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第一节 基础性认识
从根本上而言,犯罪论是解决如何对生活事实进行刑法价值立场上评价的理论体系。对价值的认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对立统一的关系,构成了打开新犯罪论之锁的钥匙。
一、价值
1.价值的规定性
价值质的规定性。价值是客体及其属性与主体需求之间相互联系的一种状态。单纯的客体及其属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不存在价值的问题;单纯的主体需求是内在于主体的,也不存在价值的问题。只有一定的客体及其属性与主体需求发生联系时,才存在价值的问题。当客体及其属性有助于主体的需求时,称为肯定性价值;当客体及其属性有害于主体的需求时,称为否定性价值。例如,当某个事实有助于某人需求的满足时,他便将其称为好事。好事就是肯定性评价。而当某个事实有害于某人需求的满足时,他便将其称为坏事。坏事就是否定性评价。当客体及其属性既无助于、也无害于主体的需求时,称为中性价值。
价值量的规定性。客体及其属性存在量的规定性,相应的,对主体需求的有助与有害则存在程度的问题。因此,价值也就存在量的规定性。越是有助于主体的需求,价值量的肯定程度就越高;越是有害于主体的需求,价值量的否定程度就越高。例如,当某个事实非常有助于某人需求的满足时,他便将其称为“天大的好事”。“天大的好”就是肯定性的价值量。而当某个事实严重有害于某人需求的满足时,他便将其称为“天大的坏事”。而“天大的坏”就是否定性的价值量。当客体及其属性,既无助于、也无害于主体的需求时,价值量则为零。
2.价值的相对性
价值的相对性,是指客体及其属性在与不同主体的联系中,表现出不同的价值状态。价值的质和量都表现着相对性。
价值质的相对性,即同一个客体的同一个属性,对一些主体而言可能是肯定性价值,对另一些主体而言可能就是否定性价值,而对其他一些主体而言可能就是中性价值。同一个主体面对具有多种属性的同一个客体时,可能其中一些属性对于主体是肯定性价值,其中一些属性对于主体是否定性价值,而另一些属性对于主体则是中性价值。
价值量的相对性。同一个客体的同一个属性,对不同主体,即使都是肯定性价值或都是否定性价值,也存在有助于或有害于不同主体需求的程度问题,因此,同是肯定性价值或否定性价值时,均存在价值量的问题。例如,同一事实,一个主体认为危害严重,另一个主体可能认为危害轻微。
具有多个组成部分或多种属性的同一个客体对于同一个主体,其中肯定性价值与否定性价值均存在价值量的问题。如此,该客体整体上是肯定性价值、否定性价值还是中性价值,则取决于客体不同组成部分或属性的肯定性价值量与否定性价值量的比较。当肯定性价值量超过否定性价值量的时候,该客体整体上是肯定性价值;当否定性价值量超过肯定性价值量的时候,该客体整体上是否定性价值;不论肯定性价值量超过否定性价值量,还是否定性价值量超过肯定性价值量,都存在超过程度的问题,超过的程度直接决定了该客体整体上价值量的大小。例如,包含防卫行为的伤害事实,对于社会而言,防卫行为是肯定性价值,伤害则是否定性价值。至于该事实整体上是肯定性价值,还是否定性价值,取决于防卫行为肯定性价值量与伤害否定性价值量的比较。而当肯定性价值量与否定性价值量相当的时候,该客体整体上是中性价值。
3.价值标准
客体的属性是固有的、客观的,与客体是同一的存在。在实践的基础上,客体及其属性逐渐反映入主体的主观世界并为主体所认识。在客体及其属性与主体需求不断联系的过程中,主体逐渐形成关于该客体及其属性的价值认识。反映客体及其属性的事实特征逐步与主体的需求融合为相对稳定的价值标准。价值标准的内容是反映客体及其属性的事实特征,而非客观的客体及其属性。价值标准的内容是所反映客体的部分属性,而非该客体客观上具有的全部属性。这种差别体现着主体的需求,正是主体基于需求的不同而挑选部分事实特征来组成价值标准。
一定主体形成的价值标准,可以外化并以语言、文字等为载体进行表达和传播,此时该价值标准就变成一种客观的存在。这意味着其他主体可以学习、使用该价值标准。在学习并认同的情况下,该价值标准可以内化为该主体自身的价值标准,因而该主体可以像使用自身形成的价值标准那样,顺畅地使用该价值标准。而在排斥该价值标准的情况下,其他主体则会坚持自己的价值标准。尽管排斥且会影响效果,但是不会从根本上妨碍其他主体使用习得的价值标准。
一系列的价值标准可以形成价值标准体系。从这个视角看,法律体系就是一系列价值标准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在与国家需求的联系中,形成了丰富的价值标准,国家将有关的价值标准制定成法律。与道德、宗教、纪律等价值标准体系不同,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内化这些价值标准,并外化为符合国家需求的行为。
4.价值评价
价值评价,是指一定的主体运用价值标准对新客体的价值及其价值量进行评价的活动。
新客体是评价对象。价值标准的内容来源于客体及其属性,其形成在先,为区分所评价的客体,故将作为评价对象的客体称为新客体。价值标准是评价标准,评价主体是进行评价活动的人。评价主体与价值标准生产主体往往相互分离,因此,价值标准与评价主体自身的价值标准往往也是相互分离的;也因此,评价主体对价值标准的认同程度影响着价值评价的质量。复杂客体往往既具有肯定性的价值,又具有否定性的价值。相应的,对复杂客体的价值评价,往往既需要进行肯定性的评价,也需要进行否定性的评价。肯定性评价需要特定的主体进行,否定性评价也需要特定的主体,于是居中评价的裁判者就产生了。评价结果则包括价值的质和量。
