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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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

随着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兴起,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立法者都意识到被害人作为一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先后制定了综合性的被害人保护法或相关专门法律,将被害人权利包括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法定化,如美国先后于1982年和2004年制定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德国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法国2000年制定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韩国200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有的国家还将被害人权利宪法化,如俄罗斯宪法第52条、韩国宪法第27条第5项和第30条等。美国已经有33个州通过了被害人权利的宪法修正案。这对于保障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无疑是非常有价值的。此外,1995年东京沙林毒气恐怖袭击案后,警察逐渐意识到礼貌对待被害人的重要性。日本国家安全委员会1996年就制定了保护被害人指导纲要,旨在提升案件侦查阶段警察对待被害人的水准。2000年又制定了“被害人保护二法”。在司法实务上,日本从1998年起就开始努力改善被害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加强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护。主要内容包括:(1)由警察建立实施“被害人联络制度”,将嫌疑人的拘留、处分情况等信息通知被害人。另外,检察厅也建立了“被害人等通知制度”。1999年修改了作为侦查活动准则的《犯罪侦查规范》,作为设立被害人联络制度的根据。(2)为了防止询问被害人时造成“二次被害”,《犯罪侦查规范》第10条第2款增设新规定:“在进行侦查时,应当理解被害人的心情,尊重被害人的人格。”(3)为了保护被害人,取消强奸罪等性犯罪告诉期间6个月的规定。[76]然而,侦查程序中的被害人又具有许多特殊性,一方面,他们已经遭受犯罪侵害,许多人自己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因此而改变,有的甚至陷入极度困境之中,还有的人生命垂危亟须帮助。另一方面,在侦查终结以前,案件事实还未完全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没有完全确认,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仍在逍遥法外,随时还可以对被害人实施新的侵害,等等。这就决定了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情况的复杂性,立法不可能针对不同被害人情况作出完整的规定,需要司法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弥补,将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及刑事法外的制度(国家救助、社会援助、社会保障等)有机结合起来,才可能真正使得每一个被害人不被遗忘。为此,西方法治国家在将被害人权利法定化的同时,大都设立了专门的被害人援助(服务)组织,通过与司法机关或警察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或者在专门机关(人员)指导下为被害人提供帮助,以增强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关合作的信心,有效避免被害人再次被害或“二次被害”。美国在司法部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办公室(OVC),负责管理运作联邦“犯罪被害人基金”,用来帮助各州的补偿计划、指导各州的补偿立法,并通过资金支持使各州补偿制度趋于统一,从而使得被害人无论何时何地被害后都能得到周到细致的保护。法国2000年立法设立了有关投诉的“统一柜台”,要求侦查人员不论案件是否由其主管,都应当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并在必要时移送主管部门。这样,被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警察机构提出控告,警察机构都不得拒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2013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朝司法保护未成年性侵害被害人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可以视为我国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被害人权利的良好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