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节 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即私法自治,它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事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唯一体现。因为仲裁发生的唯一依据是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具有契约的本质特征,即仲裁当事人关于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如何解决的约定。“就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而言,其说到底也是一种‘契约’,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如何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契约”[1],这种约定不仅体现在作为仲裁发生依据的仲裁协议,还贯穿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一切程序协议事实上是仲裁协议的补充。所以,当事人的意愿主导整个仲裁程序,故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的最大原则。

我国仲裁法确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意思自治原则涵盖了自愿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基本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就不会有仲裁解决争议方法的使用。

其次,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由谁主持仲裁程序,即仲裁庭的组成人员、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审理地点、仲裁使用的语言等。

再次,当事人也可以就仲裁程序和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作出选择,达成约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为友好仲裁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最后,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还可以共同选择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可由仲裁庭根据他们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如果达不成和解协议,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调解过程中双方所进行的陈述,不作为裁决依据。

意思自治原则非常有用,下面以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制度《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的仲裁事例予以说明。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被认为在中国有限度地打开了临时仲裁的大门,该条的重大意义还在于突破了《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红线”,也引发了国内仲裁制度的创新。2017年9月19日的大中华仲裁论坛上,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正式公布了《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以下简称《对接规则》),这是一次运用仲裁法理进行的制度创新。《对接规则》的内容如下:当事人协议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选用《对接规则》为仲裁规则,按照该规则,仲裁庭由仲裁员库中的一人或三人组成,仲裁庭采用:(1)线下书面审理;(2)线下开庭审理;(3)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审理;(4)线上审理等四种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审理并作出裁决结果,然后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裁决结果提交给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中经双方选定的任意一家仲裁机构进行确认,由该机构出具裁决书。因为仲裁裁决书是中国的仲裁机构出具的,这种仲裁是机构仲裁,仲裁机构也是当事人约定或通过其选定的仲裁庭决定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违反《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但裁决书作出前的程序事实上是临时仲裁的程序,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庭的组成突破了仲裁法规定的名册范围,其他程序也和仲裁法规定不一致。试问:按照这样的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反《仲裁法》第四章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第三节“开庭和裁决”,从而符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情形?无疑,规则表面上是违反《仲裁法》第四章的规定,但从《仲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仲裁法的程序规定都是任意性规范,故当事人的约定优于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可以排除《仲裁法》规定的程序适用。而仲裁规则的法律性质只是仲裁机构制定的固定格式的规则条款,一经当事人采用,就是当事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采用的《对接规则》并不违反《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仲裁而出具的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

当时笔者写了一篇文章对该《对接规则》进行了合法性论证,其内容要点如下:(1)按《对接规则》进行的仲裁,事实上在中国试行了临时仲裁,但并没有突破《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化的制度创新。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现有仲裁立法的背景下,仲裁制度的创新模式和路径是:意思自治—仲裁协议(包括选定的仲裁规则)—法院确认裁决。《对接规则》的仲裁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三特定”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临时仲裁有一定的差别,但更具有可操作性。而由于“三特定”的意见只是确认临时仲裁协议有效,突破了《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确认。(2)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始终,在我国《仲裁法》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立完善的仲裁法律环境就应该在这个原则上想办法、找出路,借用仲裁规则的方法,达到创新制度的目的。(3)《仲裁法》是程序法,一般而言,程序法属于公法,其规范应属于强行性规范。但《仲裁法》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中的唯一体现,应该属于唯一的例外。《纽约公约》第五条在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时,在其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该规定正是体现了“仲裁程序协议约定优于仲裁法程序规定适用”的原则。

世界上仲裁法最有代表性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以及我国香港地区2010年11月11日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而修订的《仲裁条例》就是这样。因此关于《仲裁法》的程序规范除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外,应基本上是任意性规范,即属于当事人有约定时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仲裁法》的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程序,或约定采用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仲裁规则,甚至学者拟订的公开发表的仲裁规则。因为在仲裁理论界,普遍认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延伸,选定的仲裁规则相当于仲裁程序的“格式条款”。这些仲裁程序协议、规则,与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不相符合时,该约定应为有效。该《对接规则》的出台也给大家一个提醒,未来仲裁立法应规定对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备案,此职责可以由中国仲裁协会承担。

