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
传统上,公司的理念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一理念一直深深影响着公司法和公司治理。但是,公司法人和人一样,它既是一个私法上的主体,也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社会成员。而传统的理念只反映了私法上的人的一面,却没有完全反映社会的人的一面,因而它不可避免地会经常与实践发生冲突,受到来自实践的挑战,公司的社会责任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个方面。
1924年,英国学者谢尔顿在其“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一文中提出了“社会责任”,第一次倡导公司“面向公共服务”后,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这话题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至于在现代社会,人们不再去讨论公司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而是更加关注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由此,也引发了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深层次思考,也使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出现了百花齐放的现象。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注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47]。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意味着重新定义公司的目标,除了利润最大化,还要加入一些社会上的价值,也就是公司经营人员应将他们有关公司目标的看法扩及公司的决定对于其他成员所导致的影响,如雇员、小区和环境等。换言之,公司被期望带着社会良心活动[48]。美国法律研究院在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01条对公司应负的社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为目标,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是否因此提升:(A)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约束而为行为;(B)得考虑一般认为系适当之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之营业行为;(C)得为公众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美国法律研究院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上述界定,应该说较为全面地说明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依法实现营利的目的、增进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49]。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这一界定,通俗易懂,各个国家或地区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细化,因而深得不少学者的赞同。
二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
传统的公司经营理念是,“公司是为了满足其成员——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50],一般不顾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但是,随着公司在工业化进程中的影响和所产生的损害,利益相关者问题被人们提到了公司治理的面前。公司不能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同样,在追求私人利益的过程中,公司不应该使一定的公共利益受到践踏,公司有责任尊重受到它们活动影响的人们的利益[51]。早在20世纪70年代有人就“强调企业在制定决策的过程中应发挥利益相关者的作用”[52]。也有人提出:“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以广泛的社会责任为己任,而不仅仅是向股东负责。”[53]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国际组织、一些国家的法律法规逐渐采纳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主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公司治理原则便规定:“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实际是指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地进行工作。”
由此看来,正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使公司社会责任纳入了公司治理范畴。无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表述如何不同,但就公司社会责任的受益主体而言,很多却是相同的。公司的股东、员工、债权人、顾客、供货商和公司所在的社区等都是与公司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与个人,通称为利益相关者,或利害相关者。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纳入公司治理,意味着不仅要通过公司治理建立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和谐关系,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还意味着要将政府对公司的部分管制转化为通过公司自治实现,将运用公权力实现的任务变为通过建立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和谐关系实现,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的不当,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其性质属于市场失灵,可以通过政府的适度干预即实施必要的管制措施解决问题。但是,如果公司在治理中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被动承担社会责任转到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这些问题便迎刃而解了。这既能使问题的解决更有针对性,效率更高、成本更低;也有利于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在解决社会问题中密切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难怪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使公司法律制度更具有现代化的意义[54]。
三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应是以政府、公司、社会三者合理关系为基础,由法律强制、经济引导、行政干预、公司自律与社会监督等手段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整套完备机制。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或规则大多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鉴于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依公司中的权力分配,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进入董事会议程,因为,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是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而要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问题真正进入董事会议程,又必须使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落到具体个人身上,也就是董事会的成员董事身上。简言之,通过完善董事义务规则,规定董事的义务涵盖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使其成为现实。在这方面,有关国家已开始由公司法规定一定的措施,如美国的一些州的公司法授权董事会不仅要对股东负责,也要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既要考虑公司及股东利益,也要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55]。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尤其是德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董事会的双层管理体制,并且监事会的一半成员是员工,这无疑有利于保护和实现员工的利益。至于英国2006年颁布的《公司法》,更是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得更为明显。该法第172条规定:
“(1)公司董事必须以他善意地认为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而将最大可能地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在这样做时考虑(与其他事项一起)——
(A)任何决定可能的结果,
(B)公司雇员的利益,
(C)培养公司与供货商、消费者和其他人商业关系的需要,
(D)公司运作对社会和环境带来的冲突,
(E)公司维护高标准商业行为之声誉的愿望,
(F)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需要。
(2)当在公司目的是包括其成员权益以外之目的的范围内,第(1)款的效力是,如同所称的为了其成员的权益而促进公司成功得到那些目的。
(3)本条赋予的义务之效力,隶属于要求董事在某些情形下考虑或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事的任何法规或法律规则。”[56]
英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解决了以往人们认为董事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而履行义务遇到的难题。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只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义务,很难推导出董事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的结论。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则改变了这种传统观念,其关于促进公司成功的有关规定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首先,将为了公司的营利(或利益)改为为了公司的成功,董事负责的对象因此而由公司、股东变为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成员)、雇员、消费者、供货商、债权人等;其次,将为了股东的权益之外的目的范围视同为了公司成员权益而促进成功;最后,将董事的该项义务的效力所及的范围包括考虑债权人利益。
中国内地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亦增加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此外,《公司法》还在有关具体条文中对保护职工的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作了规定。这不仅顺应了国际潮流发展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弥补了内地公司立法方面的不足,摆脱了股东本位主义的不利影响,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相比较而言,本地化后的《澳门商法典》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不那么明确。虽然在公司治理机制的设计中或多或少地会体现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一些内容,如《澳门商法典》第248条、第249条及第250条关于对公司股东、债权人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规定,体现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内涵,但《澳门商法典》在其关于公司的通编规定中,未曾出现过有关社会责任的表述,这值得引起人们的关注。虽然《澳门民法典》中有关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的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规定,但这毕竟是原则化的规定。为了更好地推进公司在为股东(投资人)争取利益的同时,更好地履行公司应有的社会责任,将来澳门修订公司法时,确有必要借鉴当今世界有关国家或地区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成功立法例,明确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通过完善相关的董事义务规则等制度,促进公司更好地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这在现代社会日益面临食品、环境等安全严峻考验的今天,具有更加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