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
平成十七年(2005年)法律第五十号
平成十八年(2006年)七月一日施行
最终更新至平成二十六年(2014年)六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刑事设施(第三条-第十三条)
第三章 留置设施(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编 被收容者等的处遇
第一章 处遇的原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 刑事设施中被收容者的处遇
第一节 收容的开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二节 处遇的形式(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节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节 物品的提供及自负费用(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第五节 财物处理(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第六节 保健卫生及医疗(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第七节 宗教行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八节 书籍等的阅览(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第九节 纪律及秩序的维持(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
第十节 矫正处遇的实施
第一款 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劳动作业(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第三款 各种指导(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第四款 外出及外宿(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第五款 未决拘禁的受刑者(第一百零九条)
第十一节 外部联系
第一款 受刑者外部联系的注意事项(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款 会见
第一目 受刑者(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目 未决拘禁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三目 未决拘禁的受刑者(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目 死刑确定者(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五目 未决拘禁的死刑确定者(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六目 各种被收容者(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款 书信的收发
第一目 受刑者(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二目 未决拘禁者(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三目 未决拘禁的受刑者(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四目 死刑确定者(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五目 未决拘禁的死刑确定者(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目 各种被收容者(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款 作为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被收容者的会见以及书信收发(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五款 电话通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六款 用外语的会见(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十二节 赏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十三节 异议的提出
第一款 审查的申请及再审查的申请(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事实的申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三款 意见的提出(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四款 杂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十四节 释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十五节 死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十六节 死刑的执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三章 留置设施中被留置者的处遇
第一节 留置的开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节 处遇的形式等(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三节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等(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四节 物品的提供等及自负费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
第五节 财物处理(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六节 保健卫生和医疗(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第七节 宗教行为(第二百零五条)
第八节 书籍等的阅览(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
第九节 纪律及秩序的维持(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十节 外部联系
第一款 会见(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款 书信的收发(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三款 外语会见等(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十一节 异议的提出
第一款 审查的申请及再审查的申请(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款 事实的申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三款 意见的提出(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四款 杂则(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十二节 释放(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十三节 死亡(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十四节 和法务大臣的商议(第二百四十条)
第四章 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处遇
第一节 留置的开始(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节 处遇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三节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四节 物品的出借以及自负费用(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五节 财物处理(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六节 保健卫生和医疗(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七节 宗教行为(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八节 书籍等的阅览(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条)
第九节 纪律和秩序的维持(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节 外部联系
第一款 会见(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 书信的收发(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三款 外语会见等(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十一节 异议的提出
第一款 审查的申请以及再审查的申请(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事实的申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三款 意见的提出(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四款 杂则(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十二节 释放(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十三节 死亡(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三编 补则
第一章 代替收容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等的适用(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章 劳役场及监置场(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九条)
第三章 司法警察职员(第二百九十条)
第四章 条约的效力(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五章 罚则(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律是为正确适当地对刑事收容设施(包括刑事设施、留置设施、海上安保留置设施)进行管理,同时尊重被收容者、被留置者及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人权,根据本人情况进行切合实际的处遇为目的而制定的。
(定义)
第二条 本法律中使用的用语含义,分别在以下各号中规定。
一 被收容者,指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二 被留置者,指被留置在留置设施里的人。
三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指被留置在海上安保留置设施里的人。
四 受刑者,指判处惩役刑、禁锢刑或者拘留刑的人。
五 惩役受刑者,指为执行惩役刑[包括国际受刑者移送法(平成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六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的协助刑]而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六 禁锢受刑者,指为执行禁锢刑(包括国际受刑者移送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号的协助刑)而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七 拘留受刑者,指为执行拘留刑而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八 未决拘禁者,指被逮捕者、被勾留者以及其他未决而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九 被逮捕者,指根据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的规定被逮捕而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十 被勾留者,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勾留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十一 死刑确定者,指接受死刑宣告后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十二 各种被收容者,指除受刑者、未决拘禁者及死刑确定者以外的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
第二章 刑事设施
(刑事设施)
第三条 刑事设施收容下列人员并在设施内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处遇。
一 执行惩役刑、禁锢刑或拘留刑而被收容的人。[1]
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逮捕而被收容的人。
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勾留的人。
四 死刑宣告后被收容的人。
五 上述各号所列人员以及根据法令的规定应当由刑事设施收容的人
(被收容者的分离)
第四条 根据以下情形,对被收容者按照不同类别进行分离。
一 性别。
二 区别受刑者(不包括未决拘禁者)、未决拘禁者、未决拘禁的服刑者、死刑确定者以及各类被收容者。
三 区别惩役刑服刑者、禁锢刑服刑者以及拘留刑受刑者。
2[2] 尽管有前项规定,但服刑者应从事第九十二条或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作业种类的,如果需要该受刑者和其他被收容者协作从事伙食配给劳动或其他劳动作业时,可以不划分同项第二号及第三号的类别。
3 尽管有第一项的规定,但在认为适当时,在居室(居室指由刑事设施最高长官为被收容者主要的休息和就寝所指定的房间,下编第二章亦同)之外的场所,可以不划分同项第三号所规定的类别。
(实地监察)
第五条 为了使该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法务大臣有权从其职员中指定监察官,每年必须在各个刑事设施进行一次以上的实地监察。
(听取意见)
第六条 为了使刑事设施适当正确地运营,刑事设施长应当尽量听取相关的机关、公司团体职员以及具有丰富学识经验的人的意见。
(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
第七条 刑事设施里设置刑事设施视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 委员会视察所在的刑事设施后,应当向刑事设施长陈述意见。
(组织等)
第八条 委员会由委员十人组成。
2 委员不仅应当具有较高的人格素质,而且应当从热心于改善刑事设施运营的人员中挑选,由法务大臣任命。
3 委员的任期为一年,可以连任。
4 委员为非常勤工作人员。
5 除前面的各项规定之外,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营等必要的事项由法务省令加以规定。
(向委员会提供信息以及保证委员的视察)
第九条 根据法务省令,刑事设施长针对刑事设施运营的状况,应当定期或者在必要时向委员会提供信息情报。
2 委员会为了准确把握刑事设施的运营状况,由其委员对刑事设施进行视察。该种场合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求刑事设施长协助委员和被收容者进行会见。
3 对于委员视察以及和被收容者会面等事项,刑事设施长必须给予协助。
4 尽管有第一百二十七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场合)、第一百三十五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场合)以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但是,不得检查被收容者向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
(将委员会意见进行公示)
第十条 法务大臣每年将委员会向刑事设施长陈述的意见以及将刑事设施长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归纳后,对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法官及检察官的巡视)
第十一条 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巡视刑事设施。
(参观)
第十二条 当有人提出参观刑事设施的申请时,若刑事设施长认为适当便可以允许参观。
(刑务官)
第十三条 根据法务省令决定,刑务官由法务大臣从刑事设施的职员中任命。
2 刑务官的级别,由法务省令决定。
3 要让刑务官对于被收容者的人权有深刻的理解,应当使其掌握为正确适当地对被收容者实施处遇的必要知识和技能,同时,为提升业务能力进行必要的研修和培训。
