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机械司法
——评魔术道具涉嫌伪币案
2019年有一桩“伪造货币案”受到广泛关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机关以伪造货币罪起诉崔某夫妇。据报道,涉嫌伪造的货币与真币有较大差距,纸质粗糙,背面上大多印有“魔术道具”的字样。
检方起诉书显示,2015年以来,崔某雇人仿照第五版人民币面额、图案、色彩、规格、式样,印刷背面印有“魔术道具”字样的面值10元、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和面值100美元的纸币,通过网络低价销售。[1]
当地公安机关对崔某厂房进行了搜查,查获疑似伪造的人民币上亿元,美元上千万元,其中有13.74万美钞上并没有“魔术道具”字样。
《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伪造货币罪的规定非常简单。何谓伪造货币——伪造货币就是伪造货币,基本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种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简单罪状,之所以采取这类罪状的形式,理由是它太过简单,所以没有必要详细描述。同属简单罪状的还有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等诸多犯罪。刑法对这些罪名基本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是简单地罗列罪名。
当然,对于伪造货币罪的加重构成,刑法则有比较详细地叙述,法律规定三种情况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一种是“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就属于特别巨大。
然而,刑法毕竟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在适用时要格外慎重。《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规定了一个非常长的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个定义,成立犯罪至少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其次是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无论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以犯罪论处。客观说来,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形式要件的把握还是比较严格的。
仅从形式来看,崔某完全构成伪造货币罪,法律对于伪造货币的形式规定得非常简单。随意找张白纸,上面手书上人民币100元,在形式上也是伪造货币。
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正确把握伪造货币罪的实质要件就显得尤为必要。
根据刑法有关犯罪的定义,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从积极的方面来看,犯罪必须是一种侵害法益的行为。法益,即法所保护之利益。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它侵害了法益。法益理论是对刑罚权在实质上的第一道限制,它使得一个表面上符合法条的行为不再理所当然被视为犯罪,司法机关必须积极加以证明它侵害了某种具体的法益,否则行为就不是犯罪。
从消极的方面来看,即便行为侵犯了法益,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这其实就是用伦理道德在实质上对刑罚权进行第二道限制。即便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侵犯了法益,但如果一种行为是伦理道德所许可的,那么它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也不是犯罪。
伪造货币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也即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给人们提供的交易信心。如果市面上假币很多,民众就不敢使用货币,动摇了民众对货币作为交易工具的信心。但如果“伪造”的货币无法动摇货币的公共信用,那就不能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币。比如伪造根本不存在的货币,如面额二百五十元的“假币”。又如某村委会为抵销在饭店内的开支,而将人民币复印,按其面值盖上村委会公章在该村内部使用的“假币”,虽然“假币”被制造、发行,甚至在一定范围内进入流通领域,但是民众并不会因为这些“假币”的存在就不敢使用人民币,这种行为就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自然也不构成伪造货币罪。
货币的公共信用是货币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关键。货币是一种具有一般等价物功能的特殊商品,这种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能否充分发挥,其关键就在于能否树立货币的公共信用。单纯的货币制造、发行,甚至流通只要没有侵害货币公共信用,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效用也就并未受损,人们在交易过程中也就不会对法定货币的信用产生怀疑,从而拒收货币。只有当货币的公共信用受到侵犯,人们对货币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了怀疑,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基本功能无法充分发挥,才会动摇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秩序,这也是为什么货币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类犯罪中。
