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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学校以残疾为由拒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未成年人,是否合法?

维权要点

在我国,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因此,任何学校都不能以残疾为由拒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未成年人。

典型案例

15岁的史某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由于小时候的一场车祸,造成其腿部残疾,经治疗康复后,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初三毕业时,史某报考了某中专院校,中考成绩出来时,她的成绩高出录取分数线50分,因此她耐心地等待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校录取工作已都接近尾声,同史某一起报考该校的同学,分数比她低的都拿到了录取通知书。眼看就要开学了,史某依然未得到录取通知,于是史某和其父亲来到学校询问原因,学校的答复是:虽然成绩很好,但因为史某腿部有残疾,不太适合在正规学校就读学习,应到专门的残疾人学校去学习;另外对于将来工作分配也是问题,因此学校不予录取。史某的父亲认为,史某虽腿部有残疾,但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完全可以在正规非残疾人学校就读;同时,以后找工作,工作单位看重的是实际能力,残疾不是根本的决定因素,学校以此为由不予录取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此史某的父亲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

法理分析

我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还在某些方面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教育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职业教育法》把残疾人职业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个部分对待。该法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1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未成年人。同时《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另外,《残疾人保障法》第22条明确规定了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方针:“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该法还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学等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其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都要保证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学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实施高级中学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以上这些法律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重视,同时又有力地保护了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史某虽腿部有残疾,但其在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因此能够适应该校的学习生活。且其中考成绩高出录取分数线50分,其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而该中专学校却以她腿部有残疾为由不予录取,这一行为侵害了史某的受教育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史某的父亲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此事后,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史某。史某也有权请求司法救济。

发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