法官运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的活动,就是价值评价。例如,法官运用刑法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行为和行为人进行评价,就是价值评价。该评价,既包括案件事实中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所否定行为类型的评价,也包括该行为危害程度的评价,还包括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及所负刑事责任程度的评价。
二、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判断可以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是一定主体对描述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进行断定的思维过程。价值判断则是一定主体对事实的价值意义、价值属性等进行断定的思维过程。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即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关系。
1.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互区别
第一,判断对象不同。事实判断的对象是关于客观事实的描述,而价值判断的对象是事实及其属性。
第二,判断标准不同。事实判断的标准是客观事实,是唯一的;价值判断的标准是价值标准,是多样的。例如,张三用刀捅死了李四,对于该事实可以分别用道德标准、宗教标准、纪律标准、法律标准等价值标准进行评价。
第三,判断内容不同。事实判断是断定描述与客观事实是否一致;而价值判断是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断定事实及其属性的价值意义、价值属性等。
第四,判断结论不同。事实判断的结论只有两种: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该描述为真,可以称之为事实;否则,该描述为假,可以称之为假象。例如,张三用刀捅死了李四,如果该描述与客观事实一致,我们可以说这是个事实,否则这就是假象。
针对同一事实,使用同一价值标准时,结论也只有两种。例如,张三用刀捅死了李四,使用刑法的价值标准,要么构成犯罪,要么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价值标准的多样,针对同一事实使用不同的价值标准进行判断,却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这些结论之间可以并存不悖。例如,张三用刀捅死了李四,可以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价值标准进行评价,分别得出民事侵权行为、故意杀人罪的结论,而且这两个结论可以并存不悖。
针对同一事实,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论也可能不一致。例如,对危害的判断就是适例,行为造成了轻微的危害,依据事实判断,该行为具有危害;依据刑法进行价值判断,该行为就没有刑法意义的危害。
第五,判断主体对判断结论的影响程度不同。事实判断中,判断主体对判断结论的影响很小,在严格遵循判断规则的情况下,该影响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价值判断则完全不同,针对同一事实,不同的判断主体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2.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互联系
第一,事实及其属性是价值判断的对象,但事实及其属性是事实判断的结果。易言之,如果没有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就失去了判断对象。
第二,价值判断中往往包含着事实判断。价值标准并非全部由价值要素组成,往往包含着事实要素,故在价值判断的过程中,事实要素与事实相应部分之间符合性的判断其实是事实判断。例如,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就是包含事实判断的价值判断。其中,描述性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就属于事实判断。
第三,价值判断的结论取决于事实本身。一个完整的判断是由判断对象、判断标准和判断结论组成的。尽管价值标准体现着特定的价值倾向,但是事实及其属性是否具有某种价值意义、价值属性,不是由价值标准决定的,而是由事实本身决定的。事实本身有某种意义、某种属性才可能经价值判断而断定其具有该种意义和价值。
第四,价值判断主体的知识结构影响价值判断的结论。虽然知识结构属于事实判断的领域,而非价值判断的领域,但是任何价值判断都是由具有特定知识结构的判断主体进行的。因此,知识结构完备与否会影响价值标准中事实判断的准确性,进而影响价值判断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