二、仲裁排除司法管辖原则

按照仲裁是当事人自己解决私权纠纷并得到法律认可这一本质属性,当事人既然约定了仲裁,就必然不想诉讼。因此,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其争议就不应由法院管辖处理。这就是仲裁排除司法管辖原则。我国《仲裁法》确定了这一原则,其中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从这条看,不受理意味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作审查。如果要确定仲裁协议无效,就必须受理,再由合议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这就有矛盾了,既然这条是仲裁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的具体规定,就应作这样的理解:只要存在表面约束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法院就应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向约定所指向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发现仲裁协议无效,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修改仲裁协议后,或根据表面约束标准受理后,当事人如不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提出效力异议,则说明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如果当事人提起仲裁协议异议之诉,法院确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五条的前半段条文“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然不适用。无须在条文后面规定“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原则,又发展出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和“尊重和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的司法政策。除非案件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都应该由仲裁机构先受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修改成有效协议,尽量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

在适用仲裁排除司法管辖权的原则时往往面临一些障碍,下面的案例值得我们思考。广州某基层法院,针对一宗房屋买卖合同案被告方提出的应提交仲裁之司法管辖权异议案裁定:该合同中“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均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是格式条款,故该仲裁条款无效,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这一裁定真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以上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仲裁法》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1996〕22号文件推荐使用的条款。该条款虽然简单,但却包含《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三个要件:(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全国255家仲裁机构,包括中国贸仲,都是用该条款作为推荐的仲裁条款。这个司法判例成立,意味着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所以,被否定的××仲裁机构自然紧张万分,高度重视,召集包括原国务院法制办领导在内的各路专家讨论,结果认为法院此裁定错误,理由是:并非所有格式条款都无效,只有《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等情形才能确认格式条款无效,而仲裁条款是争议解决条款,不属于以上无效情形,故不能以格式条款为由确认无效。笔者当时参加了该专家讨论会,提出以下观点:这是一个如何贯彻《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仲裁排除司法管辖权”原则的问题,按照该条规定,法院在立案时发现合同有仲裁条款,应不予受理,告诉当事人到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经审理决定或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法院才受理。在此期间,有可能仲裁协议无效而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法院不应当先受理并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或先受理,等当事人放弃异议而实现司法管辖权,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和尽量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的仲裁司法政策是不相符的。

三、依法裁决和当事人同意下的友好仲裁相结合原则

独立公正是仲裁的生命,不独立公正的仲裁将会受到全社会的唾弃,仲裁也因此丧失公信力而无法生存下去。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该条法律规定确定了“依法仲裁”原则,“公平合理”是依法裁判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

《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条确定了“独立仲裁”原则。实际上仲裁过程也应不受司法机关——法院的干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仲裁程序结束后的监督。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审查不涉及仲裁实体审理和裁决。而且所谓仲裁,当然是指有管辖权的仲裁,没有管辖权的仲裁不能进行下去或虽进行下去但最终会被撤销。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不是干涉仲裁。《仲裁法》第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该条明确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机构不独立,仲裁程序和结果就不可能独立和公正。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是相互独立的问题,意味着不存在上一级的仲裁庭,仲裁庭只能独立审案,独立作出裁决结果,并且一裁终局。从以上分析可知,《仲裁法》第八条的规定还是不完善的,只是强调了依法裁判原则,笔者认为将来《仲裁法》修改时应把“自然公正原则”的内涵体现出来。

按照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根据法律,而按仲裁员认为的公允和正义的价值观进行仲裁,这样的仲裁就叫作友好仲裁。友好仲裁和独立公正、依法裁判原则并不冲突,而是互相补充。友好仲裁原则在《仲裁法》第八条没有体现,但我国《仲裁法》是有关于友好仲裁制度规定的:

第一,《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意味着有可能不按法律规定裁决,而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这就是友好仲裁。

第二,《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和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均可以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与友好仲裁实质上一致。

