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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在工程结算中的及时审核义务及责任后果

陈滨宏[1]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广东省××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律师,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国际)××博览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案情介绍

(一)施工合同订立情况

发包人因工程项目需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项目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示范文本)为基础拟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发、承包人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署《佛山(国际)××博览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2日签署《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于2013年1月5日签署《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以此确立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二)合同条款具体约定

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主要由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其相关附件等共同组成,《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2》的相关条款约定为:

1.《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690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以设计单位计算并经政府相关建设主管单位核定的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准。

2.《专用条款》第49.1款约定“消防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内向监理、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协助乙方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三天内将监理单位和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发给乙方,乙方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第49.2款约定:“竣工日期的认定:乙方完成甲方、监理单位的整改意见,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的日期”。第50.1款约定:“工程保修期:自确认的竣工验收日期起二年。……”第62.1款约定:“发包人应按下列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款项:……(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书》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4)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的工程量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于乙方2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3.《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固定价款为人民币3650000元,含税金,为完成本合同所有工作内容、履行所有义务所需的所有费用……第6条……工程付款:按主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第9.1款约定:“工程验收……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验收报告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验收,或验收10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验收合格的,乙方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交工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应为乙方整改后重新提交甲方验收的日期。”第9.2款约定:“结算,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交工验收后15天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办理交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应在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采取按合同价款约定比率,在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办法的,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

4.《补充合同2》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875000元……”“验收合格日的认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达到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每月10号前办理上月已完成的商铺消防工程的结算,在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每5日内甲方支付当期结算款的80%,剩余20%的结算款在该商铺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后10日内支付……”

(三)工程实施情况

案涉工程项目于2010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报请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5月22日,承包人在监理单位广东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办理了工程竣工资料的移交工作,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确认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

(四)工程结算申报及审核情况

承包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签证材料,于2014年11月11日向发包人报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工程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分别为46711525.65元、3467500元,又于2015年1月12日向发包人报送《补充合同2》的工程结算报告,结算工程款为4365313.99元。发包人接收上述工程结算报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案涉工程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于工程质量并无异议。

(五)诉讼情况

承包人因多番协商未能收取工程款,遂于2015年8月在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含工程保修金)1163792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0222.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应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争议焦点

1.关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争议问题,主要焦点为:

(1)地上第九层是否已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2)工程计价面积的标准?

2.关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2》、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款如何确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各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原告(承包人)诉请要求被告(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其主要的理由为:

1.结合《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67.3款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文件28天内进行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逾期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对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

2.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报送《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工程结算报告,又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报送《补充合同2》的工程结算报告。被告接收上述工程结算报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据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下的结算款,应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补充合同2》项下的结算款。

3.就工程质量保修金部分,鉴于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工程质量保修金符合支付条件。结合承包人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相关主张,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以承包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为依据计算及支付。

4.鉴于上述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发包人怠于履行审结工程结算及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的义务,应当承担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2》、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开业的新闻报道(网络截图)、《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资料移交签证、律师函及送达证明、第九层竣工图、商铺完成装修消防设施安装一览表、《关于成立工程验收工作领导组的通知》等相关证据。

(二)被告意见

被告(发包人)针对原告(承包人)的诉请提出答辩意见,其理由为:

1.根据《施工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合同计价面积暂定为700000平方米,但最终结算面积以设计单位计算并经政府相关主管单位核计的总面积为准。另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家博城地下一层至地上八层土建设工程及自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即验收面积为645356.18平方米(690421.33平方米-第九层45065.15平方米),因此,工程计算面积应为645356.18平方米,相应结算款为43238864.06元。

2.关于《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室内公用广播工程、室外公用广播工程,但直至目前,上述工程并未完工且从未移交,更未通过消防局等相关部门的验收,因此,被告暂无须向原告支付价款3560000元。

3.《补充合同2》的合同面积暂定为25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5875000元,但直至目前,众多商铺的二次消防仍未完工,因此,合同项下结算面积应按实结算,现已完成面积为185990.39平方米,结算金额为3998793元,另因商铺二次消防仍未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结算金额的80%,即3199034元。

4.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全部工程结算款应为46437898.06元,现被告已支付4936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进度支付款项,因此,被告暂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为支持己方的主张,被告提交付款凭证25张、照片10张、第九层面积图3张、佛公消审20120187号文件、租户进场装修情况表、施工和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五、裁判结果理由

(一)一审

本案一审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1525.65元及利息(以3851525.6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212651.21元及利息(以2212651.21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500元及利息(以46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6289.18元及利息(以3456289.18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313.99元及利息(以865313.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关于涉案《施工合同》工程款及质保金问题

