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课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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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合同自由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问题。[35]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所谓合同自由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缔结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我国合同法在总则的第四条就非常明确的肯定了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对长期以来通过行政计划指令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做法的明确否定。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固然在现代社会有些公共事业如医院、邮局由于其涉及公共产品的供给、大众利益的保障,法律强制其有缔约的义务而不能有与谁缔约的自由。但在多数领域中,个人的意识仍应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缔约的对象。合同法第四条也是对此种自由的充分肯认。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那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合同的内容,而不受他人的任意干涉。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尽管在该款规定中合同法提供了当事人订约内容的参照,但这毕竟只是参照而非强制当事人的合同中必须包含所列的八项内容。这点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4.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总结长期以来我国对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进行不适当限制的做法的教训,这次合同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条第一款),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从此,一直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书面形式终于不再被认可,只是一种合同存在的证明方式具有证据效力而已。只要当事人能在发生纠纷时证明合同的存在,法律不再对书面形式提出过分的不合理的要求。5.变更与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的合意决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当他们只要求变更而非解除合同时,法院不得加以解除。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不承认当事人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只承认法定解除权,法院在审判中更是随一己之愿任意决定合同的是变更还是解除。此次合同法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6.选择违约补救方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在订约时也可以在发生违约后通过协商自由决定违约补救的方式,他们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第一百一十四条);他们也可以既约定违约金也约定定金,当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条)。当然应当指出,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合同法第四条强调自愿原则必须依法,就意味着合同自由只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由。[36]

为了确保残疾人能够切实地享有实现合同自由原则所赋予的各方面的权利,应明确规定:“残疾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其合同自由的实现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