第三,国际仲裁法理,不写裁决理由的裁决、调解或和解的裁决书和友好仲裁的裁决一样,都不支持向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

总而言之,公正独立依法裁决和友好仲裁相结合,应是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指引

以下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撤裁申请人某发电公司与被申请撤销人某工程勘察院案,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思考调解和友好仲裁的理念。

案情简介

撤裁申请人某发电公司称,2019年5月,申请人接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执922号案件执行通知,得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顾某伪造申请人的公章、委托手续,代表申请人参与了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2800号案件的仲裁,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案件的调解书、仲裁通知等均未向申请人送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据此,某发电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8)沪仲案字第2800号调解书。

被撤销申请人某工程勘察院的答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而本案涉及的是仲裁调解书,故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2]

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2018年9月28日,某工程勘察院依据其与某发电公司签订的两份《某发电工程勘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某发电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某工程勘察院工程勘察费584000元;(2)仲裁费由某发电公司承担。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该案。仲裁中,案外人顾某向仲裁庭提交了由“于某”签字并盖有某发电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顾某凭此授权委托书代理某发电公司出庭参加审理,并与某工程勘察院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11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2018)沪仲案字第2800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后因某发电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某工程勘察院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苏1081执992号立案执行。本案审理中,某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顾某向仲裁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于某”的签字以及某发电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几种情形,但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一条已将仲裁裁决扩大到仲裁调解书,故对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也应作扩大解释,此条文中的“裁决”应当包括仲裁中的所有有效法律文书。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力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一条虽然将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包含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在其他条款中将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更能看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审查的基础不具备,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撤销事由不再进行审查。据此,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发电公司的申请。

笔者观点

以上案例,笔者的看法和意见是:纯粹从法理上考虑,调解书并非绝对不能撤销。仲裁庭处理纠纷的结果表现就是出具裁决书或调解书这两种形式,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决书和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同时规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结果出具裁决书。在这种情况下,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完全相同的,其可以被撤销,撤销的条件也应相同。但二者并不完全一样。调解书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比裁决书的程度更高,类似于友好仲裁,在国际上,友好仲裁裁决和不需要给出裁决理由的仲裁裁决,是不能上诉的,也就不得申请撤销。

在《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外和涉港澳台的仲裁调解书,可以按照《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同时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无论是涉外仲裁中的调解书还是纯国内仲裁中的调解书均可参照裁决书的撤销事由予以审查。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却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两点:第一,《仲裁法》只规定了裁决书的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即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第一点观点不合适,第二点观点是正确的,对于调解书能否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是基本相同的仲裁法律文书,但基于调解书比裁决书就裁判结果体现了当事人更多的合意,故调解书一般否定撤销申请或否定不予执行申请。但在出席仲裁庭的被申请人代表是冒名顶替、授权文书是伪造的情况下,让被冒名顶替一方承担不代表其意愿的调解书的债务,有违公序良俗,调解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中也支持调解书可以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对象都是仲裁裁决书,故此两者事实上是相同的司法监督措施,学理上称双轨制监督。《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因社会公共利益原因仲裁调解书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这就说明仲裁调解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因此,仲裁调解书不是因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没有明确包括而不能撤销,而是因为仲裁调解书类似于友好仲裁,一般不给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复核的机会。

但上述案例的情况未必是伪造和冒名顶替,需要从事实上查清楚。查明事实的关键问题是:(1)仲裁通知和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仲裁申请书是否有效送达被申请人?(2)如已送达,被申请人为何缺席仲裁庭审?(3)如被申请人真的决定缺席,则意味被申请人放弃对仲裁程序、证据质证、裁决结果的异议权,为何又在仲裁程序结束后提出异议?(4)顾某冒充被申请人出席仲裁庭又与申请人达成一个被申请人想通过仲裁程序撤销的调解书有什么好处?除非顾某是申请人安排的。若是申请人事先知道被申请人将缺席而安排了一个冒充的人,还不如任由被申请人缺席而取得的胜诉利益大。(5)几个问题提出后,大致可以推知顾某出席仲裁开庭时是不是被申请人安排的,假章是不是被申请人自己盖的。

