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司章程的定义、特征及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以书面形式记载并固定下来的公司组织及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
公司章程载明了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和经营活动基本准则,因此公司章程有着严格的形式与内容要求,具有法定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等基本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主要表现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等均进行了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必须遵守,否则章程部分条款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设立任何形式的公司,其前提条件都必须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自治性。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可以依照股东或发起人的合意进行任意性约定,而且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此类约定显得越发重要:其一,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是由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行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对其他公司或第三人一般没有约束力。
3.公开性。公开性主要是指公司章程的内容不仅要对投资人公开,还应通过向工商主管部门备案后对一般社会公众公开,而且每次章程修正案也应当进行备案、公开。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共识是既有内部效力,又有外部效力。所谓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对于公司及公司内部机关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公司、股东(包括隐名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
1.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构建组织架构与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承担义务,同时也享有权利。若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提起诉讼。
2.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股东一致意思表示制定的自治性规范,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发起设立公司、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定的股东,还是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均应遵循公司章程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若股东违反规定,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起诉讼。但若股东以其他身份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
3.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的实质可认为是股东之间的契约。因此,如果某位股东的权利被其他股东侵害,则可依据公司章程向其他股东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股东提出请求的依据应当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该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4.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注意义务,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则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直接提起诉讼。
所谓公司章程外部效力,事实上主要是围绕合同效力展开的,即公司代表人超越章程授权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文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作为边界确立了公司代表人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若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则公司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越权提出抗辩,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要,应认可合同的效力;反之,则公司可以提出抗辩,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受保护。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标准一般是基于交易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由于公司章程是内部自治性规则,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登记公示,交易相对人自然无从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授权与限权的相关内容,交易相对人显然为善意。那么,在公司章程登记公示的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查看的义务?如果相对人没有查看,是否可以推定其知道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推定知道”的效力?因此,公司章程对外效力问题的实质就是公司章程是否具有“推定知道”的效力。对此,笔者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及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认为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应当适度采用“推定知道”的效力。
三、公司章程的意义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运行、解散、纠纷处理等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1.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文件。公司的设立程序通常以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完成结束。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审批和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登记。
2.公司章程可以确定公司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经核准登记后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义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经营的基本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架构、活动准则,如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公司的经济往来提供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依法可得到有效的保护。
四、章程条款个性化
《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了列举性规定。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记载条款的性质,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强制性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必须在章程中载明的事项,如公司名称、住所、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第二,推荐性记载事项,即《公司法》未规定“应当载明”,但是建议载明的事项,如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等。第三,任意性记载事项:即根据股东、公司需要进行特别约定的事项,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外投资与担保的限制等。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记载条款是指《公司法》未强制要求记载,但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认为具有重要意义,经过一致意思表示决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的条款。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为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须给市场主体足够的自治空间。公司章程对记载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任意性记载事项中。“如果某一条款很不寻常和特别重要,那么把它写入章程中作为公开记录,就能获取最大的法律效力。”[1]可以说,公司管理越完善,任意性记载条款要求就越多。
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等整个过程中除了应遵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必须受公司章程的调整。因此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结合公司情况作出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然而,许多公司在设立之初制定公司章程时,并不重视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符合自身情况的个性化设计,而是直接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章程,这就使得公司纠纷发生时没有可以执行的章程依据,争议无法得到有效妥善解决;同时也未能为本公司内部制度制定和公司治理提供“上位法”依据。因而,设立公司之前应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草符合自身特性的公司章程。个性化的公司章程具有如下功能:
1.补充功能。“公司法大多是任意性规范,只能就公司普遍问题对公司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而不可能兼顾每个公司的特殊性。”[2]《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中的一些事项规定往往是比较普遍和概括性的,所以《公司法》对具体公司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可以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行为规则,公司制定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范围内,针对自己公司的成立目的、主营业务、股权构成、股东权利和义务等,确定公司具体的活动和组织规则,制定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
比如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规定主要针对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作出。因此,一些公司开始考虑新的表决制度,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一票否决制度等,由于《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表决一定要遵守“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自行讨论决定实行的表决制度,以保障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
2.自治功能。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保证公司的运行不偏离全体股东的基本意志,最终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3]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是由全体股东协商并经投票表决通过的自治性条款,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内必须含有的其他强行性规定。因而体现了公司所有股东的意志,也体现了公司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可以利用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的设计实现真正的依“法”治企,从而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效力,达到促进创新、节约成本等目的。
典型案例
案例:公司章程对隐名股东亦具有约束力
2007年,A公司与吴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以吴某与其他股东所得A公司资产作为出资设立B公司(改制企业),并与B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时将其获得的资产全部置换为B公司股权等。
受《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所限,B公司依据A公司指导意见,由出资人推荐若干名显名股东,由若干名显名股东和占股本3%及以上的出资人作为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吴某委托孙某为显名股东,吴某为隐名股东,有关的责任和义务也由吴某承担。在孙某参加股东会及行使其代理权利以前,必须将股东会将要表决的全部内容告知吴某,孙某应按吴某的意见在股东会上发表意见。
后B公司依法通过《B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约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按公司上一年年末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计算,按公司章程办理转让手续等。
2013年10月,B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B公司要求吴某按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吴某拒不办理,致B公司诉至法院。吴某辩称:1.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退休、辞职、死亡等因素必须退出股东身份,这一规定未经其参与并认可,因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2.公司股权属于股东财产权,该规定强制股东退出违反《公司法》规定。
【律师剖析】
1.吴某与孙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对吴某将其在B公司名下的股权登记在孙某名下并由孙某代其行使有关股东权利的效力,以及吴某在B公司设立之初具有B公司隐名股东资格,应予以确认。
2.B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孙某等股东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通过《B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因而对吴某也有法律约束力,吴某应予以遵守,吴某辩称的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