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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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的历史沿革与基本原则

第一节 仲裁的形成与发展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并被各个国家广泛接受与应用的历史可谓悠久。仲裁的历史发展较国家审判制度的历史更久远,也有学者称,国家审判制度源于仲裁,仲裁制度乃是原始社会私力救济向国家审判制度发展的中间过渡形态。

仲裁最早起源于奴隶制的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普遍采用仲裁的方法,根据公平原则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在简单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古罗马,以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经济往来中纠纷的情形更加普遍。通常,当事人如果自己协商解决不了彼此之间的争议,就会找一位大家熟悉且具有威望的人居中调和解决,他作出的决定多为当事人双方信服和遵守。罗马法《民法大全》记载了当时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保罗的论述:“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行诉讼一样,也可以进行仲裁。”在古罗马的仲裁中,仲裁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赔偿。当古罗马成为强国以后,各城邦都纷纷将争议提交元老院仲裁。元老院就是仲裁机构的雏形。

早期的仲裁一般在民间进行,主要是以道德舆论来约束当事人。此时的仲裁从形式到内容都较为简单,尚未形成国家层面上的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仲裁中的一些做法逐渐固定化、制度化,久而久之形成了仲裁法律制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世纪的欧洲各国之间贸易往来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纠纷增多,仲裁作为一种快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手段遂在实践中得到完善并逐步制度化、法律化,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形成民商争议解决的重要制度。

11世纪开始,随着商事交易活动在地中海北部沿岸、意大利各城邦国家之间日益频繁地开展,在发生争议时,商人们通常都会自己选任中间人,采用较为简单的形式和程序,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和行业惯例来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这种商事仲裁方式又逐步扩展到了大西洋沿岸各主要国家。地中海沿岸各港口所采用的《商事法典》中即提到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问题。一些国家的地方法院也开始承认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合法性,甚至在当时编纂的地方法典中还包含承认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的成文条款。

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普遍确立却是19世纪中期以后的事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日益受到广泛的欢迎。当时的西方各国都开始顺应时代的要求,纷纷开展仲裁立法,将其纳入国家程序法律制度的范畴,正式确认了仲裁的法律效力;此外,也希望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来严格规范仲裁活动,使其能够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法国于1872年修订其民事诉讼法,德国于1877年制定其民事诉讼法时,都专章规定了仲裁制度。瑞典于1887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令,英国于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日本于1890年民事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了仲裁程序。至此,为了顺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仲裁制度法律化、规范化,准司法特性更加明显和确定。

20世纪初期,仲裁制度在国际社会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确认。更多国家先后在国内建立起本土的仲裁法律制度。20世纪中期以后,仲裁制度进入迅速发展的阶段。此期间,各国都根据其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多次修改或重新制定其国内仲裁法,使其仲裁制度日趋完善和成熟。例如,瑞典在对其仲裁制度进行多次改革之后,于1999年制定了新的仲裁法。法国则在修订其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的同时,于1980年10月颁布实施了《法兰西共和国仲裁法令》。

总体而言,仲裁制度形成以后,应社会实践的需要而迅速发展和演进,从形式到内容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为:(1)仲裁范围不断扩大,由传统的国内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甚至解决国与国之间经济争端的国际仲裁。(2)仲裁的居中断案之人由原先的享有一定威望的个人担任发展为设立更专业化的仲裁组织机构,各国都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这些机构在长期的仲裁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推动了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3)仲裁所依据的规则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依原则、惯例、道德舆论等进行仲裁,发展为依据现有的实体法和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使得仲裁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4)从仲裁裁决的执行来看,变化也十分明显,由早先的单纯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发展到由国家确认裁决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强制执行的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不仅是各国仲裁制度日益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必然产物,更是各国开展国际商事合作的重要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