第三章 留置设施
(留置设施)
第十四条 在都道府县的警察署设置留置设施。
2 留置设施是对以下所列人员进行拘留,并对其实行必要处遇的设施。
一 根据警察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二号)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留置都道府县警察署的警官即将逮捕的人员或者已经被逮捕的人员。
二 前号所列人员,因下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勾留的人员。
三 除前两号所列人员之外,根据法令规定,能够被留置在留置设施的人员。
第十五条 除以下人员之外,第三条各号中所述人员可不被收容于刑事设施,而是留置在留置设施中。
一 因要执行惩役刑、禁锢刑或拘留刑罚而被拘押人员(不包括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令的规定,除执行前述刑罚之外因逮捕、勾留及其他事由而拥有被拘置身份的人员)。
二 因判决死刑而被拘置的人员。
三 依据少年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六十八号)第十七条之四第一项、少年院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五十八号)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及少年鉴别所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五十九号)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被暂时收容的人员。
四 依据逃亡犯罪人引渡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六十八号)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国际搜查共助法(昭和五十五年法律第六十九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者以及有关国际刑事裁判所合作法(平成十九年法律第三十七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拘禁的人员。
2 法务大臣可要求国家公安委员会关于拘留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说明,其拘留措施依据前项规定进行,或者可要求其对依据前项规定而被留置者的处遇陈述意见。
(留置业务管理者等)
第十六条 关于管理与留置设施相关的留置业务人员(以下称“留置业务管理者”),如果其留置设施设在警视厅、道府县警察本部或方面本部(第二十条中称“警察本部”),则由警视总监、道府县警察本部部长或方面本部部长(以下称“警察本部部长”)从警视等级以上的警官中指定,如果留置设施设在警察署则应当由警察署长担任。
2 为加深被留置者对人权的理解以及妥善、有效处理被留置者的处遇,应当让从事与留置设施相关的拘留业务方面的警官(以下称“留置担当官”)学习必要知识和技能,以及进行必要的研修和训练,以提升自我。
3 留置担当官不得从事与被留置在其留置设施中的被留置者相关的犯罪调查。
(分离被留置者)
第十七条 应当依据以下区别分离各被留置者。
一 性别。
二 是否拥有受刑者身份的区别。
2 与前项规定无关,在维持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等管理运营方面产生需要的情况下,如果判定对被留置者的处遇不会带来不良影响,则可以依据同项第二号中所述的区别不进行分离。
(实地监察)
第十八条 为确保本法得以正确施行,警察本部部长可依据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在所在地为道警察本部以外的情况下,则为方面公安委员会。以下称“公安委员会”)制定的规定,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监察官,监察官必须每年对各留置设施进行至少一次的实地监察。
(巡查)
第十九条 为确保被留置者处遇的统一,使得本法得以正确施行,警察厅长应当依据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派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巡查留置设施。
(留置设施视察委员会)
第二十条 在警察本部设置留置设施视察委员会(以下在本章中称“委员会”)。
2 委员会视察与其所在的警察本部相关的由都道府县警察管辖的区域内的留置设施(如为道警察本部,则为包括其所在地方面的区域内的留置设施,如为方面本部则为该方面区域内的留置设施),应当将其视察、运营情况向拘留业务管理者进行意见陈述。
(组织等)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以下各条及下一条第二项中称“委员”)由公安委员会从拥有高水平的人格素质且热衷于留置设施运营改善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2 委员为非常勤人员。
3 委员及前任委员不得泄露通过职务了解到的秘密。
4 除前三项规定的内容之外,委员的定额人数和任期及其他委员会的组织和任期相关必要事项由条例进行规定。在此情况下,委员的定额人数和任期应当参照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标准。
(向委员会提供信息及委员视察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安委员会的规定,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就留置设施运营的状况定期或者必要时向委员提供情报。
2 委员会未来掌握留置设施运营的情况,可以由委员对留置设施进行视察。在此情形下,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留置业务管理者为其与被留置者的会见提供协助。
3 留置业务管理者,必须为前项中的视察以及被留置者的会见提供协助。
4 不论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对被拘留者向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材料进行检查。
(委员会意见等的公布)
第二十三条 警察本部部长应当每年将委员会对留置业务管理者陈述的意见和留置业务管理者基于此采取的措施的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并发表概要。
(刑事设施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第六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留置设施适用。在此情形下,第六条以及第十二条中“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
第四章 海上安保留置设施
(海上安保留置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管区海上安保本部、管区海上安保本部的事务所或海上安保厅的船舶中设立海上安保留置设施。
2 海上安保拘留设施留置下述人员时,应当将该设施设置成符合此类人员必要处遇的设施。但是,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无法留置在设置于管区海上安保本部或管区海上安保本部的事务所中的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则可留置在设置于海上安保厅船舶中的海上安保留置设施。
一 海上安保官或海上安保副官依据海上安保厅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八号)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逮捕或接收的已被逮捕者,其中的被留置者。
二 除前号中的人员之外,依据法令中的规定,判定可留置于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人员。
(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等)
第二十六条 关于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相关留置业务管理者(以下称“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如其为设置在管区海上安保本部中的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则由管区海上安保本部部长指定的海上安保长官担任,如其为设置在管区海上安保本部事务所的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则由该事务所所长担任,如其为设置在海上安保厅船舶中的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则由该船舶的船长担任。
2 为加深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对人权的理解以及妥善、有效处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处遇,应当让从事与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相关的留置业务方面的海上安保官和海上安保副官(以下称“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学习必要知识和技能,并进行必要的研修和训练,以提升自我。
3 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不得从事与被留置在其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相关的犯罪调查。
(海上安保被拘留者的分离)
第二十七条 应当依据性别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相互之间进行分离。
(实地监察)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本法得以正确施行,海上安保厅长官可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监察官,监察官必须每年对各海上安保拘留设施进行至少一次的实地监察。
(刑事设施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九条 第六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六条和第十二条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
第二编 被收容者等的处遇
第一章 处遇的原则
(服刑者处遇的原则)
第三十条 服刑者处遇应当针对本人的素质及成长环境,为提高其自觉性、唤醒其改善更生的意愿,以及养成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为宗旨进行。
(未决拘禁者处遇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未决拘禁者的处遇应当考虑到其未决的情况,特别注意防止其逃跑或者毁灭罪证,并尊重其辩护权的行使。
(死刑确定者处遇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应当考虑到其情感的稳定。
2 对于死刑确定者,应当采取有助于稳定其情感的咨询、谈话和其他措施,必要时可寻求民间志愿者的合作。
第二章 刑事设施中被收容者的处遇
第一节 收容的开始
(收容开始时的告知)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者在本刑事设施收容时,刑事设施长必须告知以下事项。本刑事设施以外的人成为被收容者之后也同样如此。
一 关于物品的提供及自备的事项。
二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私人物品保管及其他现金的管理事项。
三 保健卫生及医疗事项。
四 宗教方面的行为、仪式以及教诲事项。
五 关于书籍等[主要指书籍、杂志、报纸及其他文章书刊图画(书信除外),以下亦同]阅览事项。
六 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
七 会见及书信收发的事项。
八 关于处罚的事项。
九 针对申请审查时可能采取的措施,审查厅以及审查申请期间的其他申请事项。
十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出申告所应当为的行为、申告机关以及申告期间其他同项规定的申告事项。
十一 关于苦情申请的事项。
2 前项规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法务省令规定均须书面进行。
(为鉴别而进行的身体检查)
第三十四条 刑务官对刚开始收容的被收容者,在为进行鉴别的必要限度之内可以检查其身体。其后再出现此类必要时,同样也可以进行。
2 根据前项规定对女子被收容者进行身体检查时,必须由女刑务官进行。但是,当女刑务官不能够进行该项检查时,男刑务官可以指挥刑事设施长指名的女职员代为履行。
第二节 处遇的形式
(未决拘禁者的处遇形式)
第三十五条 未决拘禁者(仅限于被收容在刑事设施内的人员。本章以下亦同)的处遇(运动、沐浴与会见以及其他依据法务省令规定的场所的情形除外,下条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亦同),除被认为适合在室外执行的情形之外,日夜都在室内执行。
2 在居住共同居室具有毁灭罪证的可能时,将未决拘禁者(死刑确定者除外)的居室定为单独居室,除认为选择共同居室,在处遇上适合的情形之外,尽量选择单独居室。
3 未决拘禁者之间具有毁灭罪证的可能时,即使在室外也不能令其相互接触。
(死刑确定者的处遇形式)
第三十六条 死刑确定者的处遇,除被认为适合在室外执行的情形之外,日夜都在室内执行。
2 死刑确定者的居室为单独居室。
3 死刑确定者,除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遇原则被认为有益的,即使在室外,也不能令其相互接触。
(各种被收容者的处遇形式)
第三十七条 各种被收容者(仅限于被收容在刑事设施内的人员。以下本章亦同)的处遇,除被认为适合在室外执行的情形之外,日夜都在室内执行。
2 各种被收容者的居室,除收容在共同居室在处遇上适当的情形之外,尽量选择单独居室。
第三节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等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等)
第三十八条 刑事设施长应当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具体规定以下时间段并告知被收容者。
一 用餐、就寝及其他起居动作所需的时间段。
二 受刑者(仅限于被收容在刑事设施内的人。本章以下亦同)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进行矫正处遇的时间段以及业余活动的时间段。
(业余活动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在不妨碍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及管理运营的限度内,刑事设施长可以允许受刑者在业余时间段(受刑者的业余时间段指的是受刑者用餐、就寝和其他起居动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段。下项亦同)自己签约劳动作业(该人与外部机构之间就物品制作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以下亦同)。
2 根据法务省令,刑事设施长应当支持被收容者在业余时间从事自己签约的劳动作业、陶冶情操、教育、娱乐、运动竞技及其他业余时间段的活动。
第四节 物品的提供及自负费用
(物品的提供等事项)
第四十条 向被收容者提供以下各号所列的物品(书籍除外,以下各节亦同),出借或者发放刑事设施里日常生活的必需品(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号列举的物品除外)。
一 衣物及寝具。
二 食物及饮料。
三 日用品、文具及其他物品。
2 除前项规定的之外,根据法务省令,在必要的场合,可以向被收容者提供室内装饰品及其他刑事设施日常生活的用品(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物品除外)或者嗜好物品(酒类除外,以下亦同)。
(自费物品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于受刑者申请使用或者摄取下列自负费用的物品(下一条各号列出的物品除外),根据该人在处遇方面的表现若认为适当的,刑事设施长便可以根据法务省令予以批准。
一 衣物。
二 食品及饮料。
三 室内装饰品。
四 嗜好物品。
五 日用品、文具及其他刑事设施日常生活用品。
2 在受刑者以外的被收容者申请使用或摄取前项各号中所述自费物品和寝具的情况下,除对刑事设施纪律、秩序维持等管理运营方面产生不良影响以及依据第十二节规定被禁止的情况之外,刑事设施长应当依据法务省令规定给予准许。
(自我负担费用的补充器具等)
第四十二条 在排除有可能影响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收容者使用以下自我负担费用的物品。
一 眼镜及其他矫正用具。
二 自己签约劳动作业所必要的物品。
三 发信必要的信封等物品。
四 根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外出或外宿时使用的衣类及其他物品。
五 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物品。
2 前项各号所列的物品不能够使用被收容者自费的物品的场合,如果认为确有必要或者适当时,可以提供这些物品。
(物品的提供标准)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条或者前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或者出借的物品,应当在考察国民生活的实际情况并参照被收容者地位的基础上,以足以保障被收容者的健康为准。
第五节 财物处理
