第十三节 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是指对监护人的监护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设立监护监督人的主要理由为:
一方面,是为了弥补现行法的不足,保证监护人适当履行其监护职责。实践中,对于被监护人的保护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往往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发生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虽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但是其立法层级过低,而且有监护资格的人众多,职责不清,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难以对不尽职责的监护人进行督促与监督。为克服现行民事立法的不足,故应对监护监督人加以具体规定。
另一方面,是借鉴比较法上的有益做法。关于监护监督人的设立,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但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均明文规定设立监护监督人,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二条(监护监督人)规定:“除监护人以外,可以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如果是青少年局担任监护人,则不得任命监护监督人;青少年局可以担任监督人。如果监护与财产管理相关联,应当任命一名监护监督人,但是如果该项管理并不重要或者是数名监护人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则除外。如果数名监护人不是共同行使监护职责,则可以将一名监护人任命为其他监护人的监护监督人。对于监护监督人的资格和任命,适用关于设立监护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九条(监护监督人的义务)规定:“监护监督人注意使监护人依其义务行使监护职责。监护监督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向监护法院报告监护人违背义务的行为以及任何应当由监护法院裁判的事件,特别是监护人死亡或者是发生其他将导致监护人职务终止或必须解除监护人职务的情况。经监护监督人要求,监护人应当告知监护监督人关于行使监护职责的情况并许可其查阅相关的文件。”日本民法将监护监督人分为指定监督人和选定监督人两种:《日本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指定监护监督人)规定:“可以指定监护人员,可以以遗嘱指定监护监督人。”第八百四十九条(选定监护监督人)规定:“无依前条规定指定监护监督人,于认定需要时,家庭法院应被监护人的亲属或监护人的请求,可以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至欠缺时,亦同。”其从第八百四十八至八百五十二条规定了监护监督人的产生、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监督人可履行监护义务等内容。
上述这些立法值得我们借鉴。故而,在设计残疾人监护监督人制度时可根据监护人产生的事由的不同设立监护监督人。
监护监督人的设置条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时,监护人并非其父母;二是被监护人为成年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方面,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的情况下,由于其特殊亲缘关系的存在,其父母通常能够有效地履行监护职责,不需要监督人实施监督。但在监护人为父母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时,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之间没有亲缘关系的维系,存在监护人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更大可能,因此有必要设定监督人以监督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对于成年的被监护人来说,其通常有一定财产,而且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为其配偶。为了充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为之设立监护监督人。此外,本条第一款也对监护监督人的职权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请求变更监护人以及代为请求损害赔偿两个方面。
最后是对监督监护人的确定规则的规定。在监护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监护人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则依据亲等关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监护资格的人限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和监督能力来确定监督人;如果没有上述人员,则以负有监护义务的相关组织和机关为监护监督人。在监护人是单位,即是民政部门或其所属社会福利机构的情况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最能有效监督其行为,应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监护监督人。这种体制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可以有效制约监护人,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