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法学研究(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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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及执行】

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的认定和实践分析

苏雄华 石婷婷[1]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的完善,传统的“烧、杀、抢、掠”型直接暴力犯罪开始减少,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手段犯罪比例越来越高,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关于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这也给实践中的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本文通过个案研究法,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熊某芸强迫交易案为例,展开对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的认定分析,明确恶势力需具有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可能性,其软暴力要求以传统硬暴力为后盾、为依托。本文从实践个案出发,旨在明晰恶势力组织利用软暴力的具体内涵及其属性,为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恶势力 软暴力 强迫交易 暴力犯罪

引言

2020年是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恶势力作为当前中国刑事政策的打击重点,《刑法》对其惩治并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所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9日出台《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及“恶势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梳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打击处理的部分黑恶案件不难发现,大量案件犯罪人存在利用“软暴力”行为。准确对恶势力组织犯罪中的“软暴力”进行界定有利于实践中对相关犯罪的认定,也有利于完善惩治恶势力犯罪司法体系。以2019年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熊某芸强迫交易案为例,结合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软暴力”意见》)的具体规定,本文从实践个案出发,旨在明晰恶势力软暴力的具体内涵及其属性,为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 引入实践案例

(一)基本案情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熊某芸、邱某元等14人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起,被告人熊某芸作为赣州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下设了龙南、大余、于都、南康4个救援队,并雇用黄某、涂某等8人经营道路清障救援、交通事故施救等业务,负责将高速路上的事故车、故障车拖曳至就近的高速服务区或高速路口。

自2014年开始,为牟取非法利益,熊某芸等人与邱某元的元顺修理厂互相勾结,垄断了高速赣州西进出口附近的事故车、故障车维修。安顺公司利用其承包了高速道路救援与排障业务的优势,趁被害人车辆在高速上发生事故、孤立无援时,在拖车过程中故意设置种种障碍,采用引诱、设置条件、语言胁迫等软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只能接受该公司的拖车服务和元顺修理厂的维修服务。元顺修理厂便趁机坐地起价,借此强迫被害人支付高额抢修费和高出市价2~3倍的零件更换费,共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事实41次[2]

公诉机关认为,以被告人熊某芸为首的14人,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排障、施救行业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由其设置障碍、引诱故障车司机同意高价拖车、救援行为是以软暴力强迫对方进行交易,因此,应以恶势力集团犯罪从重处罚。

(二)本案争议

公诉机关认为以熊某芸为领导的安顺公司与元顺修理厂勾结,形成当地恶势力集团,利用“软暴力”强迫故障车司机进行交易,从而构成强迫交易罪。但是安顺公司与元顺修理厂是否形成恶势力集团,其利用故障车司机孤立无援达成的交易是强迫交易还是通过行业垄断形成的“宰客”行为,还需进一步分析才可认定。据此,要准确认定恶势力中的“软暴力”,首先应从恶势力犯罪着手,分析何为恶势力犯罪。

二 “恶势力”组织的认定

“恶势力”起初并非一个法律范畴,只是生活中对于违法作恶人员的一种指称,没有法律意义。“恶势力”一词被纳入司法领域是由于实践办案的需求,即对违法作恶但又未形成黑社会的犯罪团伙的总称[3]。随着实践中对恶势力打击的展开,与打击恶势力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陆续出台,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的轮廓逐渐清晰,法律上的表现特征更加明确,尤其是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恶势力要依法从严惩处,明确了恶势力犯罪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直接规定法律文书中可使用“恶势力”这一表述,“恶势力”逐渐从一个民间代称变为一个法律用语。

恶势力处于普通刑事犯罪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渡阶段”,被定位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处于动态发展中,由于其独有的“过渡性”,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和界限较难把握,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模糊认识。

(一)恶势力构成要件

《2009年纪要》和上述《2018年指导意见》以及《2019年意见》是对其规定较为详细的文件,三个文件对恶势力的基本表述是一致的,但《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意见》对于恶势力的规定更为系统和完善。将三个文件关于恶势力的界定结合起来,能够规范认定恶势力的定位及特征。总结来看,恶势力应具有如下构成条件。

1.组织特征

对比总结三个规范性文件可知,恶势力已经形成一股势力,不可能是单个人行为,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且经常纠集在一起,不是偶尔或者临时形成的犯罪团伙。《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意见》删除了“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规定,表明只需纠集者相对固定便可认定,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恶势力认定范围。同时将犯罪团伙改为违法犯罪组织,也凸显了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见表1)。