(现金等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刑事设施的职员,可以进行以下现金等物品的检查。
一 被收容者被收容期间所获得的现金和物品。
二 被收容者在收容中获得的现金及物品(信件除外,以下亦同)以及本号所列现金及物品以外的东西(刑事设施长提供的物品除外)。
三 其他人带到刑事设施来准备交给被收容者或者送给被收容者的现金及物品。
(收容时持有物品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前条第一号或第二号所列的物品符合以下所列的情形时,刑事设施长可以让被收容者送交亲属及类似人员或者作其他适当的处分。
一 不便保管的物品。
二 可能腐败或者灭失的物品。
三 存在产生危险可能性的物品。
2 根据前项的规定要求对物品进行处分,若被收容者在足够的期间内仍然不进行处分,刑事设施长可以变卖其物品并保管所得的现金。但是,对于不能够变卖的物品,可以将其废弃。
(送入物品的取回)
第四十六条 当第四十四条第三号所列的现金或物品符合以下各号所列的情形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向持有这些现金或物品的人或者寄送人(以下称“寄送人”)收回送入的这些物品。
一 交给被收容者,可能妨碍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的。
二 若寄送人是亲属以外的人,交付给受刑者,可能对其矫正处遇产生障碍的。
三 未决拘禁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被允许接受物品的。
四 属于寄送人姓氏不明的东西。
五 不属于自备或者释放时必需的物品(以下称“自备物品等”)。
六 属于前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物品。
2 第四十四条第三号规定的现金及物品符合前项第一号至第四号所列的情形,因寄送人住所不明而不能够实现同项规定的取消时,刑事设施长应当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公告。
3 前项规定的现金或物品,要求依照第一项规定的取消,或者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公告之日起经过六个月,寄送人仍然不来收回现金或者物品的,收归国库。
4 第二项规定的物品符合第一项第六号的情形时,即便在前项规定期间内,刑事设施长也可以将其变卖后保管现金。但是,对于不能变卖的物品,则可以废弃。
5 第四十四条第三号所列的现金或物品,符合第一项第五号或者第六号的(除同项第一号至第四号所列的内容),因寄送人的住所不明而不能够被取回时,或者要求取回的请求不妥当或者寄送人拒绝收回时,刑事设施长应寻求交付被收容者亲属或类似亲属的人及其他适当的处分方法。
6 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规定的请求处分的情形。
7 第四十四条第三号所列的现金及物品,不符合本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情形时,在被收容者拒绝接受的场合下,刑事设施长应当要求寄送人收回。该场合,准用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物品的交付及代为保管)
第四十七条 以下所列的物品中,属于被收容者能够使用或者保存的东西时,应当交付被收容者。
一 第四十四条第一号或者第二号所列的物品,不属于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情形。
二 第四十四条第三号所列的物品,不属于前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情形(被收容者拒绝接受的物品除外)。
2 以下所列的现金及物品,由刑事设施长代为保管。
一 前项各号所列的物品中,根据本法律规定属于服刑者使用或持有的物品之外的。
二 第四十四条各号所列的现金,不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二号或第四号所列的范畴。
(保管私人物品等)
第四十八条 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保管私人物品[保管被收容者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交付保管的物品(包括第五项规定的接受交付保管的物品)以及被收容者接收的信件,以下亦同]的方法,可以根据刑事设施管理运营的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
2 被收容者保管私人物品(除了法务省令规定的东西)的总量(本节以下称“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度量(指被收容者一人所能够保管物品的量由刑事设施长决定,以下各章亦同)时,或者代为被收容者保管的物品(除了法务省令规定的东西)的总量(本节以下称“代为保管总量”)超过代为保管的限度量(指被收容者一人能够保管的物品量是由刑事设施长决定的,以下各节亦同)时,刑事设施长可以让该被收容者将超过总量的物品送给亲属或者类似亲属的人或作其他适当的处分。对于可能腐败、灭失的物品,也应当作同样的处分。
3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项规定要求处分的场合。
4 被收容者请求代为保管私人物品时,刑事设施长认为适当的,可以代为保管。但是,代为保管总量超过代为保管限度量时,则不在此列。
5 根据前项规定代为保管的物品,在被收容者要求交付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同意交付。但是,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度量时,则不在此列。
(代为保管金的使用)
第四十九条 被收容者购买自备物品或者在刑事设施里日常生活中应当自费负担的费用,申请使用被代为保管的现金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允许使用必要的金额。但是,购买自备物品的现金使用不适用于下列各号。
一 因为购买导致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度量或者代为保管的总量超过代为保管限度量的。
二 如果被收容者是未决拘禁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购买自备物品的。
(保管的私人物品或代为保管的现金的交付)
第五十条 被收容者提出申请将保管的私人物品(不包括发出的信件)或者代为保管的现金[第一百三十三条(准用于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二条及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场合)所规定的图书资料除外]交给其他人(收容在刑事设施里的人除外)时,若不属于以下各号,刑事设施长可以允许。
一 若交付的对方不属于亲属的场合,该交付可能损害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
二 被收容者是受刑者的场合,该交付对于受刑者的矫正处遇可能产生障碍时。
三 若被收容者属于未决拘禁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交付该物品的。
(关于送入等的限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本节的规定的内容之外,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寄送人给被收容者的现金以及被收容者购买的自备物品等,刑事设施长可以根据刑事设施的运营管理需要作必要的限制。
(代为管理物的交付)
第五十二条 释放被收容者时,刑事设施长应将代为保管的现金及物品退还给该人。
(释放者的遗留物)
第五十三条 被释放的被收容者遗留在刑事设施的现金(以下称“遗留物”),从释放的当日起算经过六个月,该人没有提出归还的申请或者没有提供归还的费用的,收归国库。
2 即便在前项期限之内,对于容易腐败或灭失的遗留物,刑事设施长也可以废弃。
(脱逃者的遗留物)
第五十四条 符合以下各号的情形时,从各号规定之日起算经过六个月,被收容者没有提出归还的申请或者没有提供归还费用的,该遗留物收归国库。
一 逃走时,脱逃之日。
二 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暂时释放时,同条第三项规定的避难状况消失之后没有迅速到规定的场所报到时,避难必要的状况消失之日。
三 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作业或者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出或者外宿场合,在刑事设施长指定日没有回到刑事设施之日。
2 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遗留物。
(死亡者的遗留物)
第五十五条 死亡被收容者的遗留物,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其遗属等(指法务省令规定的遗属及其他人。本章以下亦同)提出归还申请时,应当归还。
2 死亡的被收容者存在遗留物时,因遗属住所不明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够通知时,刑事设施长应当通过行政命令进行公告。
3 第一项的遗留物,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知,或者根据前项规定公告之日起算经过六个月而没有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收归国库。
4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的遗留物。
第六节 保健卫生及医疗
(保健卫生及医疗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为更好地掌握被收容者的身心状况,保持被收容者的健康及在刑事设施内的卫生,刑事设施应当依照社会一般卫生保健和医疗水平,采取妥善的医疗保健和医疗保护方面的措施。
(运动)
第五十七条 被收容者除星期日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日期以外,应当赋予尽量在户外为保持健康进行适当运动的机会。但是,由于审判日需要出庭或者刑事设施公务而无法提供运动机会的情况不受此限。
(被收容者的清洁义务)
第五十八条 被收容者有义务保持身体、衣服、所持物品、居室及其他日常使用场所的清洁。
(入浴)
第五十九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为保持被收容者在刑事设施里的健康卫生必须切实让其入浴。
(理发及剃胡须)
第六十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应让受刑者理发、剃胡须。
2 在受刑者提出自行理发的要求时,刑事设施长若认为对该人处遇方面是适当的,便可以允许。
3 如果受刑者以外的被收容者提出理发或剃胡须的申请,刑事设施长应当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作出许可。
(健康诊断)
第六十一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应当在被收容者开始收容于刑事设施时迅速地,其后每一年一次以上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刑事设施在保健卫生方面出现有必要情况时,也同样如此。
2 根据前项规定,被收容者必须接受健康检查。该场合,不得拒绝健康诊断必须进行的采集血液、艾滋病检查等医学措施。
(诊疗等)
第六十二条 当服刑者符合以下各号所列的情形时,刑事设施长应当迅速地通过刑事设施的职员医师(称医师或者牙科医师,以下亦同)进行诊断(包括补给营养等措施,以下亦同)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医疗措施。但是,当符合第一号所列的情形时,若该人不存在生命危险或者传染疾病的风险,则以不违背该人的意愿为限。
一 负伤、患病或者存在此种可能性时。
二 摄取食品时存在危及生命的风险时。
2 在前项规定的场合,刑事设施长根据伤病种类及程度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非刑事设施职员的医师进行诊断。
3 依照前二项的规定进行的诊断,根据需要刑事设施长可将该受刑者送往外部医院或诊疗所就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可以让该被收容者在刑事设施之外的医院住院治疗。
(由指定医生进行诊断治疗)
第六十三条 负伤或者患病的服刑者提出指名非刑事设施职员的医师进行诊断的申请时,根据负伤的种类及程度,参照被收容在刑事设施之前的就诊等情况,刑事设施长认为对该被收容者的诊疗是适当的,便可以允许本人自费在刑事设施内接受这样的诊疗。
2 刑事设施长根据规定允许进行前项治疗的场合,为了确认进行同项诊疗的医师(以下称“指定医师”)的诊疗方法或者被收容者以后有在刑事设施内继续治疗的必要时,可以让刑事设施的职员参与该项诊疗,或者向指名的医师进行咨询、复印诊疗记录、请求提供相关的诊疗资料等。
3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应当指示指定医师进行诊疗时必须遵守的注意事项。
4 在允许进行第一项规定的诊疗场合,当指定医师不遵从依据第二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时、不遵守依据前款规定刑事设施长指示的注意事项时或者进行的其他诊疗不恰当时,刑事设施长可以中止治疗,以后不再允许该指定医师进行治疗。
(预防传染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 当有必要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以及防止其蔓延时,除对被收容者采取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健康诊断或者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诊疗措施之外,刑事设施长可以采取预防接种、隔离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措施,直至该传染病的危险消失为止。
(养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刑事设施长对老人、孕产妇、身体虚弱及其他需要养护的被收容者,针对其养护的需要,可以采取和伤病者等同的措施。
2 刑事设施长在女性被收容者生产时,除不得已的情形之外,应当让其在刑事设施之外的医院、诊疗所及助产所住院。
(抚养孩子)
第六十六条 刑事设施长收到女性被收容者提出在刑事设施内抚养孩子的申请时,若认为适当,可以允许直至该孩子满一周岁。
2 被收容者根据前项规定抚养孩子至一周岁之后,若再提出继续在刑事设施内抚养的申请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参照被收容者的身心状况以及有必要抚养孩子的情况,允许再延续六个月。
3 被收容者根据前二项的规定抚养孩子的场合,应提供抚养孩子所需的物品。
4 在前项规定场合,被收容者提出自备抚养孩子的物品或者持有孩子的用品申请时,在不影响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以及不产生管理运营方面的障碍情况下,可以允许。
5 被收容者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抚养孩子时,应对被收容者采取健康诊断、诊疗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节 宗教行为
(个人从事的宗教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不得禁止或者限制被收容者个人进行的礼拜及其他宗教行为。但是,若对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或管理运营方面可能产生消极影响时,则不在此列。
(宗教仪式及教诲)
第六十八条 刑事设施长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赋予被收容者参加宗教家(仅限于民间志愿者,以下各项相同)主持的宗教仪式或者宗教家进行的宗教教诲的机会。
2 刑事设施长认为可能对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及其他管理运营产生障碍时,可以不让被收容者参加前项规定的仪式或者接受同项规定的教诲。
第八节 书籍等的阅览
(自费书籍的阅览)
第六十九条 被收容者阅览自费书籍,除本节及第十二节规定的场所之外,不得禁止或限制。
第七十条 刑事设施长对于被收容者阅览自费书籍符合以下各号所列的情形时,可以禁止阅览。
一 可能产生有害于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的结果。
二 被收容者是受刑者时,可能对其矫正处遇的切实贯彻产生障碍。
三 被收容者是未决拘禁者时,可能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
2 为了确认前项规定的禁止阅览事由而有必要翻译该书籍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可以让被收容者承担其费用。该种场合,若被收容者不承担应当负担的费用,则禁止阅览。
(关于报纸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对于被收容者能够获取的报纸范围及获得的方法,以刑事设施管理运营的需要可以作必要的限制。
(赋予接收新闻报道的机会)
第七十二条 刑事设施长应为被收容者准备日刊新闻报纸,通过收听新闻播报及其他方法,尽可能赋予其接收主要新闻事实报道的机会。
2 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援助措施,刑事设施长应当在刑事设施预备阅读的书籍。该种场合,书籍的阅览方法由刑事设施长决定。
第九节 纪律及秩序的维持
(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
第七十三条 应当合理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