第一,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清单》显示原告已履行提请竣工验收义务,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地上第九层消防工程不属于原告提请验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施工合同》第49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应协助原告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因被告确认未组织涉案工程第九层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举证证明地上第九层消防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整体消防工程的工程款。

第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固定单价67元/平方米计算,计价面积为建筑面积,最终结算的建筑面积以设计单位计算并经政府相关建设主管单位核定的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准。从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可知,被告未就涉案工程委托面积测绘,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具有委托测绘的便利性,现被告无法提供经核定的建筑面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以733881平方米作为计价面积予以支持,《施工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款为49170027元。

第三,《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67.3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文件28天内进行核实并提出核实意见,逾期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对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已整体完工,且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接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9日前向原告提出核实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

第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涉案项目地上一层至八层及地下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消防验收,故上述范围内工程的竣工日期依约应为2013年12月21日。关于地上第九层消防工程的竣工日期,因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就《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整体消防工程提请被告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地上第九层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5月22日。

第五,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50条、第62条第1款第5项对质保期的约定,被告支付涉案项目地上一层至八层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成就,而地上第九层的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扣除被告已足额支付不含质保金在内的地上一层至八层及地下室的工程款42040373.09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地上一层至八层及地下室工程的质保金2212651.21元以及第九层应付工程款中的3851525.65元及相应利息。

2.关于《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价款问题

第一,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移交清单表》,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已就《补充合同》中所涉及的公共广播系统工程提请被告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补充合同》又约定被告未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1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或组织验收,则涉案公共广播系统工程依约视为验收批准并可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于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并预留保修金。

第二,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提请竣工验收,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依约提出意见或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故竣工验收日期依约为2014年6月2日。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接收了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依约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提出审核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资料审核并提出意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付清《补充合同》工程结算款95%的条件已于2014年12月12日成就,结算金额为3467500元(3650000×95%)。

第三,关于质保金,《补充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约定比率在应付工程款预留保修金,且根据补充协议没有的约定按主合同执行的约定,《补充合同》的保修金比例应为应付工程款的5%,从2014年6月2日起,于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原告主张相应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外,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7500元及相应利息。

3.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问题

《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结算资料清单表》中均载明在涉案三合同外有增加工程,依据《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3638199.14元。如前同理,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移交清单表》显示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请竣工验收的义务,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接收了结算资料,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的事实,故法院确定被告付清工程款95%的条件已于2014年12月12日成就,结算金额应为3456289.18元,诉请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影响原告支付工程款3456289.18元及相应利息。

4.关于《补充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问题

第一,《补充合同2》约定的工程款计价单位为21.50元/平方米,根据《商铺完成装修消防设施安装一览表》记载,原告已交付被告的商铺面积合计203037.86平方米,故已完工的工程款为4365313.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865313.99元。

第二,关于利息,根据《商铺完成装修消防设施安装一览表》记载,原、被告已办理交付手续的铺位交接时间发生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可从涉案商铺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二审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

1.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排除适用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67.2款至第67.7款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67.1款的约定,若专用条款中已经约定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不适用范本第67.2款至第67.7款的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9条至第62条已经对竣工结算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应再适用通用条款的第67.2款至第67.7款之约定。

2.上诉人已依约基本付清工程款

(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以设计单位计算并经政府相关建设主管单位核定的总面积为准。根据2013年12月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消防工程地下1层和地上1-8层验收面积为645356.18平方米(本栋大楼建筑总面积为690421.33平方米,扣减九层面积45065.15平方米,即645356.18平方米)。因此,《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应当以该面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相应的合同结算价款应为43238864.06元,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378864.06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报请测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采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的竣工面积是错误的。另外,涉案工程未完工,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报请测绘的条件,责任显然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

(2)《补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范围包括深化设计、室内公共广播工程、室内外公共广播工程的治安、调试等。直至庭审结束,前述工程并未完成制安工作,调试工作尚未开始,且从未移交上诉人,更未通过公安消防局等相关部门验收。根据《补充合同》第2.12条关于“验收合格为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之约定,结合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都应遵循消防工程的验收系强制性的要求的原则,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合同项下剩余价款650000元。

(3)对于《补充合同2》项下的工程款,直至上诉之日,众多商铺的二次消防仍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面积应当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商铺二次消防已完工面积只有180099.07平方米,工程价格应为3872130元。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注明存在质量问题或部分消防设施未安装或重复计算的商铺均认定上诉人应予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重复计算的商铺面积为5688.63平方米,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消防设施未安装的面积为17250.16平方米。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如前所述,该合同不应适用通用条款第67.2款至第67.7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3500000元,显然无须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款。