表1 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2.行为特征

对比总结三个司法文件可知,《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意见》相较于《2009年纪要》主要有三个变化:第一,在行为手段上增加了“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此即为不同于传统硬暴力的“软暴力”手段;第二,在一般行为类型之外还规定了附随行为类型,使得犯罪行为类型更加具体化;第三,除简单列举外,《2019年意见》还规定“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其他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简单列举与概括说明相结合,更全面地囊括所有恶势力犯罪活动的行为类型。同时根据两个文件罪名列举,暴力型犯罪是恶势力的主要行为类型,其他附随行为类型也为暴力或者以暴力为后盾的犯罪(见表2)。

表2 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3.危害性特征

《2018年指导意见》和《2019年意见》对认定恶势力组织新增“欺压百姓”这一要求,体现扫黑除恶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根据这两个文件,对恶势力的认定要求是:对“经济、社会”造成了比一般犯罪更加广泛的“面型”恶劣影响,在地方或者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又并未真正形成黑社会组织(见表3)。

表3 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4.雏形特征

根据三个文件,认定恶势力组织要求其有发展为黑社会组织的趋势,恶势力本身是一个渐进的、动态发展的社会组织。雏形特征是认定一个违法犯罪组织是否为恶势力组织至关重要的特征,也有学者称其为发展特征(见表4)[4]。首先,《2018年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指出:“恶势力发展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性质转变的节点”,这表明二者本质上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从本质上讲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恶势力需要严厉打击的根本原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正是二者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给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极大影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有单独的且后果严重的相关规定。其次,要从对恶势力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目的探究,刑事政策本身是带有目的性和功利性的[5],对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进行严惩的目的就在于“打早打小”,有效防止恶势力继续发展成为黑社会从而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防止恶势力组织发展成为黑社会是对其进行从严惩处的根本原因,如果一个组织本身不可能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根本不具备雏形特征,那么也不符合从严惩处的目的。恶势力犯罪并不像黑社会犯罪,刑法分则没有对其规定专门罪名,符合条件的恶势力组织也要具体到某一罪名下去认定,如若不具备雏形特征,则不认定其为恶势力组织,对其应以一般共同犯罪来处理。

表4 恶势力的雏形特征

(二)恶势力组织趋向利用“软暴力”犯罪

恶势力组织作为一个谋利组织,要持续运作下去,必须不断从社会相应地域或者行业攫取非法利益,但直接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在当今法治社会极易被严厉打击。为实现长期活动和持续发展,恶势力组织多借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以“打擦边球”方式躲避法律制裁。以往直接使用严重暴力型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严重“硬暴力”犯罪越来越少。正如《2018年指导意见》所增加的规定,区别于传统的暴力犯罪,越来越多的恶势力组织,通过聚众造势、威胁、滋扰等违法方式,以较轻微的暴力犯罪活动在地方或者行业领域内形成影响力,以此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制,让其不敢不听从恶势力组织的摆布。这种暴力在学界被称为“软暴力”。但是纯粹的软暴力一般而言不会使人产生心理强制,“软暴力”通常以硬暴力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软暴力”要充分把握硬暴力与软暴力的关系。与传统的“硬暴力”相比,“软暴力”实际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 恶势力犯罪中“软暴力”的认定

(一)“软暴力”的概念

《2018年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软暴力是与传统硬暴力相区别并对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且形成相应的心理强制的一种行为方式[6]。根据该意见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软暴力是一种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即软暴力是一种犯罪手段或者说为达到犯罪目的采取的行为方式。由于恶势力犯罪刑法分则没有特定罪名,因此恶势力利用“软暴力”手段构成犯罪的,也不会有相应罪名予以规制,而是在符合具体罪名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对其定罪,如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罪。

(二)“软暴力”手段犯罪特点

“软暴力”手段是黑恶势力在法治社会中,行为人在犯罪收益的诱惑和可能承担责任之间作出选择的一种犯罪方式。这种方式在恶势力组织成熟后应用更为普遍[7]。具体而言,软暴力犯罪的特点主要如下。