2 为达到前项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是确保被收容者的收容及其处遇环境、安全,维护平稳的共同生活而设置的,但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遵守事项等)
第七十四条 刑事设施长制定被收容者应当遵守的注意事项(以下称“遵守事项”)。
2 遵守事项,由以下具体规定的事项构成。
一 不得实施犯罪行为。
二 不得对他人使用粗鲁或无理的言行,或实施妨碍他人的行为。
三 不得实施自伤自残的行为。
四 不得妨碍刑事设施的职员执行职务。
五 不得实施可能妨碍自己或其他被收容者收容的行为。
六 不得实施可能有害于刑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七 不得实施破坏刑事设施内的环境或扰乱风纪的行为。
八 关于现金,不得不正当使用、持有、收受及其他行为。
九 无正当理由,不得懈怠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作业,不得拒绝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各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指导。
十 除上述各号所列事项外,维持刑事设施的纪律和秩序所需事项。
十一 不得企图、煽动、教唆或者援助违反由上述各号所列的事项规定的遵守事项或者第九十六条第四项(包括准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场合)规定的特别遵守事项的行为。
3 除前二项之外,刑事设施长或指定的职员,认为为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有必要时,对于被收容者可以进行行为或生活方面的指导。
(身体的检查)
第七十五条 刑务官认为为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者的身体、衣服、持有物品及居室进行检查,并且可以收缴其持有品予以临时保管。
2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项规定女子被收容者的身体及衣服的检查。
3 刑务官认为为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有必要时,可以对刑事设施内被收容者以外的人[除了辩护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准备成为辩护人的人(以下称“辩护人等”)]的衣服及携带品进行检查,并可以收缴该人的携带品予以临时保管。
4 前项的检查,不涉及对文章书刊图画的检查。
(受刑者的隔离)
第七十六条 受刑者符合以下各号情形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将该人和其他被收容者进行隔离。此种情形下的隔离,除该人的处遇、运动、入浴、会见以及法务省令规定的场合之外,日夜都在居室进行。
一 与其他被收容者接触有可能损害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
二 可能伤害其他被收容者,没有其他方法避免的。
2 根据前项规定的隔离期间为三个月。但是,存在特殊理由有必要继续隔离的情况下,刑事设施长可以每一个月进行期间更新。
3 即便是在前项规定的期间,没有必要继续隔离的,刑事设施长应当立即中止隔离。
4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对服刑者进行隔离的情形下,刑事设施长应当每三个月一次以上定期听取刑事设施职员医师对该服刑者健康状态的意见。
(制止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受刑者对自身加以伤害或对他人施加危害、脱逃、妨碍刑事设施职员执行职务,或为其他显著危害刑事设施纪律、秩序的行为或者准备为这些行为时,刑务官在合理必要判断的限度内,可以制止其行为,拘束受刑者,或者采取其他为制止该类行为的必要措施。
2 被收容者以外的人符合下列各号的情形时,刑务官在合理必要判断的限度内,可以制止其行为,拘束行为者以及采取其他制止行为所需的必要措施。
一 入侵刑事设施、破坏其设备、妨碍刑事设施职员执行职务或者准备实施这些行为时。
二 听见刑务官的要求后却不离开刑事设施时。
三 被收容者脱逃或者妨碍刑事设施职员执行职务,以及在现场援助、煽动、教唆时。
四 准备对被收容者施加危害或者进行挟持时。
3 前二项措施所必需的警备用具,由法务省令规定。
(捕绳、手铐及拘束衣的使用)
第七十八条 刑务官护送被收容者时或者被收容者存在符合以下各号所列情形可能时,根据法务省令,可以使用捕绳或手铐。
一 脱逃时。
二 自伤或伤害他人时。
三 破坏刑事设施的设备、器具或其他物品时。
2 当被收容者存在伤害自身等可能性,且此时无其他阻止手段时,刑务官根据刑事设施长的命令,可以使用拘束衣。但是,不能够与捕绳和手铐同时使用。
3 在前项规定的场合,没有时间等待刑事设施长的命令时,刑务官可以不必等待该命令而先使用拘束衣。该种场合,必须迅速将情况向刑事设施长报告。
4 拘束衣使用的期间为三小时。但是,刑事设施长认为有必要继续使用时,在不超过十二小时的范围内,每三小时进行一次手续更新。
5 即便是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内,刑事设施长认为使用拘束衣的必要丧失时,应当立即中止其使用。
6 给被收容者使用拘束衣或者更新其使用期间时,刑事设施长应当尽快向刑事设施职员医师听取该被收容者的健康状况意见。
7 捕绳、手铐及拘束衣的制式,由法务省令规定。
(保护室收容)
第七十九条 当被收容者符合以下各号所列的情形时,根据刑事设施长的命令,刑务官可以将其收容到保护室。
一 有可能伤害自身时。
二 符合以下①至③各号所列的情形时,有必要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时:
①无视刑务官的制止,继续大喊大叫或制造噪声时;
②可能伤害他人时;
③破坏或玷污刑事设施的设备、器具及其他物品时。
2 在前项规定的场合,没有时间等待刑事设施长的命令时,刑务官可以不必等待而先将被收容者送进保护室收容。在该种场合,应当迅速向刑事设施长报告。
3 保护室的收容期间为七十二小时以内。但是,有特殊理由需要继续收容时,刑事设施长可以每四十八小时更新一次期间。
4 即便在前项规定期间以内,刑事设施长在送保护室的必要消失时,应当立即中止在保护室的收容。
5 将被收容者收容在保护室或者收容期间得到更新的场合,刑事设施长应当尽快向刑事设施职员医师听取该被收容者健康状况的意见。
6 保护室的构造、设施及基准,由法务省令规定。
(携带及使用武器)
第八十条 刑务官可以携带小型武器,但仅限于法务省令规定的场合。
2 被收容者符合以下各号所列情形时,刑务官作出根据事态需要的判断后,可以使用武器。
一 即将发生暴动或者挟持事件时。
二 对他人有重大危害或者准备加以挟持时。
三 夺取刑务官携带的武器、刑事设施保管的武器或者准备挟持夺取时。
四 携带凶器、无视刑务官命令不放弃时。
五 不服从刑务官制止,对刑务官实施暴行或者集团威胁、脱逃以及准备脱逃、协助其他被收容者脱逃时。
3 被收容者以外的其他人符合以下各号的情形时,刑务官在根据事态作出合理且必要的判断之后,可以使用武器。
一 被收容者准备暴动、挟持时,在现场、参加行动或者援助其行动的。
二 对被收容者实施重大危害或者准备加以挟持时。
三 夺取刑务官携带的武器、刑事设施保管的武器或者准备挟持夺取时。
四 携带武器、爆炸物及其他凶器或者使用、入侵刑事设施、损坏其设备以及准备为这些行为时。
五 使用暴力或者威胁、劫持被收容者或将其释放,以及准备为这些行为时。
4 使用前二项所规定的武器时,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场合及以下各场合除外,不得对人实施危害。
一 刑务官为了制止被收容者为第二项各号所规定的行为,有充足的理由确信没有其他手段时。
二 刑务官为了制止被收容者以外的其他人为第二项各号所规定的行为,有充足的理由确信没有其他手段时。但是,仅限于同项第二号所指的场合之外的情形,该人不服从刑务官的制止为所不能为的行为时。
(捕回收容)
第八十一条 刑务官在被收容者行为符合以下各号的情形时,从各号规定时间开始四十八小时之内,可以将其逮捕带回。
一 脱逃被发现的,准备脱逃时。
二 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作业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出、外宿的,在刑事设施长指定的日期内没有返回时。
(应对灾害时的紧急任务)
第八十二条 在发生地震、火灾及其他灾害时,有必要为保护刑事设施内某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情况下,刑事设施长可以突破被收容者应在固定区域的规定,赋予其救助人命的紧急任务。
2 服刑者因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导致死亡、负伤或患病的,准用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发生灾害时的避难及释放)
第八十三条 发生地震、火灾及其他灾害且刑事设施内无法避难时,刑事设施长应当护送被收容者到适当的场所。
2 在前项规定的场合,当不能够护送被收容者时,刑事设施长可以临时释放该人。在地震、火灾及其他灾害发生时,不能够将在刑事设施以外的服刑者护送到适当场所时,应采取同样的措施。
3 根据前项规定被暂时释放的人,避难的状况消失后应当迅速返回刑事设施或者到刑事设施长指定的场所报到。
第十节 矫正处遇的实施
第一款 通则
(矫正处遇)
第八十四条 作为矫正处遇措施,即让受刑者从事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劳动作业,并依照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指导。
2 矫正处遇须根据处遇要领(即针对每个受刑者制定的矫正处遇目标及基本内容、方法等实施纲要)的要求实施。
3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在受刑者的资质及生活环境等调查资料的基础上,制定处遇要领。
4 处遇要领应针对需要并斟酌受刑者的希望加以制定。需要作变更调整时也同样如此。
5 矫正处遇应当根据需要,灵活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业知识及技术制定。
(刑罚执行开始至释放前的指导)
第八十五条 除进行矫正处遇之外,以下各号规定的期间内,要对受刑者进行规定的指导。
一 刑罚执行开始后在法务省令规定的期间,进行服刑的意义及构成实施矫正处遇基础的事项,以及刑事设施内生活及行动方面的指导。
二 释放之前,法务省令规定期间内,赋予释放后适应社会所需要的知识,对其复归后的住所及释放后有关生活进行指导。
2 前项第二号规定期间内受刑者的处遇,尽可能在与该类处遇相适合的设施、环境中进行,根据需要,允许实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出或外宿,并采取使其顺利复归社会的必要措施。
3 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制定的基准,决定进行第一项各号规定的指导的日期及时间。
(集团处遇)
第八十六条 为了有效实施矫正处遇及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指导(以下称“矫正处遇等”),根据需要,可以将受刑者按类别编成集团。
2 前项的场合有特殊需要时,尽管有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仅限于居室之外,可以不区分同项第一号规定的类别。
(刑事设施外处遇)
第八十七条 在必要的限度内,为了有效地实施矫正处遇,可以在刑事设施以外的适当场合进行。
(限制的缓和)
第八十八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为培养受刑者的主动性和自律性,为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对服刑者生活及行动的限制,以达到第三十条设定目的为最高预期,其限制逐渐顺次缓和。
2 在前项的场合,对达到第三十条的目的预期值较高的受刑者的处遇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可以设置开放性的设施(法务大臣指定的不设置通常为确保收容的设备或部分措置,或不构成刑事设施全部或部分的场所,以下亦同)进行。
(优待处遇措施)
第八十九条 刑事设施长为唤起受刑者改善更生的热情,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每经过一定时间对服刑态度进行评定后,可以实行以下优待处遇措施。
一 根据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或出借物品。
二 根据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允许自费物品的使用或持有。
三 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决定会见的时间和次数。
四 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处遇。
(与社会协作)
第九十条 刑事设施长认为对服刑者的处遇有必要时可以寻求亲属、民间志愿者相关行政机关的人员的协助。
2 前项的协助人,不得泄露进行协助工作中得知的受刑者的秘密。
(咨询公务所)
第九十一条 刑事设施长认为有必要调查服刑者的资质及环境情况时,可以向公务机关及公私团体获取有关事项的报告。
第二款 劳动作业
(惩役受刑者的劳动作业)
第九十二条 让惩役受刑者(仅限于收容在刑事设施的人。本节以下亦同)从事的劳动作业,由刑事设施长指定每一个惩役受刑者的劳动作业内容。
(禁锢刑受刑者的劳动作业)
第九十三条 收到禁锢刑受刑者(仅限于收容在刑事设施的人。本节以下同)或拘留刑受刑者(仅限于收容在刑事设施的人)愿意按照刑事设施长指定的作业项目申请时,根据法务省令,刑事设施长可以允许其从事该类劳动作业。
(劳动作业的实施)
第九十四条 劳动作业尽可能要提高受刑者的热情,并让其掌握职业方面有用的知识和技能。
2 为了让受刑者取得职业方面的执照或者资格,有必要组织学习职业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时,并进行为达到此目标的训练作业。
(劳动作业的条件)
第九十五条 根据法务省令制定的基准,由刑事设施长决定一天的劳动作业时间及作业内容。
2 刑事设施长应当为确保受刑者劳动作业安全及卫生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3 服刑者根据前项的规定,对于刑事设施长所采取的措施应当遵守必要的事项。
4 第二项规定的刑事设施长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受刑者必须遵守前项的规定,参照劳动安全卫生法(昭和四十七年法律第五十七号)及其他法令规定的劳动者安全及卫生的各项措施及参照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规定,由法务大臣审定。
(外部劳动作业)
第九十六条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包含国际受刑者移送法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场合)、少年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国际受刑者移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过可以假释期间的惩役刑受刑者或者禁锢刑服刑者,刑事设施长可以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或者法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由,决定上述受刑者在开放性设施接受处遇,为顺利复归社会的需要,可以在没有刑事设施职员同行监督的情况下,到外部事业所(以下称“外部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或者通勤作业。
2 根据前项规定的劳动作业(以下称“外部通勤作业”)可以在外部事务所从事业务工作或者接受外部事务所开展的职业训练。
3 受刑者从事外部通勤作业的场合,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与该外部事业所的负责人(以下称“外部事业主”)之间,就受刑者从事劳动作业的种类时间、确保服刑者的安全及卫生等所必需的措施等加以确认。
4 刑事设施长让受刑者从事外部通勤作业的场合,应当事先确定该受刑者应当遵守的事项(以下称“特别遵守事项”)并告知受刑者。
5 所谓特别遵守事项,即对以下事项具体加以规定。
一 必须按照指定的路线及方法通行。
二 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回到刑事设施。
三 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到外部通勤场所以外的场所。
四 必须遵从外部事业主在业务方面的指示。
五 没有正当理由,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接触将对矫正处遇的切实贯彻产生障碍,因此不得与该类人员接触。
6 外部通勤劳动作业的服刑者没有遵守应当遵守的事项或者特别遵守事项,刑事设施长认为此人不再适合外部通勤作业时,可以中止。
(劳动作业收入)
第九十七条 实施劳动作业的收入,归国库所有。
(劳动作业报奖金)
第九十八条 从事劳动作业的受刑者被释放时(该人成为服刑者以外的被收容者时),刑事设施长应支付作为奖励金累计的劳动作业报奖金。
2 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应当每月将上个月服刑者所从事劳动作业的报酬,遵从法务大臣决定的标准,参照劳动作业成绩及其他相关事项测算出的金额再加上奖励金作为其实际收入。但是,释放那个月相关金额的计算,届时再进行。
3 前项的基准,根据劳动作业的种类及内容,考虑劳动作业所要求的知识及技能程度等因素决定。
4 受刑者提出支付释放前劳动作业报奖金的申请时,刑事设施长综合考虑使用目的、购买自费物品、授助亲属生计、支付被害人损害赔偿金等实际需要认为适当的,即便有第一项的规定,但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在实际拥有金额的范围内,可以支付全部或部分金额。该种场合,将减少与支付额相当金额的报奖金计算额。
5 受刑者符合下列各号所列的情形时,从各号确定的时间起算经过六个月没有被收容在刑事设施里,该人的报奖金计算额则为零。
一 脱逃时,脱逃之日。
二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临时释放的场合,同条第三项规定的避难必要消失后没有迅速到同项规定的场所报到的,避难必要消失之日。