3.各合同工程量的确定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最终结算建筑面积以建设单位并经建设主管单位核定的总建筑面积为准,此处“建筑主管单位”应当理解为住建局和公安消防局。如前所述,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经公安消防局确认验收的实际面积为645356.18平方米,应以该面积核算应付的工程款。同时,该合同第49.2条约定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第92.1.3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上诉人向建设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

(2)《补充合同》采用的是总价包干制。该合同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约定合同总价不因包括但不限于缺项、漏项、增加项目、物价上涨等任何因素作任何调整。另根据该合同第9.1条约定,本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办理工程结算,故依法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才可以向上诉人依约全面主张工程余款。

(3)根据《补充合同2》第1.8条约定,实际工程量以上诉人、监理验收合格后,上诉人、监理、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同时,该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支付当期结算款的80%,剩余20%在该商铺消防工程验收通过后10日内支付。如前所述,消防工程必须经由公安消防局确认验收,而二次消防工程尚未结算更未通过验收,故上诉人暂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

为支持己方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交中信华南设计院设计的自动报警系统图、现场照片、租赁合同三份、建设工程消防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作为证据。

针对被告的上诉意见,原告的答辩意见如下:

1.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并无第67条,一审判决适用通用条款第67条约定合法、合理。涉案项目适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其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为相互对应的关系,如排除通用条款的使用,则应于专用条款统一条款号中作出具体约定。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7.1款关于“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第67.2款至第67.7款的规定办理”的约定,上诉人接受并使用工程项目后,长期怠于履行工程结算审核义务,试图躲避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前述条款约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2.涉案工程项目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理应及时结算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3.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义务,上诉人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4.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各项工程结算价款均具有充分的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各项处理结果均属合法合理。

为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A栋、B栋、C栋、D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竣工图)、上诉人拖欠巨额租金的报道、土地出租方维权的现场照片、上诉人于2016年6月23日与联朔商城签订的协议,将项目B栋、C栋的经营权转移给联朔商城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与居然之家签订的协议,将项目A栋、B栋的经营权转移给居然之家等作为证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例评析

1.本案为工程结算纠纷,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尤其值得给予充分的关注。由于建筑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工程承包人往往处于被动、劣势的合同地位,难以在达成施工合同过程中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相反的是,发包人往往充分利用其优势合同地位,在工程项目招标之时,制定严苛的、极其不利于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合同条款作为招标条件,迫使施工单位在参与工程投标时必须接受其不利约束。到工程结算阶段后,发包方为实现减轻工程款支付压力的目的,或达到迫使承包人出于及早收回工程款而接受核减工程款的不利后果的目的,往往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迟迟不予审结工程结算,并以此为筹码对施工单位施加压力,成为工程施工单位或代表工程施工单位的顾问律师尤应关注的问题。

2.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早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后已通过专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理应得到合理的工程价款。但是,被告(发包人)以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为由长期拒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造成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所作所为,既来自充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所制定的施工合同条款,也来自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施工单位合法权益保护考虑的不足。

事实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且国家住建部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也约束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后28天审结或作出答复意见,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结算结果。但现实中,发包人充分利用由其制定招标文件的有利条件,往往允许在专用条款中写入任何约束其履行前述针对竣工结算文件限期答复及其逾期视为确认的不利合同条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6年下发的《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直接否定了承包人依据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在建筑市场发承包主体合同地位已基本失衡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上述第二十条所作出的适用意见,不利于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可能造成工程结算久拖不决,往往导致施工单位处于长期不能收回工程结算款的严重不利地位,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故建议裁判部门在具体案件适用最高院民一庭有关答复意见时,应有更为灵活的适用准则。

3.本案在严格审查原告(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合理性的基础上,适用公平合理原则合理裁量判决,其裁判过程结果均应从个案的特殊性角度理解,不能令其成为其他相关工程结算案件普遍意义上的参考。但是,本案在建筑市场发、承包主体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之下,运用民事法律规则中的基础原则进行裁判,合理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工程结算案件中一概采取工程造价鉴定手段解决造价争议,导致双方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且难以对鉴定结果满意的不利后果,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2]

【点评】

本文作者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代理律师,在建筑市场发、承包主体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之下,运用民事法律规则中的基础原则、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有效解决了被告(发包人)以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结算为由长期拒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合理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工程结算案件中一概采取工程造价鉴定手段解决造价争议,导致双方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且难以对鉴定结果满意的不利后果,值得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和思考。

点评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松涛


[1] 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案号:(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41号、(2016)粤06民终45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