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设计指引: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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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法定代表人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的概念

“法定代表人”的现行法律概念为《民法典》第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可以概括为:在法人内设不同的机构中,依法有权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定自然人。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及渊源

(一)法定性

现行“法定代表人”称谓在我国法律中的表述可以追溯到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31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但此时尚未确立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地位及概念。

在程序法上最早出现“法定代表人”称谓的是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正式确定我国“法定代表人”概念的法律依据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修订后《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此法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确认及变更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手续。

通过多次立法及修法,奠定了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念,同时也体现了其法定性的特点。

(二)唯一性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就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锁定在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由于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不会并存,所以只能二者选其一,体现了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特点。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范围增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2013年最新修正的《公司法》,沿用上述规定。虽然通过法律的修改,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范围,但仍只能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选择其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该选择结果客体为单一的自然人,所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还是采用单一制代表人形式,其唯一性的特点延续至今。

(三)职权性

我国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特点的学术观点大部分集中在“法定性”和“唯一性”上,但“法定性”只体现了该制度的来源是法定非约定,“唯一性”只体现了该制度的人选属性,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还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某自然人担任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后,有权直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对内而言,是法人内设不同机构分工时法定代表人机构应具备的职权,对外而言,则是该自然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而具备的公示权力。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结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两款法条一并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了其代表法人的权利,即民事活动的相对方只要知道某自然人确实是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后,就可以相信该自然人有权代表该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值得一提的是,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两款条文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及法律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义,基本法理并无很大变化,着重点明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外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后,法人可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完善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外部法律关系处理及内部法律责任救济的途径。

综上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法律体系中,通过多次立法及修法,明确了在法人内设的各个机构中,应由单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个机构,该机构无须法人的授权委托,具备直接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视为法人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并非委托与代理关系,而是被代表与代表关系,且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的来源是法律赋予的。

由此,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逐步形成了法定性、唯一性和职权性的特点。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

下文就常见的企业类型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汇总归纳,虽无法做到穷尽,但尽量归纳给大家,请根据实际需要及更新后的法律法规,遵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进行认定及适用。

(一)一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是企业法人,所以受到行政法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约束,该法规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公司法》中虽然没有直接就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强制性规定,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范围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及经理,法律法规通过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及经理的任职资格,进而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的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故我国公务员不可兼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

(二)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1.银行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2.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保险法》第8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82条规定,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3.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证券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第146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4.公募基金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三)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1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5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四、法定代表人的内部任免方式

(一)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职务

首先,须由公司章程先行规定人选职务,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产生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三个人选职务范围内选择其一成为法定代表人,不可设置多重选择的规定或者指向性不明确的规定,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类似这样的章程规定,非但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职务,而且该章程可能被章程备案机关退回要求重新修改,无法顺利备案。

其次,在章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确切人选职务后,具体由哪个自然人来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又分为以下不同方式:

1.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当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并由股东会修改,其中包括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所以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的任免在公司设立之初是由全体股东间接决定的,在公司设立之后是由股东会间接决定的。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根据《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此时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的任免是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的。

2.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时

这种情况仅限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此时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的任免实质上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

3.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时

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根据《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及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此时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的任免实质上是由董事会决定的。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若执行董事兼任经理,此时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的任免同执行董事,仍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当执行董事并未兼任经理的,而经理一职又没有董事会来决定,此时法定代表人具体人选的任免方式一般而言是由股东会决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所以法定代表人资格实际是通过登记备案手续才能正式取得,该种登记备案手续实际就是公示制度,产生公信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若公司内部任免法定代表人而不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公司内部决定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之前的空档期,原法定代表人仍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第三人可以基于原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的公示情况而信赖该人员有权代表该公司建立民事关系,这种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持续至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被变更时止,由此会造成公司运营的不可控风险,故一旦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公司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手续及相关法律责任

(一)初次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故只要公司设立,均需要对法定代表人办理初次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需要登记备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二)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如: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原因

相对于法定代表人初次登记是客观必要程序不同,变更法定代表人分为公司决定的主观原因与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丧失的客观原因。

1.基于公司决定

公司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更换法定代表人,由符合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其他人选代替原法定代表人,目的是改善公司经营状况。

2.基于客观原因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八)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第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4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发生上述情形的,是客观上公司必须更换法定代表人。

(四)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需要原法定代表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两人均签字确认。

(五)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若公司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备案手续,轻则被责令限期办理,重则吊销营业执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法定代表人有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客观上不符合任职资格的情况,而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知情者均有检举权,所以公司经营者不要以为可以瞒天过海。

实务问题

1.公司该如何面对法定代表人突然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况

实务中会发生法定代表人因突发原因导致丧失任职资格,比如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犯罪,在新法定代表人产生前,法定代表人职权该由谁行使的问题。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有序经营运转,可以在章程中预先规定如遇法定代表人丧失任职资格等不能继续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情形时,可由其他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人选接任。若章程没有上述规定,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办法,重新选定人选担任法定代表人。无论在章程中是否有预先规定,公司都应及时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者决定,并在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必要时应提供变更原因的证明材料,比如原法定代表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文件。