三 外部通勤作业或者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出或者外宿的场合,没有在刑事设施长指定之日返回刑事设施时。
(对遗属的支付)
第九十九条 刑事设施长在受刑者死亡的场合,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对其遗属支付至那时释放所应当支付受刑者的与劳动作业报奖金相当的金额。
(补助金)
第一百条 在受刑者劳动作业死亡的场合(作业时负伤或者患病服刑者成为受刑者以外的被收容者时,包括该被收容者负伤或患病死亡的情形),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应当向其遗属支付死亡补助金。
2 刑事设施长为劳动作业负伤或患病的受刑者进行治疗的场合(包括作业负伤或患病服刑者成为被收容者的情形时,为该被收容者治疗的情形),其身体留下残疾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应当向该人支付残疾补助金。但是,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负伤或疾病时,可以不支付全部或部分补助金。
3 根据前二项的规定支付的补助金额,参照劳动基准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九号)斟酌灾难补助金额及法务省令的基准计算其补助金额。
4 劳动作业负伤或患病的受刑者在释放时仍然未能治好(包括劳动作业负伤或患病的服刑者成为受刑者以外的被收容者之后,该被收容者在释放时仍然未能治好的场合)的情形下,综合其伤情性质、程度及其他情况考虑认为适当的,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可以向该人支付特别的补助金。
(损害赔偿及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五号)、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及其他法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但根据前条规定已经支付了补助金的,作为同一事由在其价额范围内,免除国家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在前项规定的场合,对应当接受前条规定补助金的人,因同一事由依照国家赔偿法、民法及其他法律已经接受了损害赔偿的,在其价额范围内免除国家支付同条规定的补助金的义务。
(保障接受补助金制度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条规定的接受补助金支付的权利,不得转让、担保或抵押。
2 对于支付第一百条规定补助金的标准额,不得课税。
第三款 各种指导
(改善指导)
第一百零三条 为使受刑者认识其犯罪责任,培养健康的身心以及掌握适应社会生活的必要知识,良好的生活态度等,刑事设施长应当开展各个方面的指导活动。
2 因存在以下各种事项有可能妨碍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的受刑者进行前项规定的指导时,应当努力改正其状况。
一 依赖麻醉药、兴奋剂及其他药物。
二 属于有关防止暴力团员不当行为法(平成三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六号规定的暴力团成员。
三 法务省令规定的其他情况。
(教科书指导)
第一百零四条 因欠缺作为社会生活基础的学历能力从而给改善更生和顺利复归社会造成障碍时,进行教科指导[参照学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号)学校教育的内容进行指导,以下亦同]。
2 除前项的规定内容之外,对提高学习能力能够促进顺利复归社会的受刑者,刑事设施长应当根据其学习能力状况进行教科指导。
(指导日期及时间)
第一百零五条 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的基准,制定前二条规定进行指导的日期和时间。
第四款 外出及外宿
(外出及外宿)
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包括准用于国际受刑者移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场合)、少年法第五十八条或国际受刑者移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服刑已过可以假释期间的惩役刑受刑者或禁锢刑受刑者,刑事设施长可以允许其到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开放性设施接受处遇。若符合其他法务省令规定事由,为了顺利地复归社会,该人可以在刑事设施之外,处理确保其释放后的居住及就业单位以及办理与自身相关的重要事情,拜访更生保护相关人员,以及体验其他释放后对社会生活有益的经历,该种场合下可以在没有刑事设施职员同行的情况下外出或七日之内外宿。但是,外宿仅限于已经执行刑罚六个月以上的服刑者。
2 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号除外)及第六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规定的外出及外宿。
(不计入刑期)
第一百零七条 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宿者,若在刑事设施长指定的日期内没有及时返回刑事设施,其外宿的期间不计入刑期。但是,非因本人责任而是存在不得已的事由而未能回归的,不在此列。
(外出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出及外宿所需要的费用,受刑者不能够负担或刑事设施长认为适当的场合,其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国库负担。
第五款 未决拘禁的受刑者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未决拘禁受刑者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时,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矫正处遇”改为“在不影响未决拘禁者的地位的限度内,考虑拘禁期间的可能范围内的矫正处遇”,第八十九条第三号中的“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
2 对于未决拘禁的受刑者,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六条及其前款规定对其不适用。
第十一节 外部联系
第一款 受刑者外部联系的注意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根据本章的规定,允许受刑者进行外部联系(会见、收发书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通信,以下各条亦同)、禁止、停止或者限制其联系时,必须考虑到适当的外部联系对于受刑者改善更生及顺利复归社会的重要作用。
第二款 会见
第一目 受刑者
(会见对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受刑者(未决拘禁者除外,本目以下同)提出以下会见申请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同意。
一 受刑者的亲属。
二 因婚姻关系的调整、诉讼、维持工作以及其他涉及受刑者身份、法律或业务上重大利害关系而有必要会见的人员。
三 与受刑者更生保护相关的人员,将在受刑者释放后对其进行雇用的人员以及其他被认为见面有利于受刑者改过自新的人员。
2 刑事设施长收到受刑者提出与前项各号之外的人会见申请时,认为会见对于维持受刑者的交友关系必要的以及其他有必须会见的事由的,并且认为会见不会妨碍刑事设施内的纪律和秩序,并且不会对受刑者的矫正处遇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允许会见。
(职员列席会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及切实贯彻受刑者的矫正处遇确有必要时,刑事设施长可以指定职员列席前项规定的会见,并可以将会见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受刑者与下列人员会见时,职员不得列席以及录音录像,但是有可能产生影响维护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的有害结果的情况除外。
一 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职员对刑事设施长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进行相关的调查。
二 依据律师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零五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刑事设施长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律师对其履行职务的会见。
(会见的暂时停止或终止)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现以下各号所列情形时,刑事设施的职员可以制止该行为或者发言,或者中止会见。此种情形下,为暂时停止会见,可以命令服刑者或会见对象退出会见场所,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 受刑者或会见对象具有以下各号任一行为时:
①违反下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②妨害刑事设施纪律及秩序的。
二 受刑者或会见对象具有以下各号所列任一内容的发言时:
①使用暗语或因其他理由,使得刑事设施职员不能理解的;
②共谋实行犯罪、煽动或者教唆对方实施犯罪的;
③可能导致妨害刑事设施纪律及秩序结果的;
④可能对实施受刑者矫正处遇产生妨碍的;
⑤以特别的事务处理为由被同意见面,但所谈内容则与之完全无关的。
2 在根据前项规定临时停止会面的场合,刑事设施长若认为继续会面是不妥当的,可以终止该会面。
(会见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刑事设施长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可以就会见对象的人数、会见地点、日期及时间段、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会见形式等,结合刑事设施管理方面的需要作必要的限制。
2 对前项规定的会见次数进行限制时,会见次数一个月之内不得减少二次。
第二目 未决拘禁者
(会见对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刑事设施长收到他人会见未决拘禁者(不包括服即决刑人员或者死刑确定者,以下本目中亦同)的申请时,除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或者下节的规定被禁止的情形之外,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会见的,不在此限。
(同辩护人以外的人会见时的列席)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未决拘禁者和辩护人以外的人会见时,刑事设施长应指定职员列席会见,并对会见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认为可能会导致破坏刑事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或者导致毁灭罪证结果的(下项中称为会同列席),可以不进行会同列席以及录音录像。
2 不论前项规定,未决拘禁者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所列的人员会见时,必须对其会同列席,刑事设施长认为会同列席可能会导致破坏刑事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或者导致毁灭罪证结果的情况除外。
(会见的暂时停止以及终了)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号⑤的规定除外)的规定,对未决拘禁者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同项中的“各号任一”改为“各号任一(和辩护人会见的情形下,仅限于第一号②)”,同项第二号之二中的“对服刑者实施适当的矫正处遇产生妨害”改为“毁灭罪证的结果”。
(关于会见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决拘禁者的辩护人和其会见的日期以及时间段为除星期日以及其他政令限定日期以外的日期的刑事设施工作时间段内。
2 前项会见未决拘禁者的人数为三人以内。
3 辩护人等依据前两项规定提出申请会见的情况下,除认为允许会见会对刑事设施的管理运营产生障碍之外,刑事设施长应给予准许。
4 关于第一项中的会见场所,出于维持刑事设施的纪律和秩序以及其他管理运营,刑事设施长可以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5 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决拘禁者和辩护人以外的人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条第二项中的“一月两次”改为“一日一次”。
第三目 未决拘禁的受刑者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上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对未决拘禁的受刑者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情形”替换为“情形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被允许的情形”,同一条第二项中的“时”替换为“时,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被允许的情形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号任一”替换为“各号任一(和辩护人会见的情形下,仅限于第一号②)”,同项第二号之二中的“产生”替换为“产生,或者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与……会见”替换为“与……会见(与辩护人等会见的情形除外)”。
第四目 死刑确定者
(会见对象)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死刑确定者(未决拘禁者除外。以下该目亦同),下列人员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或者下节规定禁止的情形除外,刑事设施长应当给予准许。
一 死刑确定者的亲属。
二 因婚姻关系的调整、诉讼的进行、工作的维持以及其他死刑确定者身份上、法律上或者业务上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相关的业务处理,而必须会见的人员。
三 认为允许会见对安抚死刑确定者的心情有益的人员。
2 刑事设施长,在收到前项各号所列人员之外的人提出的会见死刑确定者申请的情形下,认为允许会见对于维持死刑确定者的交友关系必要的以及其他有必须会见的事由的,并且认定会见对刑事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不会产生妨害结果的,应当予以准许。
(职员列席会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刑事设施长应当指定职员,列席死刑确定者的会见,以及对于会见的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死刑确定者是为了诉讼准备、其他正当利益的保护会见的或者认为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录音、录像的事由的情形的,不在此限。
(会见的暂时停止以及终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号④除外)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死刑确定者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条第二项中的“一月两次”替换为“一日一次”。
第五目 未决拘禁的死刑确定者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决拘禁的死刑确定者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各号任一”替换为“各号任一(和辩护人会见的情形下,仅限于第一号②)”,同项第二号中的“对受刑者实施适当处于产生障碍”替换为“毁灭罪证的结果”,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中的“情形”替换为“情形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被允许的情形”,同一条第二项中的“时”替换为“时,根据刑事诉讼法不被允许的情形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的“同……会见”替换为“同……会见(和辩护人等会见的情形除外)”。
第六目 各种被收容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刑事设施长对于其他人提出的会见各种被收容者的申请,除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以及下节规定中禁止的情形外,应当予以准许。
(各种被收容者会见的列席)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号④以及⑤除外)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各种被收容者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受刑者矫正处遇的适当实施以及其他”替换为“其他”,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中的“一月两次”替换为“一日一次”。
