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监事会
一、监事会的概念
监事会的实务概念可以概括为: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及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组成,监督和检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机构。
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
根据《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三、监事会的职权
(一)法定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的规定,监事会(包括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下同)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可通过章程对其法定职权范围进行缩小。
2.根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有下列选择性的权力: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3.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规定,监事会有代表公司诉讼的职权:当发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章程规定职权
同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可由公司章程规定一样,监事会职权也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扩大董事会权力范围以符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但不同的是,一般是站在监督公司及内部机构运营的角度,来设计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四、监事会决议产生办法
根据《公司法》第55条规定,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可以看出,《公司法》对监事会会议的规定给予了公司相当的自治权,仅规定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决议需通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并由参会监事签名即可认定为生效决议。其余事项基本均可由公司章程规定。
条款设计示例
第【×】条 [监事会]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成员为×人,股东会选举产生×位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位职工代表作为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任期为3年[2],可连选连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条 [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条 [监事会主席的职权]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和主持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和重大决策;
(二)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五)审定、签署监事会的决议、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六)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条 [监事会办事机构和监事会秘书]
监事会可以设办事机构或在不影响其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下与公司其他部门合署办公。监事会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秘书,负责监事会日常事务,筹备监事会会议,与监事沟通信息提供服务等事项。监事会秘书由监事会主席提名,监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条 [监事会的职权]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公司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二)监督公司建立和执行公司章程情况,监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控体系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监督公司财务,包括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其相关资料,检查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等情况,对公司重大风险、重大问题提出预警和报告;
(四)监督公司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公司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公司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对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领导人员提出惩处和罢免的建议;
(六)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领导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七)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
(八)向股东会报告其认为股东会有必要知晓的事项;
(九)指导子公司监事会工作,建立和形成监督管理的工作网络;
(十)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监事可以列席股东会、董事会和与公司经营工作相关的专题会议,并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聘请会计、法律专业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条 [监事会的知情权]
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除有权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重要客户调查了解公司的情况外,有权要求董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业务部门向其提供必要的资料,董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业务部门必须配合监事会工作,按照监事会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充分的资料。除总经理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业务部门不予以配合的,监事会有权要求总经理责令其配合;总经理不予以配合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责令其配合;董事会不予以配合的,监事会有权将有关情况提交股东会。
第【×】条 [监事会汇报制度]
监事会就其行使职权情况向股东会以书面方式汇报。汇报包括:
(一)监事会需每季度分析公司的大额资金运作、对外投融资、担保、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各项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领导人员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情况,揭示问题,提出建议,并向出资人提交季度监督分析报告;
(二)监事会需每年向出资人提交监事会工作报告,该报告应详细说明监事会在当年度的具体工作情况以及对公司董事会工作的监督评价情况;
(三)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应依据股东会要求提交相关书面报告;
(四)监事会在监督检查或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公司或股东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全体股东发出专项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监事会书面汇报的其他事项。
第【×】条 [不得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
公司内设机构及其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事,不得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
公司内设机构的相关人员滥用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住宿费,由该个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由于公司内设机构的相关人员发生怠于行使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该个人向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由公司经济损失及额外费用组成,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
【设计指引】
设计监事会会议相关条款参照董事会会议相关条款。
典型案例
案例: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可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诉求:1.被告乙向原告A公司返还人民币448.5万元;2.被告乙赔偿利息损失(以44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乙承担诉讼费。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A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设立,甲与被告乙各出资50万元,甲担任监事,被告乙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2日,原告A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甲与被告乙各出资500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乙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原告A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周某某,2015年9月9日,原告A公司的股东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甲和周某某。被告乙在担任原告A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于20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9日共计向原告A公司借款288.5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画作,另于2015年1月20日未办理任何手续从原告A公司账户转出16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被告乙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义务,对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乙辩称:不认可原告A公司的主体资格,甲只是挂名股东,原告A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对本案诉讼并不清楚,原告A公司的起诉不妥当。原告A公司诉称的款项存在两种性质,不应在一案中处理。2015年1月20日的160万元的款项,系被告乙的借款,基于被告乙和周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才由被告乙掌控,在股权转让款收到后,被告乙会将160万元转回公司。原告A公司提及的用于购买画作的款项中的280万元,系公司另一实际股东丙经手购买三幅作者为任重的画作,并非被告乙购买,三幅画作由丙从公司领出,并保存在被告乙处,可以向原告A公司归还。原告A公司提及的购买画作中的另8.5万元,被告乙不清楚,且被告乙除了前述三幅画作,并未占有原告A公司的其他画作。
原告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甲和被告乙系股东,2013年12月30日,原告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被告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选举甲为监事。2015年8月15日,被告乙与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乙将其持有的原告A公司股份转让给周某某。嗣后,原告A公司就股权转让赴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且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乙将原告A公司账户内160万元划入被告乙本人账户。
审理中,周某某向本院表示,甲代表原告A公司起诉符合公司利益,其表示赞同,其在2015年9月才接管公司,对于之前的情况并不清楚。2016年12月26日,被告乙将其保管的三幅画作(即原告A公司诉称中以280万元购入的三幅任重画作)交付给原告A公司,甲代表原告A公司接收。之后,原告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乙返还160万元并赔偿440万元对应的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乙向原告A公司返还160万元。
【律师剖析】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利益,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系原告股东、监事,在被告乙侵犯原告利益时,有权代表原告起诉。况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也已到庭表示赞同甲代表原告的起诉,因此,被告乙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依据。被告乙于2015年1月20日划走原告的160万元,并未履行任何手续,其作为原告当时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被告乙的此等行为显然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原告要求被告乙返还160万元于法有据。值得注意的是,监事在此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公司的代表人,非代理人。
[1]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第1项至第3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