将货币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理解为货币的公共信用是世界各国的惯例。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在法典中明确将货币犯罪归入危害公共信用的犯罪。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4卷第4篇为“妨害公共信任罪”,其第2章为“伪造货币罪”;《意大利刑法典》第7章“侵犯公共信义罪”第1节即为“伪造货币、公共信用票据和印花罪”。
刑事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刑罚的触角不宜过长,只有最严重的伪造货币行为才值得刑罚打击。虽然无论是侵犯货币制造权、发行权还是流通权的行为均违反了有关货币管理的行政法规,但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如果将违反货币管理制度的所有行为都纳入犯罪,刑罚将不堪重负,也不符合刑法补充性和最后性的旨趣。
20世纪8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曾发布《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通告》,严禁复印人民币,对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分别情况严肃处理。然而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并不一定都属于犯罪,只有那些最严重的复印行为,即对公共信用造成侵害的复印行为才能进入犯罪领域。《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虽然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但是,单纯印制、发售代币券的行为如果没有侵犯人民币的公共信用,也不宜以犯罪论之。事实上,上述条例也只是说对此行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不认为它构成犯罪。
具体到崔某的伪造货币案,明显印有“魔术道具”字样的货币不可能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自然不能认定为假币。但是对于没有印有相关字样的13.74万“美钞”是否属于“伪造货币”则值得研究。
据崔某表示,这部分“美钞”比真钞尺寸大,纸张厚,凭借肉眼一下子就能判断出真伪。“我印的美元只有一批尺寸大的,纸张也厚,的确不带字,但其他尺寸一样大的都是带字的。警察在谢某处找到的不带字的,不是我印的,因为印刷模板都是林某国给我的,林某国之前也承认给我的模板也都是带字的。”[2]
如果检察机关要证明这批涉案“美钞”属于伪造货币,那也必须证明相关货币可能使一般人产生误解,误以为属于真美钞,否则就没有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假币的刑事案件通常都需要人民银行或者其指定的金融机构对假币进行鉴定。在崔某这个案件中,人民银行也对涉案的货币是否属于假币进行了鉴定。但如果仅凭肉眼就能判断属于假币,那么根本就无须鉴定。
其实,即便人民银行对于涉案货币是否属于假币无法鉴定真伪,但只要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认定为伪造货币。如行为人伪造了大量硬币(纪念币)并置入流通,由于做工太过精美,使民众普遍误认为其有收藏价值与流通功能。这种货币的存在就会极大地动摇货币的公共信用,最终导致百姓不敢再使用硬币,因为连银行都难辨真伪。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此直接以伪造货币罪论处。
相信临沂检察机关不可能完全忽视货币犯罪所侵犯的公共信用,而仅仅根据形式要件就贸然起诉。在起诉书上,检察机关也试图提供该批货币可能侵犯公共信用的证据。
起诉书指出:根据警方调查,上述查获的百元人民币均系冠字号码为ST68277395的2005年版人民币,美元冠字号码均系FF95594731A。警方还查明,截至2016年7月25日,在全国银行柜面收缴与崔某印制的百元人民币冠字号相同的假币145张,经公安部物证技术中心鉴定,在相关银行收缴的同冠字号假币与本案查获的图文特征相同的假币物理参数、纤维成分均未检出明显差异。
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具有相同冠字号的假币是否是崔某所造,既然崔某所伪造的人民币均有“魔术道具”的字样,怎么会出现没有上述字样的伪造人民币。假币物理参数、纤维成分均未检出明显差异是否就足以证明系崔某伪造呢?这都需要司法机关审慎对待。
一些司法机关不太注重犯罪的实质定义,机械司法的现象相当严重。但是,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稍有不慎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对于刑罚的适用要慎之又慎。我国刑法的打击面非常广泛,从技术角度,如果不考虑犯罪的实质定义,民众几乎所有的行为都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法网恢恢,只要想打击你,就可以做到疏而不漏。
但是,一如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所指出的,“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不仅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限制打击犯罪的权力。为避免实践中“重打击轻保障”的倾向,正确地理解犯罪的实质定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希望司法机关慎重处理魔术道具涉嫌伪币案,告别机械司法。[3]
[1] 《印制“魔术道具”纸钞 夫妻俩被诉造假币》,载《华商报》2019年2月14日。
[2] 《印制“魔术道具”纸钞 夫妻俩被诉造假币》,载《华商报》2019年2月14日。
[3] 2019年10月26日,崔某夫妇收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裁定书准许兰山区检察院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