第三款 书信的收发
第一目 受刑者
(允许收发书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服刑者(未决拘禁者除外。以下该目中亦同),具有本目、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下节规定的禁止事项的除外,刑事设施长应当允许其和他人之间的书信往来。
(书信的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刑事设施长从维护刑事设施的规定秩序或受刑者的矫正处遇立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职员对受刑者的收发信件进行检查。
2 对以下所列信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前项规定的检查时,可以在适当的限度内进行。但是,对第三号所规定的信件,若认为可能妨碍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发及贯彻受刑者的矫正处遇时,则不在此列。
一 受刑者收到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发出的信件。
二 受刑者自身因刑事设施长采取的措施,收到关于针对自身处遇情况进行调查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发出的信件。
三 受刑者自身因刑事设施长采取的措施,针对自身处遇情况有关事务,与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务的律师(包括律师法人,本款以下亦同)之间收发的信件。
(书信收发的禁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刑事设施长对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和受刑者之间收发的信件,若认为可能妨碍刑事设施的纪律及秩序以及贯彻服刑者的矫正处遇时,可以禁止受刑者与该人(服刑者的亲属除外)通信。但是,若涉及婚姻关系的调整、诉讼、维持工作等涉及服刑者身份、法律及业务等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的处理而收发信件的,则不在此列。
(根据信件内容予以停止)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检查结果,受刑者所收发的信件内容全部或部分符合以下各号所列的情形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停止信件收发或者删除该部分。同条第二项各号所列的信件,在确定这些信件内容全部或部分符合以下各号所列的范畴时,亦同。
一 使用暗号或其他理由,让刑事设施职员不能够理解的。
二 由于收发信件,触犯刑罚法令或者有可能触犯刑罚法令的。
三 由于收发信件,可能妨碍刑事设施的纪律秩序及贯彻受刑者的矫正处遇的。
四 信件内容存在威胁或者有明确的虚假内容,导致受刑者情绪显著不安甚至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 信件中存在着明显的侮辱性内容。
六 通过收发信件,可能妨碍对受刑者实施矫正处遇的。
2 尽管有前项的规定,但受刑者针对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发出的信件包含属于该机关权限的事项,以及受刑者与律师之间的信件相关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律师职务等事项,当其全部或部分符合前项第一号及第三号的场合,就能够停止这些信件的收发或将相关的事项删除。
(对通信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可以对服刑者发信要求、次数及发信的方法等,在刑事设施管理运营的必要限度内进行限制。
2 前项所规定的对受刑者发信次数的限制,一月之内至多不得减少四次。
(发信所需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件发送所需费用,在受刑者不能够负担的情况下,刑事设施长参考发信目的认为适当的,其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可以由国库负担。
(禁止收发的书信的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禁止收发或者停止收发的书信,根据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部分删除的,刑事设施长官应当将该书信妥善保管。
2 根据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书信所记载内容被部分抹除的情形下,刑事设施长官应当将该抹除部分复制并妥善保管。
3 在受刑者被释放之际,刑事设施长官应当将根据前两项规定保管的书信或者部分复制书信(禁止收发的书信等)交给该人员。
4 服刑者死亡的情形下,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根据其遗族的申请,刑事设施长官应将禁止收发的书信交给其遗族。
5 不论前两项规定,当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可能会妨害刑事设施内的纪律时,不得交付书信。在下列情形下,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可能会妨害刑事设施内的纪律时,同样不得交付。
一 被释放的受刑者,在释放后,请求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
二 在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任一规定的情形下,受刑者请求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
6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有关受刑者禁止收发的书信适用(根据前项禁止收发的情形除外)。在此情形下,第一条第三项中的“第一项的申请”替换为“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的申请”。
7 根据第五项规定不能交付的禁止收发的书信,从受刑者被释放或者死亡或者在受刑者满足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任一规定之日起算经过三年,归属国库。
(受刑者制作的文章书刊图画)
第—百三十三条 服刑者提出申请将自己制作的文章书刊图画(信件除外)交给他人,在实行交付时,刑事设施长可以参照服刑者收发信件的规定进行检查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目 未决拘禁者
(允许收发书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未决拘禁者(受刑者或者死刑确定者除外。以下该目中亦同),具有本目、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下节规定的禁止事项的除外,刑事设施长应当允许其和他人之间的书信往来。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允许其收发书信的,不在此限。
(书信的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刑事设施长可以指定职员对未决拘禁者收发的书信进行检查。
2 对以下书信进行检查时,在确认书信中相关事实的必要限度范围内进行。但是,对于第三号所记载的书信,认为有危害刑事设施纪律及秩序的可能以及有产生毁灭罪证结果的可能和认为有特别事由的,不在此限。
一 未决拘禁者收到的来自辩护人的书信。
二 未决拘禁者收到的来自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书信。
三 未决拘禁者收到的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刑事设施长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律师对其履行职务的书信。
3 认为存在产生危害刑事设施纪律以及秩序或者毁灭罪证的可能的,不论前两项规定,刑事设施长可以不实施第一项中的检查。
(根据书信内容停止发送)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决拘禁者书信的收发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第一百二十七条”替换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同项第六号中的“对受刑者实施适当的矫正处遇产生障碍”替换为“毁灭罪证的结果”,同一条第二项中“至第三号”替换为“至第三号或者第六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中的“申请书信”替换为“申请书信(发给辩护人的书信除外)”,同一条第二项中的“一月四次”替换为“一日一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替换为“第一百二十九条”,同一条第五项第二号以及第七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同一条第六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
第三目 未决拘禁的受刑者
(允许收发书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于未决拘禁受刑者,具有本目、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下节规定的禁止事项的情形除外,刑事设施长应当允许其和他人之间的书信往来。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允许其收发书信的,不在此限。
(收发书信的禁止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从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未决拘禁的受刑者收发书信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替换为“在第一百三十八条中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五条”,同项第六号中的“产生”替换为“产生,或者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同一条第二项中的“情形”替换为“情形或者因为书信收发可能导致发生毁灭罪证的结果的情形”,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中的“申请书信”替换为“申请书信(发给辩护人的书信除外)”,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号以及第七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同一条第六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
第四目 死刑确定者
(允许收发书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死刑确定者(未决拘禁者除外。以下本目中亦同),具有本目、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下节规定的禁止事项的情形除外,刑事设施长应该允许其收发下列书信。
一 死刑确定者和其亲属之间的书信。
二 因婚姻关系的调整、诉讼的进行、工作的维持以及其他死刑确定者身份上、法律上或者业务上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相关的业务处理而收发的书信。
三 认为允许收发对安抚死刑确定者的心情有益的书信。
2 对于前项各号所列书信之外的书信收发,认为对于维持死刑确定者的交友关系以及其他有必须会见的事由的,并且认定会见对刑事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不会产生妨害结果的,刑事设施长应当予以准许。
(书信的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 刑事设施长可以指定职员对死刑确定者收发的书信进行检查。
2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前项的检查适用。
(根据书信内容停止发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号除外)以及从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死刑确定者的书信收发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第一百二十七条”替换为“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项“一月四次”替换为“一日一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替换为“第一百二十九条”,同一条第五项第二号以及第七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同一条第六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
第五目 未决拘禁的死刑确定者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从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未决拘禁的死刑确定者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替换为“在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准用的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同一项第六号中“对受刑者矫正处遇的适当实施产生障碍的”替换为“毁灭罪证的结果”,同一条第二项中“至第三号”替换为“至第三号或者第六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中“申请的书信”替换为“申请的书信(发给辩护人的书信除外)”,同一条第二项中的“一月四次”替换为“一日一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替换为“第一百二十九条”,同一条第五项第二号以及第七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本目”替换为“下一目”,“情形”替换为“情形以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被允许的情形”,同一条第二项中的“……时”替换为“……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被允许的情形除外”。
第六目 各种被收容者
(允许收发书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于各种被收容者,具有本目、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以及下节规定的禁止事项的情形除外,刑事设施长应当允许其和他人之间的书信往来。
(书信的检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号除外)以及从第一百三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各种被收容者书信的收发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替换为“第一百二十九条”,同一条第五项第二号以及第七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号”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同一条第六项中的“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
第四款 作为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被收容者的会见以及书信收发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作为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被收容者(未决拘禁者除外)同辩护人会见或者同辩护人之间进行书信往来的情况下,以第二款第二目或者前款第二目中的未决拘禁者同辩护人的会见或书信往来相关规定为参照。
第五款 电话通信
(电话通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对受刑者(未决拘禁者除外。以下该款中亦同)根据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开放型处遇或者符合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的情形下,认为对受刑者的改过自新或者顺利回归社会有益的,刑事设施长可以允许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政令规定的电子通信方式与外界进行通信联系。
2 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前项的通信适用。
(通信的确认)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认为在维持刑事设施内的纪律及秩序方面、受刑者矫正处遇的正当实施上,以及出于其他理由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刑事设施长可以指定职员,对前条第一项规定的通信内容进行确认,为此,可以对该通信进行监听、记录。