1.通过“软暴力”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

从具体行为表现看,软暴力犯罪的暴力形式主要为语言暴力、精神或心理强制,形式上表现为非暴力性。若恶势力采用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方式,则不属于“软暴力”犯罪,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对被害人心理产生一定的强制力,该行为不具有直观上的暴力伤害。软暴力犯罪的本质在于通过这种形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使其不敢、不能反抗从而达到自己非法获利的目的。通常而言,被害人的心理强制是由恶势力组织的“非法控制”实现的。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第11条,“非法控制”指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的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

2.“软暴力”以有形的硬暴力为后盾

软暴力犯罪,看似与传统硬暴力没有联系,实际上,也须以硬暴力、暴力威胁为依托。在恶势力组织建立、发展初期,纯粹的“软暴力”不会使他人产生心理强制,也难以在某区域或者行业形成影响。之所以能够对被害人产生压制,是由于组织或者组织成员以硬暴力手段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或者说以硬暴力随时付诸实施为后盾。也有学者指出,在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过程中,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其实是交替使用的,暴力、暴力威胁作为经常性手段,应居于支配性地位,为恶势力组织影响力奠定基础,是恶势力的基本行为特征[8]。被害人由于恐惧,才产生了心理强制,从而听命于恶势力组织。无论行为方式如何变化,传统硬暴力或者以硬暴力相威胁是恶势力产生社会影响、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原因。即使该恶势力组织发展成熟,传统硬暴力也不会被摈弃,而是在必要场合随时付诸实施。

恶势力犯罪,都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9]。因此,单纯的“软暴力”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即软暴力必须以硬暴力为基础、为后盾。由此可见,暴力和软暴力在恶势力犯罪中是并用的。

四 理论结合实践

本案中安顺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取得了所经营高速路段的高速道路救援与排障业务,即获得了相应的区域特权。安顺公司利用其承包了高速道路救援与排障业务的优势,趁被害人车辆在高速上发生事故、孤立无援,在拖车过程中故意设置种种障碍,采用引诱、设置条件、语言胁迫等方式,造成了事故司机或故障司机的无奈心理。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涉案人员较为固定,活动较为稳定,且多数司机不满意高价维修,具备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特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进而将本案涉案人员定性为在高速公路排障、施救行业的恶势力集团。该认定不但扩大了“软暴力”的内涵范围,也忽略了恶势力组织的基本特征。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论证。

(一)安顺公司及元顺修理厂不属于“恶势力”组织

综合相关规范性文件及以上分析,“恶势力”除了应当具备组织性、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有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特征。《刑法》之所以将其定义为“恶势力”,是因为其具备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巨大可能性,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所以要“打早打小”。事实上,本案中安顺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相应路段的道路救援与清障权利,其2011年与元顺修理厂的合作属于行业非法垄断模式,目的是在交易中谋取更高利益。已形成固定合作模式,即使此种非法垄断模式继续下去,依然只是形成行业内垄断而不会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特征是恶势力区别于普通组织犯罪的核心特征。如果一个组织本身不可能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根本不具备雏形特征,那么也不符合从严惩处的目的。结合《2019年意见》第10条规定[10],本案中安顺公司与元顺修理厂的违法行为除在当地谋取非法利益、限制同行竞争之外,没有引起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混乱,缺乏恶势力组织应当具备的雏形特征,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安顺公司违法行为并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

公诉机关以本案涉高价维修案件较多(共计41起),参与人员多达14人,且为安顺公司及元顺修理厂的员工人员相对固定、活动较为稳定为由,认定安顺公司及元顺修理厂具备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特征,认为其扰乱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进而将本案定性为在高速公路排障、施救行业的恶势力集团犯罪。但安顺救援队是通过设置条件、引诱等方式使故障司机相信其推荐的修理厂较为划算从而接受维修。事实上是一种欺骗,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结合《2019年意见》第5条[11]分析,本案中安顺公司利用外来司机对当地修理厂价位不清、修理厂位置不明(去不同距离修理厂需要不同价格的拖车费)设置条件,引诱故障车司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达成不公平交易。安顺公司虽设置条件且有引诱、欺骗行为,但是未形成强制,即故障车司机在坚持拒绝的情况下,安顺公司会依照故障车司机要求送到相应修理厂维修。因此本案情节并未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对当地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拖车救援过程中未使用“软暴力”

