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现行法规范特点的思考
应当看到,传统法律的前提是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追求法的安定性,关注形式正义,其法律人格为抽象的法律人格。而现代法律中法的安定性价值为法的社会妥当性价值所代替,传统法律注重的形式正义为实质正义的理念所修正,法律开始关注社会公正与福利,法律人格由抽象的人格向具体的人格转变。分配正义的规则是“相同的人同等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于是,妇女、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具体人格纳入法律,日益为法律所认可。
对于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先强调该群体的各种权利与其他公民一律平等,再结合其具体情况,主要通过正面列举式规定其各种具体的社会权利,通过国家、社会等的扶助,以实现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参与。我们认为这种做法,符合实质正义的现代法治理念,与国际公约以及比较法上残疾人保护的国际潮流也是一致的。在实践中也对我国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但应当看到,国际公约以及比较法上在残疾人保护问题上主要强调残疾人保护问题上的国家和社会义务,有其特定的背景。一方面,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国家(包括地区)之间的契约,签订条约的主体是各个国家本身。因此,国际条约中的义务,也是国家或者说政府的义务。自然人和法人原则上并非国际法的主体,不承担国际条约中的义务。因此,关于残疾人保护的国际条约中对残疾人权利的规定,其义务人自然是国家以及与国家权力有密切联系的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等等。另一方面,比较法上强调残疾人保护问题上的国家和社会义务,主要是由于被我们用来借鉴经验的国家和地区,通常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各种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在这些区域中,其残疾人与其他公民在政治和民事权利上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而且如下文所述,其法律体系上也较有灵活性。因此,对于残疾人的民事权利即便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不进行特别规定,在相关法律以及实际操作中,也可以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实现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从而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