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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父母强行让孩子辍学,应当如何处理?

维权要点

受教育权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享有绝对的受教育权,父母无权强行让孩子辍学。政府应当对其父母进行批评教育,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典型案例

2007年,离婚后的唐某(女)带着女儿张甲与同村的蔡某结婚。蔡某与前妻所生的孩子蔡甲也跟随他们共同生活。由于家庭的变故,张甲有些厌学,未读完小学五年级,便辍学在家。由于家中经济困难,同时蔡某夫妇觉得孩子读书无用,于是夫妇两人又强迫蔡甲辍学,并让孩子写下保证书,说是自己不愿意上学读书的,永远也不会怪爸爸妈妈。蔡家两姐弟的相继辍学,引起了学校、村支部以及镇政府的高度重视。他们先后多次上门做工作、讲道理,要求唐某与蔡某送两个孩子复学。但唐某与蔡某认为自己的孩子自己可以教育,不用别人指手画脚,不让孩子上学,又不犯法。2012年3月,学校将唐某与蔡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他们将其子女送往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法理分析

在我国,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必须给予保证的国民基础教育。对于义务教育而言,接受教育同时体现为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义务。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们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各级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义务使其入学或为其入学创造条件。如果他们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就是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在本案中,唐某与蔡某让两个孩子辍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了落实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可见,未成年人的父母不但无权对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相反,保证未成年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是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此外,还应在物质条件和学习时间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也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规定送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唐某与蔡某不存在任何特殊情况,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决定让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失学,他们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违反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同时也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侵权行为。唐某与蔡某在学校、村支部以及镇政府多次批评教育下,仍不将子女送回学校复学,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以家庭困难为由使子女辍学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家庭或家长都不能以贫穷为借口而不履行送适龄子女上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家庭经济确实有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父母可以申请减免杂费或申请奖学金。同时,学校、政府、社会都应当帮助因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为他们接受教育创造良好的条件。

发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