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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节选)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进行选举,或者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驻地分散或者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