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将有关犯罪事实和(或)犯罪嫌疑人向国家专门机关揭露、揭发和报告的行为。揭露、揭发和报告犯罪事实一般仅针对犯罪事实的发生,这是因为被害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较为简单笼统,往往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而揭露、揭发和报告犯罪嫌疑人不仅涉及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由于被害人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相对比较具体和详细,通常能够具体地指明犯罪嫌疑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款,虽然赋予被害人报案权和控告权,但将报案和控告的内容限制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全面的,应当扩展为所有受害法益。在我国台湾地区,告诉是侦查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告诉,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告诉权人向侦查机关或辅助侦查机关报告犯罪事实,请求追诉之意思表示。”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告诉”具有三层意义:第一,告诉是发动侦查的原因之一;第二,告诉是指向侦查机关陈述犯罪事实;第三,如果是公诉罪的话,告诉并非控方(检察官)发动追诉程序的必要条件。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既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线索从而启动侦查程序(即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也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从而选择公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国外学者实证研究发现,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很多是因为被害人的报案和参与才得以实现的。在德国,90%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刑事诉讼是由被害人提起的;美国在1979年通过《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修正案后的五年中,由于被害人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起诉增加了40%到50%。[3]从本书实证研究结果看,一旦遭受犯罪侵害,72.95%的被害人第一选择是报警(报案或控告),只有16.9%的人自己想办法解决,还有少数人选择忍气吞声或自认倒霉。德国学者施耐德教授将被害人称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4]被害人报警意愿决定着犯罪案件数量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的亲身经历者,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由于被害人又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专业性知识更为熟悉,具有与刑事司法机关合作的意愿和强烈动机。因此,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报案与控告对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个人来说都是有益的。正如美国学者指出的,刑事司法离不开被害人的告发与作证,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不被司法体制排斥在外,而只有在制度设计上考虑被害人能够实质影响案件的处理,才有可能鼓励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中来,从而实现刑事司法之功能。[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