2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号除外)以及第二项的规定,对前一条规定的通信适用。
第六款 用外语的会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刑事设施长,在被收容者或是会见(会见或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通信,以下本条中相同)对方不通国语时,允许用外语进行会见等。在此情况下,为了确认发言或通信的内容,需要口译或笔译时,依据法务省令规定,可让此收容人员负担该费用。
2 刑事设施长,在被收容者或与其往来书信的对方不通国语或可认定与其相当的情况下,应允许其用外语通信。在此情况下,因确认书信内容需要翻译时,依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可让此收容人员负担该费用。
3 被收容者无法负担依据前两款规定所应负担费用的,不允许会见等或书信的往来。
第十二节 赏罚
(奖赏)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刑事设施的长官,在被收容者符合以下各号之一的情况下,依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可通过颁发奖金奖品及其他方法对其奖赏。
一 救人性命。
二 从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急事务,有功劳。
三 除前两号规定的内容外,做了值得奖赏的行为。
(惩罚的要件等)
第一百五十条 刑事设施长,在被收容者违反遵守事项或第九十六条第四项(包含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准用的情况)规定的特别遵守事项,或人员具有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遵从刑事设施内职员指示的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惩罚。
2 在科以惩罚时,必须考虑做了需被科以惩罚行为(以下本节统称反则行为)的被收容者的年龄、身心状态及品行,反则行为的性质、动机、轻重及对刑事设施运营带来的影响、做出反则行为后被收容者态度,服刑者的情况下该惩罚对其改过自新的影响。
3 惩罚不能超过抑制反则行为的必要限度。
(惩罚的种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受刑者所科惩罚种类如下:
一 告诫。
二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劳动在十日以内的中止。
三 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或摄取自费物品十五日以内的中止。
四 书籍等(被认定为对被告人或被疑人员权利保护或诉讼准备及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必要的除外)的阅览一部分或全部三十日之内的中止。
五 削减三分之一以内的奖励金。
六 三十日以内(对于被科以处罚时年满二十岁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六十日以内)闭居。
2 前项第二号至第五号惩罚可两人员以上并罚,同项第六号惩罚(下节称紧闭罚)可与第五号惩罚并罚。
3 受刑者之外被收容者所处惩罚种类如下:
一 告诫。
二 依据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或摄取自费物品十五日以内的中止。
三 阅览的书籍等一部分或全部三十日之内中止。
四 紧闭罚。
4 前项第二号以及第三号中的惩罚可合并处罚。
(紧闭罚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紧闭罚执行过程中,暂停以下行为,依据法务省令规定在居室内谨慎执行。
一 使用或摄取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私人物品(刑事设施长指定的除外)。
二 参加宗教仪式,或人员同其他被收容者共同接受宗教教诲。
三 阅览书籍。
四 代理签订劳动合同。
五 会见(与辩护人等会见及被认定为对被告人或嫌疑人权利保护或诉讼准备及其他对权利的保护有必要的除外)。
六 收发书信(与辩护人等之间收发信件及被认定为对被告人或嫌疑人权利保护或诉讼准备及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必要的除外)。
2 被科以紧闭罚的被收容者,不论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障不危害其健康的情况下,应遵循法务省令规定的基准,限制其运动。
3 对于被科以紧闭罚的被收容者,在不违反谨慎执行的前提下,应实行矫正处遇。
(反则行为关联物收归国库)
第一百五十三条 刑事设施长,在科以惩罚时,认为对维持刑事设施内的纪律及秩序有必要的,可将以下列举的物品收归国库。但属于实行反则行为的被收容者以外之人的除外)。
一 构成反则行为的物品。
二 供反则行为所用,或将要供反则行为所用物品。
三 由反则行为产生或得到之物或从反则行为中获取的报酬所得物。
四 作为前号列举物品的对价所得物。
(反则行为的调查)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刑事设施长,在考虑到被收容者有做反则行为的嫌疑时,必须尽快对有无反则行为及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考虑的情况及前条规定的处遇要件的有无做出调查。
2 刑事设施长,为做前款调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令刑务官检查受刑者的身体、所穿衣物、所持物品及居室,并可以令其收取其所持用品暂为保管。
3 对前项规定中的女性被收容者进行身体及衣物检查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4 刑事设施长,在考虑到被收容者有做反则行为的嫌疑时,依据法务省令规定,可将其与其他被收容者隔离。在此情况下,对其的处分除运动、入浴或人员会见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场合外,一天二十四小时在居室内进行。
5 前款规定的隔离的期间为两周。但刑事设施长认为有不得已的事由的,可以两周为限,对期间进行延长。
6 在该期间内隔离的必要性消失的情况下,刑事设施长必须立即中止隔离。
(科以惩罚的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准备对被收容者进行处罚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应当听取三人以上职员的意见,必须赋予被收容者进行辩解的机会。在该种场合,应预先书面通知被收容者,包括辩解的日期及期限(包括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进行的处分,以下各项及各条亦同),为何加以处罚的原因及事实概况,同时,应当指定帮助被收容者准备辩解的职员。
2 前项规定指定的职员,对处罚是否适当进行商议,最后将其各种意见和服刑者的辩护内容汇总成报告交刑事设施长。
(惩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科以处罚时,刑事设施长应告知被收容者处罚的内容、处罚的原因及认定事实的宗旨,并立即执行。但是,若反省很深刻或者有相当理由的,可以延缓执行甚至全部或部分免除执行。
在被收容者禁闭处罚期间,刑事设施长应当听取刑事设施职员医师关于被收容者健康状况的意见。
第十三节 异议的提出
第一款 审查的申请及再审查的申请
(审查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以下所列刑事设施长采取的措施不服者,可以书面向该刑事设施所在地的矫正管区长申请审查。
一 不允许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自备物品的处分。
二 不允许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保管现金或者第五十条规定的保管私人物品,以及不允许交还代为保管的现金的处分。
三 不允许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接受诊疗处分,或者同条第四项规定的中止诊疗处分。
四 对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宗教方面的行为加以禁止或限制。
五 对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书籍等阅览的禁止或限制。
六 负担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费用的处分。
七 关于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隔离处分。
八 关于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支付劳动作业报奖金的处分。
九 关于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包括准用于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场合)的支付残疾补助金的处分。
十 关于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包括准用于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场合)支付特别补助金的处分。
十一 依据第一百二十八条(包括适用于第一百三十八条的情况)中的规定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一百三十三条(包括此类规定适用于第一百三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四十五条中此类相关情况。下号亦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情况)中的规定禁止、制止或限制收发书信或文章书刊图画物品。
十二 依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项前一段落(包括适用于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情况)中的规定作出处理[仅限于依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项(包括适用于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的情况)中的规定进行交付的情况],未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等。
十三 负担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费用的处分。
十四 关于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
十五 将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物品收归国有的处分。
十六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隔离。
2 前项规定的审查申请,必须由受到处分的本人提出。
(审查的申请期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查的申请,应当在处罚措施被告知次日起算三十天之内。
2 因天灾不能够在规定日期提出申请或者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时,尽管有同项的规定,在该理由消失后次日起算一周之内,仍可以提出进行审查的申请。
3 刑事设施长错误地将审查申请期限传达成长于法定期限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在传达的期限内所提交的审查申请视为法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
(准用行政不服审查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不服审查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六十八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审查的申请。该种场合,除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用职权”替换为“用职权”之外,必要的技术性替换均由行政命令决定。
(调查)
第一百六十条 矫正管区长依据职权,对审查申请做必要的调查。
2 矫正管区长认为有必要进行上述调查时,可以命令刑事设施长提供报告或其他资料及物品,或者指定职员向审查申请人及相关人进行询问或者要求提供物品,将这些物品拘留或备检证使用。
(裁决)
第一百六十一条 矫正管区长接受审查申请时,应当尽量在九十日之内作出裁决。
2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号除外)、第四十七条(但书及第二号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审查申请的裁决。该种场合,除将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公示且该宗旨至少在官方报纸、其他公报或者新闻报纸上登载过一次”换为“公示”之外,其他必要的技术性替换,由行政命令决定。
(再审查的申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审查申请裁决不服的人,可以书面向法务大臣提出再申请的请求。
2 前项规定的再审查的申请,应当从审查裁决结果告知次日起算三十天之内提出。
3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条及前条第一项、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号除外)、第四十七条(但书及第二号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再审查申请。在该种场合,除将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以申请审查人的申请或者职权”与“以职权”替换;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公示且该宗旨至少在官方报纸、其他公报或者新闻报纸上登载过一次”与“公示”替换之外,其他必要的技术性替换由行政命令决定。
第二款 事实的申告
(向矫正管区长申告事实)
第一百六十三条 被收容者对刑事设施职员针对自己所采取的行为符合以下所列情形时,根据行政命令可以书面向该刑事设施所在地的矫正管区长申告其事实。
一 对身体实施暴力。
二 违法或不当使用捕绳、手铐或拘束衣。
三 违法或不当收容在保护室。
2 前项规定的申告,应当从该申告相关事实发生次日起算三十日以内提出。
3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规定的申告。该种场合,必要的技术性替换由行政命令决定。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告合法时,矫正管区长对是否存在申告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其结果通知申告人。但是该人被释放时则不在此列。
2 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申告已经过了法定期间或有其他不合法的情形时,矫正管区长应将该情况通知申告者。该种场合,准用于前项的但书规定。
3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及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前二项所规定的通知。该种场合下,必要的技术性替换由行政命令决定。
4 矫正管区长确认存在前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场合,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同样的行为再发生的必要措施及其他措施。
(向法务大臣申告事实)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收容者收到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通知,对其内容不服时,根据行政命令的规定,可以书面向法务大臣提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申告。
2 前项规定的申告,从收到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通知时次日起算三十天之内提出。
3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前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和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准用于第一项的规定。该种场合下必要的技术性替换由行政命令决定。
第三款 意见的提出
(向法务大臣提出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 被收容者针对刑事设施长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受的其他处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法务大臣提出意见。
2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规定的意见的提出。
3 法务大臣接受提出的意见后,应当以诚实的态度认真加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人。但是,若该人已经被释放了,则不在此列。
