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股东权利、股东义务概述
一、股东权利、股东义务的定义及分类
(一)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相对于所有权、产权、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是最清楚、明确的权利,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新型独立的权利形态。
1.按照股东权利的内容,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请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类权利无须其他股东的配合即可以行使。共益权是指凡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主要是公司管理决策权,体现股东个人意志,具有社员性,可归类为人身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自益权与共益权的界限是相对的。自益权旨在维护股东的个体利益,共益权则以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整体利益为目的,自益权主要与财产利益相关,共益权则主要与公司治理利益相关。自益权均为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则不受此限。从本质上说,两类权益的最终目的均在于确认和保护股东利益,具有同一性。
2.按照股东权利的来源,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法定权利是指《公司法》等明确规定了的权利,如知情权、收益权、选举权、选择管理者权等;而约定权利往往是股东各方一致同意创设权利或者对权利的限制,如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如将优先购买权排序。但后者必须是约定在章程中,上升并凝固为全体股东的一致理念,不宜通过股东会决议来排斥小股东的意愿。
3.按照股东权利的性质,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除非得到股东明示的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它又叫不可剥夺权;非固有权是指可以依照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又称为可剥夺权。固有权往往是和股东的基本权益相关的权利,如对股份和出资的所有权,股东的知情权、优先受让权、普通股的表决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因而,这类权利常常由公司法加以明确规定,以强行法形式赋予股东,不宜在章程中予以剥夺或限制。
4.按照公司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公司的股东权与公开公司的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是相对比较封闭的,股东之间秉持人合性,所以对于股份的对外转让等,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中,基于其公众性、资合性原则,股份转让(除特定人群)并不受限制,遵循的是价格优先。
5.按照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自己就可以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表决权都是单独股东权。少数股东权是指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40条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才享有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行使少数股东权的,既可以是股东一人亦可以是数人共同去做。法律设置少数股东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份多数决的滥用。
除此之外,股东权利还可以分为比例性权利和非比例性权利等。
本章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为主线,兼顾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
(二)股东义务
股东义务是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的和股东权利相联系的义务。
真正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多,《公司法》更多的是设定权利,而较少设定义务。主要的法定义务有:
1.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的清算义务。是指在公司解散时,股东为终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必须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
3.股东的不滥用权利义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关于股东义务的详细内容参见本章第三节。
二、股东权利义务的特点
(一)共同的身份前提
不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必须是以具有股东身份(包括隐名股东)为前提。但是否出资、出资多少、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则与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完全画等号,也就是说同股同权、同义务是一般原则,但也允许同股不同权、不同义务、不同责任。
(二)权利义务的相伴相生
笔者一直认为,股东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相伴相生,总量平衡。同时《公司法》中的很多规定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股东的义务,如出资、选举、表决、清算等,这是运用《公司法》和公司法律思维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三)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股东的权利义务,可谓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现有的五部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等文件对股东权利义务又有更进一步的、更详细的、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四)可设定性
除了法律规定,同时股东权利义务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设定,《公司法》在31个条款中授权股东自行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权利义务的创设及限制,应当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前提。
本章的条款示例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示范性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