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残疾人的共有权
按照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是,一个所有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享有,这就是物权法上所说的共有。所谓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人共同所有一间房屋,三人共同所有一台机器。共有的主体称为共有人,客体称为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各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就是指数人对于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确认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形式,由于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因此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共有是相对于单独所有而言的。单独所有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单独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同一个物的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来享有,显然共有是一种相对而言效率较低的所有权形式。在两种共有形式中,共同共有因为没有相应的共有份额且以一定的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等特点,相对就更易产生纠纷,因此法律对其类型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我国现行法上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时,或者虽有此种约定但不明确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等,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
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指的就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为在家庭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它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于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的财产。[32]家庭共有财产不同于家庭财产,后者除包括前者之外还包括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这里所谓的“家庭”是比较广义的概念,不限于仅由夫妻与子女组成的小家庭,尚包括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组成的大家庭。实践中应根据财产的来源、用途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且用于维护整个家庭的生产或生活的财产,就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否则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3.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
合伙关系存在期间,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二十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基于继承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
在传统民法中,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对于该遗产是共同共有。《继承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应如此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共同关系终止后,如果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过约定,则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同样基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得对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侵害,同时,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候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的照顾。此外,对于一些残疾人个人使用的财产如残疾器具等,无论是否由共有各方出资购买,均不应当作为共有财产分割,而应直接认定为残疾人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