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采购与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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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使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对推动政府采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政府采购法》共9章88条。第1章总则共13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原则、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适用的法律、政府采购组织形式、政府采购政策性规定、政府采购信息管理,以及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等;第2章政府采购当事人共12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和含义、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和要求、供应商资格条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等;第3章政府采购方式共7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适用情形和有关要求等;第4章政府采购程序共10条,规定了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五种采购方式的程序和要求、履约验收和采购文件保存等;第5章政府采购合同共8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形式、合同必备条款、合同订立、合同备案、分包履行、补充合同、合同变更、合同中止或者终止等;第6章质疑与投诉共8条,规定了供应商就有关政府采购事项进行询问、质疑、投诉的方式、途径和时限,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答复、处理的方式和时限,供应商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等;第7章监督检查共12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及人员的要求和考核,审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等的监督职责等;第8章法律责任共13条,规定了各当事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9章附则共5条,规定了《政府采购法》的例外适用情形以及生效日期等。

一、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

《政府采购法》的第1条具体规定了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5个方面的含义。

1.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政府采购法》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作为立法的首要目的,重点强调政府采购中各类主体的平等关系,要求各类主体在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过程中,都必须按照法定的基本原则、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开展采购活动,保证政府采购的效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

《政府采购法》将公开招标确定为主要采购方式,从制度上最大限度的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在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前提下,使采购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物有所值,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国外经验表明,实行政府采购,采购资金节约率一般都在10%以上,这在我国的政府采购实践也得到了印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制,可以节省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3.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采购不同于企业或私人采购,不仅要追求利益最大化,更重要的是推动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目标,扶持民族工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强制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给予绿色环保、节能等产品一定幅度的优惠,鼓励供应商生产节能环保产品。法律为实施政府采购政策目标提供保障,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供应商都是市场参与者,采购代理机构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经济关系,应当平等互利,按照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5.促进廉政建设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可以使采购成为“阳光交易”,有利于抑制政府采购中各种腐败现象发生,净化交易环境,从源头上抑制腐败现象的发生。《政府采购法》为惩治腐败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政府采购法》从以下5个方面划定了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

从地域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除香港、澳门因实行“一国两制”以外,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主体范围

从主体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国家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各级机关。我国现行的预算管理制度将国家机关分为五级:①中央;②省、自治区、直辖市;③设区的市、自治州;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⑤乡、民族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团体组织,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3.资金范围

从资金方面,适用范围划定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按照《预算法》的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做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4.调整对象范围

从调整对象方面,适用于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所谓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各种类型的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物品(如专利),固体、液体或气体物体,动产和不动产。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5.例外情形

按照《政府采购法》附则的规定,有三种情形,项目虽然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因其特殊性,作为例外,可以不适用《政府采购法》:①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③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三、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些原则中,公平竞争是核心,公开透明是体现,公正和诚实信用是保障。

在法律中明确政府采购的原则是国际惯例。在国际上,政府采购的原则表述方式很多,大致分为三个方面:①核心原则,即公平竞争,它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基石;②通用原则,主要是透明度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物有所值原则、公正原则等;③涉外原则,即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后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是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原则。其中,国民待遇原则是指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以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通俗地讲,就是外国供应商与本国供应商享受同等待遇,即把外国的商品当作本国商品对待,把外国企业当作本国企业对待。非歧视性原则,也就是无歧视待遇原则。

1.公开透明原则

所谓公开透明原则,即政府采购所进行的有关活动都必须公开进行,包括采购的数量、质量、规格、要求都要公开,招标投标活动要公开,采购的过程要公开,以及采购结果要公开等。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于纳税缴纳的各种税金,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为公众对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创造条件。公开透明要求政府采购的信息和行为不仅要全面公开,而且要完全透明。仅公开信息但仍搞暗箱操作属于违法行为。公开透明要求做到政府采购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要公开,招标信息及中标或成交结果要公开,开标活动要公开,投诉处理结果或司法裁决决定等都要公开,使政府采购活动在完全透明的状态下运作,全面、广泛地接受监督。

2.公平竞争原则

所谓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政府采购在有多种选择,有多个供应商可以供货的情况下,要通过公平竞争选择最优的供应商,取得最好的采购效果。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则,公平竞争要求在竞争的前提下公平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①要将竞争机制引入采购活动中,实行优胜劣汰,让采购人通过优中选优的方式,获得价廉物美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②竞争必须公平,不能设置妨碍充分竞争的不正当条件,要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供应商,不能有歧视某些潜在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现象,而且采购信息要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平地披露。这将推进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向竞争更为充分、运行更为规范、交易更为公平的方向发展,不仅使采购人获得价格低廉、质量有保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还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3.公正原则

所谓公正原则是指在政府采购的交易中要公允正当。公正原则是为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而确立的。公正原则要求政府采购要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所有供应商一视同仁,不得有歧视条件和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干预采购活动的正常开展。尤其是在评标活动中,要严格按照统一的评标标准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得存在任何主观倾向。为了实现公正,政府采购法提出了评标委员会以及有关的小组人员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要求,要有各方面代表,而且人数必须为单数,相关人员要回避,同时规定了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及方式,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实现公正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论作为采购人或者是供应商或其他当事人从事采购、代理或供货行为,发布信息等都应当诚实,讲究信用,不能有任何欺骗和欺诈的情况发生。诚实信用原则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向成熟时期过渡阶段,尤其要大力推崇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讲究信誉,兑现承诺,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串通、隐瞒等行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需要依法保存的文件,不得规避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增强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

四、政府采购法的采购方式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①公开招标;②邀请招标;③竞争性谈判;④单一来源采购;⑤询价;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所谓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发布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所有潜在的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采购人通过某种事先确定的标准从所有投标中择优评选出中标供应商,并与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一种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国际经验表明,公开招标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该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所以,公开招标成为各国的主要采购方式。如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把公开招标作为最能充分实现资金的经济和效率要求的方式,要求借款国以此作为最基本的采购方式。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国务院负责规定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方式的数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规定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每年均公布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为: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200万元以上的工程。

2.邀请招标

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政府采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的后续程序与公开招标的程序相同。

3.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经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有: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4.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某一特定供应商直接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采购方式。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采购人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的有: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采购人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需要注意的是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合理确定价格。

5.询价

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有: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询价的主要程序是: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和确定成交供应商。应当注意的是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6.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由于政府采购的每个项目情况各不相同,还有其他一些适合的采购方式也是可以采用的,例如批量采购、小额采购和定点采购等,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其他采购方式有很多,但只有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方式才可以用于政府采购。

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于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是《政府采购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总结了《政府采购法》施行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有关制度,增强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从制度角度解决政府采购质次价高的问题

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引发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政府采购监管实践表明,解决这类问题仅依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为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了以下规定:①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②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③除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外,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④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此外,为积极回应采购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要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电子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评审报告的确认时限、询问的答复时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

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目的。针对此类问题,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了以下规定:①项目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②采购文件须公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③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④采购合同须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⑤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3.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就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作了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同时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问题。为了保证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符合公众需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

4.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各国普遍重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支持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目标。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不够充分,影响了国家特定目标的实现。针对这一问题,《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了以下规定:①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③采购人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经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

为了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从制度上堵塞政府采购寻租空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①为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②明确评审专家的评审要求和责任。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③强化对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④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

6.加强法律责任追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一方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增列的违法情形有34种之多,例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的具体情形等。另一方面,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违法情形,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同时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