四、独立仲裁和司法监督相制约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以上法律规定确定了仲裁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说明仲裁要去行政化,不实行级别管辖,没有上级仲裁庭。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以上法律条文是关于司法监督的,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全世界仲裁立法都有的,独立仲裁和司法监督是仲裁制度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这两方面结合才能既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又不受其他第三人的不恰当干预,同时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本书将在第十章详细论述。

五、一裁终局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没有上诉途径,这是由仲裁的独立性决定的,因为不存在上下级仲裁庭,所以只能够一裁终局。此规定后半段是一案不再理的内容,笔者认为,两个内容不同的规定放一起,立法的逻辑结构有问题。

关于一裁终局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应用,笔者用以下案例作分析。

案例指引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某会社与被申请人某街管委会关于裁定撤销中国贸仲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书一案中的处理,值得根据一裁终局和一案不再理的原则进行思考。关于该撤裁案件,笔者观点与法院不同。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会社申请撤销上述裁决,理由为:一是0913号裁决认定的某餐厅出资问题错误,裁决错误。某会社所提出的三项仲裁申请是建立在已经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书基础上的合理请求,理应获得支持。以上足以证明〔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认定的某餐厅出资问题错误,裁决错误。二是裁决无权对某餐厅出资及违约问题再次进行认定。(1)中国贸仲已对某餐厅出资及违约问题作出过裁决,〔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029号、〔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书分别从建筑物所有权出资,出资不到位及违约等方面对某餐厅出资问题进行了认定。(2)〔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13号裁决再次对某餐厅出资及违约问题进行认定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裁决对某餐厅出资问题再次进行认定的做法违反《仲裁法》规定。三是裁决关于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产权登记之间关系的认定违背法律及与此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3]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为:

某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所涉及的0913号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中某会社要求撤销涉案0913号裁决的第一项理由指向“仲裁庭错误认定事实”,但根据本院引述法律依据,仲裁庭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某会社还提出0913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此本院认为,0913号裁决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不涉及案外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至于仲裁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亦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但是本院注意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会社就同一合同项下争议,先后以不同的仲裁请求,三次以某街管委会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其中第二次仲裁裁决,即〔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主文部分已经明确裁决“确认某街管委会未完整履行本案合同第九条及附件一明确的出资义务”。基于该裁决,某会社提起第三次也就是本案仲裁申请,要求某街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出资义务。但是第三次仲裁期间,仲裁庭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项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作出相反判断,认定某街管委会不构成违约,在此基础上驳回了某会社本次仲裁请求。

对比〔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98号裁决以及0913号裁决,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0913号裁决实质否定前案裁决。鉴于0913号裁决涉嫌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以及《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根据《仲裁司法审查报核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审核。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091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涉外案件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故某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因此,本院对某会社请求撤销0913号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

基于相同理由,本院对某会社要求重新进行仲裁的申请亦不予支持。

据上述意见,最终裁定驳回某会社的申请。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关于一案不再理问题的处理,应适用《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后半段“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问题不是不得上诉的一裁终局问题,也不涉及既判力问题。前后三个裁决,第一个裁决作出后,第二个裁决基于第一个裁决的结果,提出不同的合同请求权,不属于一案再理。而第三个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否定了第一个裁决确认的“支持某会社关于合同第九条的‘建筑物出资’为建筑物所有权出资而非建筑物使用权出资的仲裁请求”,在裁决内容上否定了第二个裁决“确认某街管委会未完整履行本案合同第九条及附件一明确的出资义务”构成一案再审。对于违反一案不再审问题的救济,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按照《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一纠纷,第一个裁决作出后,不应当再有另一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不再有权受理此种案件。《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该法2017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中第三个仲裁裁决属于以上第四项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应裁定撤销。

至于本案可能事实上存在第一个裁决和第二个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裁决明显错误,有无纠错机制问题,有待《仲裁法》修改时在第五十八条可以撤销情形中参考英国立法例增加一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总之,笔者认为,该案例中第三个裁决明显违反《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案不再理规定,应予撤销。


[1] 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特555号民事裁定书。

[3]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