安顺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趁被害人车辆在高速上发生事故时孤立无援,在拖车过程中故意设置种种障碍,采用引诱、设置条件、语言胁迫等方式,造成了事故车司机或故障车司机的无奈心理。首先,安顺及元顺并未使用“软暴力”。基于上述分析,“软暴力”要求以传统硬暴力为后盾,即硬暴力具有随时发生的可能性。即便司机不接受安顺公司推荐,安顺员工亦不会使用硬暴力,只是司机无处修车,因此司机由于“无奈”只能接受安顺公司推荐、安排的元顺修理厂,达成不合理交易的原因是故障车司机在当时的情景下无奈、没有办法,而并非基于“恐惧”心理不敢反抗。事实上,本案有数名司机现场报警,警察赶来处理也只是协调双方在价钱上互相让步。其报警行为也从侧面证明,安顺公司的行为并未对故障车司机形成心理强制。此类交易等同于在景区“被宰”,消费者通常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与销售者达成不合理、不公平交易。据此,垄断性的高价交易虽然是不太情愿或者被情势逼迫的交易,但并不等同于强迫交易,尽管交易一方觉得交易价格太高,对高价较为不满,但只要交易的发生不是基于暴力或威胁造成的恐惧心理,而是其他情形造成的无奈,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滥用行业垄断地位达成不合理交易的情形,前者具有暴力、胁迫手段,后者是指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限制选择范围、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究其原因,利用行业垄断地位虽然造成交易一方处于劣势,没有更多的交易选择,但这与该行业的特殊性或者该交易方自身的困境直接关联,且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手段,这种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的侵害程度轻微,可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规制,不需要适用刑法评价,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本案即是典型的垄断行业经常性附随产生的高价经营活动,没有发生让老百姓感到恐惧或害怕的行为及造成具体结果,根本没有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劣程度,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只是滥用行业垄断地位的高价经营活动,更没有达到所谓“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五 启示与思考

对恶势力利用“软暴力”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定罪,不仅应考虑其社会危害性,更应考虑其刑事违法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任何组织、个人定罪处罚,都应当以该组织、个人行为当时的情况来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某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根据危害结果倒推该行为的性质。刑法作为最严厉、后果最严重的部门法,其启动必须谨慎、严格。2019年两高、两部同一天内发布了《2019年意见》和《2019年“软暴力”意见》,体现当下对恶势力组织利用“软暴力”方式犯罪的有力打击,同时这两个文件对黑恶势力组织利用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补充完善,把“软暴力”行为的构罪情况作了不同的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个人、团伙和犯罪集团分别利用“软暴力”进行犯罪活动的认定需要结合组织、个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所受损害,对行为人行为在其领域或者行业造成的影响进行判断从而给予其合乎法律规定的罪名与刑罚。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给百姓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安,但不能一蹴而就,更不能由于近两三年处于严打阶段,就将一些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情况予以认定。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保障人权,对于恶势力犯罪“打早打小”的同时也要注意“打准打实”,否则不但不能实现“保障人权”,对于司法资源也会产生极大浪费,从而更难以集中精力打击真正的黑恶势力犯罪。

Determination and Practical Analysis of Evil Forces and Their “Soft Violence”

Su Xionghua,Shi Tingting

Abstract:With the improvement of law-based society,traditional direct violent crimes,such as“burning,killing,looting,and plundering”,have begun to decrease and the rate of crimes committed by evil forces using “soft violence” showing an upward trend year by year in China.However,the legal provisions on the crimes committed by evil forces using soft violence are not clear,resulting in difficultie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such crimes in judicial practice.Using the case study method,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determination of evil forces and the “soft violence” used by them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Case of Forced Transaction by Ms.Xiong in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 of Ganzhou City of Jiangxi Province.In order to make such determination,the evil force involved in a case needs to have the potential of developing into a mafia-style organization,and the soft violence used by it to commit crimes must take traditional hard violence as its backing and support.The article aims to clarify through case analysis the specific connotation and attributes of the soft violence used by evil forces to commit crimes and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crimes committed by evil forces in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Evil Forces;Soft Violence;Forced Transaction;Violent Crime


[1]苏雄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石婷婷,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刑法方向)。

[2]《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开审理——强迫交易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赣州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ganzhou.gov.cn/c100022/2019-10/09/content_77eac5691c3b494f90df8ca59bcdf90a.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25日。

[3]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4]黄京平:《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5]陈兴良:《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294条第5款第3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7]乔宏宇:《黑恶势力软暴力刑法规制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8]黄京平:《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若干问题》,《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9]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重要特征),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