2.法定代表人实际在公司内并未担任法定人选职务,甚至根本不在公司内任职,此种情形下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各有何风险及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此为强制性规定,此三种人选之外的任何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都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实务中因为各种原因或目的,比如公司股东没有法律常识、公司实际控制人想规避法律责任等,所谓“挂名法定代表人”就是将不符合以上三种职务的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至公司登记机关,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是巨大的。

对于公司而言,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应该是最熟悉公司业务且最关心公司经营的人选,并非说他们不会滥用权力,但相对而言可能性较小,这也是规定法定代表人人选职务的立法初衷。假使让非此三种职务的工作人员或公司外的其他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一方面他们不熟悉或不参与公司的实际对外经营,无法高效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比如无法及时代表公司签署各类文件;另一方面他们极有可能基于个人利益,滥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转嫁法律责任于公司,比如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商事合同或收取交易款项。即使事后具备条件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也需要时间和诉讼成本。故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以外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会严重地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

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原本对于该身份所设立的法律责任(详见本章第二节第三段),是为了促使法定代表人尽自身最大努力维护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出现经营问题,但若由非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则代表着该人员无法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公司对外产生债务或被卷入诉讼,该人员将会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被牵连承担各类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作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不对等,对该人员本身是极大的不公平。在此提醒被他人借用身份,去“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读者,无论是免费的还是有偿的“挂名”,更多地考虑下这个提议的初衷和将来面临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此种情形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基础的任职要求,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行为,对于双方都存在风险,在此建议双方遵守法律规定,选任合适合格的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3.原法定代表人自身提出辞去职务,而遇变更程序障碍,该如何处理

实务中,会出现一些公司内部股东矛盾激烈或经营情况恶劣等情形,此时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基于保护自身的原因,规避将来可能会被牵连的风险,试图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而公司主观或客观上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无法作出决议或作出决议无人执行,比如公司名存实亡、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怠于行使职责等原因。目前,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现阶段也确实没有直接有效的解决办法。那么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该如何救济呢?一般而言,分两种情形:

(1)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这种情况,一般是公司作出此有效决议时,还能勉强运营,但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公司处于公章无法有效使用,甚至人去楼空的状态。此时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自身辞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现在不同的法院对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所判决的结果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站在公司应当按照内部合法决议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的角度,有些法院还是会支持此诉讼请求的。

(2)公司无法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这种情况,基本就是公司内部矛盾激烈,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作出有效决议,进而缺失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这个必要文件。此时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身份,那基于公司内部决议属于公司自治内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由公司自治决定,不宜法院判决强制,且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就无法免除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性相当大。

但是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一,收回个人印章等身份物件,并通过挂号信或快递的形式发函告知公司及主要股东,书面提出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公司及时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决议免去自身法定代表人职务,限期变更任职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同时保留公司及主要股东签收函告的证据,比如挂号信回执、快递存单。

第二,通过挂号信或快递的形式发函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本人已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因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避免公司其他人员冒充本人签名,办理年检、报税等手续。

第三,通过怠于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来督促公司尽快出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要把握好分寸,切记不要因消极行为,导致造成公司实际损失,否则将面临公司的追偿。

第四,于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或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表公开声明,表明自身已经要求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因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告知公众将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自己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假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还希望公司将来能恢复正常运营或能进入注销、破产程序,那么通过上述途径,能较为有效地促使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典型案例

案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由法人承担责任

案情:原告甲(自然人)诉称:2011年9月6日,借款人A公司与出借人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自然人乙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日以B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甲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抬头为B公司,但并无B公司盖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乙的签字,该份合同为A公司与出借人甲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出借人甲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A公司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出借人甲向A公司汇款1亿元。由于债务人A公司逾期未还,于是甲于2012年6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A公司与B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A公司、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B公司抗辩称:1.甲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B公司出具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有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签字确认的《保证合同》对A公司债务的担保行为无效;2.《保证合同》没有加盖B公司的公章,未生效。

法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中B公司为A公司所欠自然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B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甲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B公司主张甲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所以本案法院判定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律师剖析】

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给法人带来可能的风险及法律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这样对内对外均便于判断及识别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越权,虽然无法完全避免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但可以适当降低发生越权的可能性。当然为促进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能动性和积极性,也需要一些概括性的职权描述,同时也需要法人内设各机构的相关监督机制来把控可能的风险。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第【×】条 [接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因突发原因丧失任职资格时,则由经理接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

【设计指引】

依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在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人选职务范围内,公司章程应当二者选其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于到底由何种人选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这需要根据公司的特点、股东们的意见等要素确定。这里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若公司侧重于战略决策事项运行的,则法定代表人建议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若公司侧重于经营管理的,则法定代表人建议由经理担任。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企业的章程往往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党委书记(或党组书记、党支部书记)担任,该表述不妥。

第二,实践中不少法定代表人名不符实,存在挂名情况,这对于公司及挂名的人员均有巨大的法律风险。

第三,由于法定代表人属于自然人,往往出现主观上或客观上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建议在章程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