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防洪标准
3-2-1 《防洪标准》GB 50201—2014
a) 5.0.4 当工矿企业遭受洪水淹没后,可能爆炸或导致毒液、毒气、放射性等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扩散时,其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中、小型工矿企业,应采用本标准表5.0.1中Ⅰ等的防洪标准;
2 对于特大、大型工矿企业,除采用本标准表5.0.1中Ⅰ等的上限防洪标准外,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
3 对于核工业和与核安全有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应采用高于200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表5.0.1 工矿企业的防护等级和防洪标准
注 各类工矿企业的规模按国家现行规定划分。
b) 6.1.2 经过行、蓄、滞洪区铁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c) 6.2.2 经过行、蓄、滞洪区公路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d) 6.3.5 当河(海)港区陆域的防洪工程是城镇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其防洪标准不应低于该城镇的防洪标准。
e) 6.5.4 经过行、蓄、滞洪区的管道工程的防洪标准,应结合所在河段、地区的行、蓄、滞洪区的要求确定,不得影响行、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f) 7.2.4 最终确定的核电厂设计基准洪水位不应低于有水文记录或历史上的最高洪水位。
g) 11.3.1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应根据其级别和坝型,按表11.3.1确定。
表11.3.1 水库工程水工建筑物的防洪标准
h) 11.3.3 土石坝一旦失事将对下游造成特别重大的灾害时,1级建筑物的校核洪水标准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或10000年一遇。
i) 11.8.3 堤防工程上的闸、涵、泵站等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设计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并应留有安全裕度。
3-2-2 《河道整治设计规范》GB 50707—2011
a) 4.1.3 整治河段的防洪、排涝、灌溉或航运等的设计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整治河段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或以作为防洪标准的实际年型洪水表示,并应符合经审批的防洪规划。
2 整治河段的排涝标准应以排除涝水的重现期表示,并应符合经审批的排涝规划。
3 整治河段的灌溉标准应以灌溉设计保证率表示,并应符合经审批的灌溉规划。
4 整治河段的航运标准应以航道的等级表示,并应符合经审批的航运规划。
5 整治河段的岸线利用应与岸线控制线、岸线利用功能分区的控制要求相一致,并应符合经审批的岸线利用规划。
6 当河道整治设计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设计标准时,应协调各标准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