(向监察官提出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服刑者针对刑事设施长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接受的其他处遇,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实施监察的监察官(本节以下称“监察官”)提出意见。
2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意见提出。
3 监察官接受口头提出意见时,刑事设施的职员不得在场。
4 前条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向监察官提出意见的场合。
(对刑事设施长的意见的提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收容者针对刑事设施长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或者受到的其他处遇,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刑事设施长提出意见。
2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的意见提出。
3 被收容者以口头形式提出有关第一项规定的意见时,刑事设施长可以指定职员听取意见。
4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向刑事设施长提出意见的场合。
第四款 杂则
(秘密申请)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收容者提出申请审查(指申请审查、申请再审查或者根据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的申告,以下各项及下条亦同)或者向法务大臣、监察官提出意见时刑事设施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其内容能够对刑事设施的职员保密。
2 尽管有第一百二十七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场合)、一百三十五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场合)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书面提出申请审查或者意见的,都不得进行检查。
(禁止不利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刑事设施的职员不得因被收容者提出审查申请或者提出意见为由,而对其采取不利处分。
第十四节 释放
(服刑者的释放)
第一百七十一条 释放服刑者,应当区分以下各号所列情形,在符合各号规定的期间内迅速加以办理。
一 预先已经确定好释放日期的,当日中午。
二 不定期刑终了的,更生保护法(平成十九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通知送达刑事设施次日中午。
三 根据行政命令实施恩赦时,公布该恩赦的政令规定公布之日释放的,即日释放。
四 在前三号所列情形之外的场合,构成释放依据的文书到达刑事设施之时起十个小时之内释放。
(被拘留者的释放)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下列事由发生时,将被拘人员(仅限于被拘留在刑事设施中的人员)直接释放。
一 被告人拘留期限已满。
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拘留状失效的(仅限被拘留者在审判庭的情形)。
三 检察官收到释放的指挥或者通知。
(其他被收容者的释放)
第一百七十三条 除前两条规定之外,被收容者的释放,除其他法令规定之外,政令规定的事由发生后也可直接释放。
(因伤病滞留)
第一百七十四条 应当释放的被收容者正在刑事设施内接受治疗的场合,若立即释放可能会危及生命或者使健康难以恢复导致重大障碍的情形,刑事设施长可以同意该人暂时停留在刑事设施里。
2 根据前项规定被留在刑事设施里的人的处遇,在不违反其性质的限度内,准用于各种被收容者的法律规定。
(支付回归旅费)
第一百七十五条 释放被收容者,为帮助其回归,应当支付必要的旅费并提供衣物。
第十五节 死亡
(死亡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收容者死亡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应当迅速通知其遗属,告知死亡原因及死亡具体日期和时间,交付遗留物和应当支付的劳动作业报奖金,支付适当的死亡补助金等。
(关于尸体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收容者死亡的,无人对其进行埋葬或火化时,尽管存在有关墓地、埋葬相关法律(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九条的规定,但其埋葬或火葬事务均由刑事设施长办理。
2 除前项规定的情形之外,有关针对被收容者尸体的措施,由法务省令决定。
第十六节 死刑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的刑场内执行。
2 星期六、星期日、国民节假日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八号)规定的假日、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日,不执行死刑。
(解绳)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死刑时,从确认被绞首人员死亡经过五分钟后才能解开绞首绳。
第三章 留置设施中被留置者的处遇
第一节 留置的开始
(留置开始时的告知)
第一百八十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被留置者,在此留置设施中的留置开始时,应当按照被留置者的地位,必须告知以下事项。在该留置设施拘留的被留置者地位有区别时,也应同样告知。
一 物品的出借及发放以及自负费用物品的相关事项。
二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私物保管及其他贵重物品处理的相关事项。
三 保健卫生及医疗的相关事项。
四 宗教行为的相关事项。
五 书籍阅览的相关事项。
六 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遵守事项。
七 会见及收发书信的相关事项。
八 可申请审查的措施、应当申请审查的行政机关及申请审查的期间以及其他与申请审查相关的事项。
九 依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进行申告的行为,向谁申告及申告期间及其他与同项规定的申告相关的事项。
十 意见申告的相关事项。
(为识别的身体检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留置担当官,对被留置者,在此留置设施中的留置开始时,为识别此对象,在合理的范围内可检查其身体。之后若有必要,同上。
2 依据前项规定对女性被拘留人检查身体时,必须由女性留置担当官执行。但在女性留置担当官无法进行此检查的情况下,男性留置担当官可指挥留置业务管理者指定的女性员工进行此检查。
第二节 处遇的形式等
(处遇的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留置者的处遇(运动、入浴或人员会见及其他内阁府令规定情形中的处遇除外),除可认定为在居室(指留置业务管理者指定的被留置者主要休息及就寝用的场所。以下条款及第二百一十二条内相同)外进行适当的,一天二十四小时在居室内进行。
2 对于未决拘禁者(限留置设施内被留置者。以下本章内亦同),在认定对防止毁灭罪证不会产生危险的情况下,可不将其单独留置在居室。
3 对于未决拘禁者,在非前项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在居室外,也禁止相互接触。
(留置设施中的矫正处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留置设施内,对于有服刑人身份的被留置者(以下本章指“被留置服刑者”),不进行矫正处遇。
第三节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等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
第一百八十四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内阁府令规定,指定应当进餐、就寝及其他起居动作的时间段,并告知被留置者。
(活动的援助)
第一百八十五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必须努力援助对被留置者的智力、教育娱乐活动及其他活动。
第四节 物品的提供等及自负费用
(物品的提供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下列举的(书籍等除外。以下本节中相同),刑事设施内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出借或发放给被留置者。
一 衣物及寝具。
二 食物及汤茶。
三 日用品、笔记用品及其他物品。
2 对被留置者,除前项规定外,依据内阁府令规定,根据其需要可向其出借在刑事留置设施内日常生活所用物品或发给其偏好品。
(自负费用的物品的使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被留置者申请使用或摄取以下所列自负费用物品的(下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物品除外)情况下,在不对维持留置设施内纪律及秩序和其他管理运营产生妨碍的情况下,除依据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禁止的情况和被留置受刑者的改善更生产生妨碍的情况,依据内阁府令规定应当允许。
一 衣物。
二 食品及饮料。
三 嗜好物品。
四 日用品、文具及其他留置设施内日常生活用的物品。
(自负费用的补充器具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被拘留者,关于以下所列物品,在不对维持留置设施内纪律及秩序和其他管理运营产生妨碍的情况下,应允许其使用自负费用的器具。
一 眼镜及其他补充器具。
二 发书信所必需的信封及其他物品。
三 其他内阁府令规定的物品。
2 关于前项各号列举的物品,在被留置者无法使用自负费用的物品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的,可出借或发给其该物品。
(物品提供等标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或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出借或人员发给的物品,足够保持被留置人健康即可,并且必须考察国民生活的实际情况,参照其受刑者的身份,认定其此出借或人员发给的物品是适当的。
第一百九十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被留置者作出以下列举行为(指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中的“反则行为”),在为维持留置设施的纪律及秩序认为有必要时,关于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号列举的物品,在不超过三日的期间内,可不允许其摄取自负费用的物品。
一 犯罪行为。
二 对他人言行粗暴或给他人造成困扰的行为。
三 妨碍留置业务从业职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四 可能危害留置设施内安全的行为。
五 危害留置设施内卫生的行为。
2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被留置者采取的措施。在此情况下,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中“刑事设施”替换为“留置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刑事设施的纪律”替换为“留置设施的纪律”,“国库”替换为“留置设施所属都道府县”,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刑务官”替换为“留置担当官”,同条第三项中“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替换为“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中“法务省令”替换为“内阁府令”,“刑事设施的职员”替换为“从事留置业务职员”。
3 都道府县警察不得以搜查为目的实施第一项所规定的措施。
第五节 财物处理
(贵重物品的检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留置业务从事人员可以对以下贵重物品进行检查。
一 被留置者被留置之际所持有现金和物品。
二 被留置者在拘留中获取的现金以及物品(书信除外,下号亦同)。
三 其他人员为了交付给该被留置者,带往或者交付给留置设施的现金以及物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前条第一号或第二号中所述物品为以下各号中所述物品之一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要求将被留置者的物品交给其相应亲属或以其他相应形式处理。
一 不便保管的物品。
二 存在腐烂或消失风险的物品。
三 危险物品。
2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前项规定要求处理被留置者的物品的情况。
(留置时所持物品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前条第一号或第二号列举物品符合以下各号之一时,对于此物品,应请求被留置者寄给其家属或其他相应的人员,或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一 为不便保管物品时。
二 有腐败或灭失风险时。
三 有产生危险的风险时。
2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准用于前项规定的留置业务管理者请求被留置者处分物品的情况。
(送入物品的取回)
第一百九十三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号列举的现金或物品符合以下各号之一的,可要求此现金或物品的寄送人取回。
一 向被留置人交付,具有产生危害留置设施内纪律及秩序风险的。
二 交付的对象为未决拘禁者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此未决拘禁者不得收受的物品时。
三 交付的对象为被留置服刑者,且该寄送人不是其家人的情况下,向此被留置服刑者交付,对其改善更生有产生妨碍的风险的。
四 寄送人的姓名不明确的。
五 为自负费用物品之外的物品的。
六 符合前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的物品的。
2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号列举的现金或物品,符合前项第一号至第四号之一的,因寄送人地址无法查明,而无法请求其取回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必须依据政令的方法公告此情况。
3 关于前项规定的现金或物品,依据第一项规定请求取回,或人员依据前项规定公告后经过六个月,寄送人不取回此现金或物品时,此现金或物品归拘留设施所属都道府县所有。
4 第二项规定的物品,在符合第一项第六号规定的情况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可在前项的期间内将其卖出并保管钱款。但在无法卖出时可将其废弃。
5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号列举的现金或物品,符合第一项第五号或第六号规定(符合同项第一号至第四号之一的除外),因寄送人地址无法查明,依据同项规定无法请求其取回或请求其取回并不适当,或人员寄送人拒绝取回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可向被留置者请求作出交付给其家人或其他适当人员或者其他适当的处分。
6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依据前项规定的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被留置者的物品处理的情形。
7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号列举的现金或物品,在不符合第一项各号任意一号,被留置者拒绝接受此交付的情况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应请求寄送人取回。在此情况下,适用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物品交付及代为保管)
第一百九十四条 以下所述物品中,依据本法规定被留置者可使用的物品或可摄取物品,应当交给被留置者。
一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号及第二号规定中的物品,不适用于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各号。
二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号规定中的物品不适用于前条第一项各号(除被留置者拒绝接受交付的物品外)。
2 以下所述贵重物品由留置业务管理者代为保管。
一 前项各号所述物品中,依据本法被留置者可使用或摄取之外的物品。
二 第一百九十一条各号所述现金,不适用于前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三号、第四号。
(私人物品保管等)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关于留置业务管理者的私人物品保管[指被留置者依据前条第一项规定接受交付所保管的物品(包括依据适用于第三项的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接受交付所保管的物品)以及被留置者所保管的其收到的书信。以下本章同]办法,依据内阁府令规定,可根据留置设施管理运营方面的需要制定限制。
2 被留置者所保管的私人物品(除内阁府令规定的物品之外)总量(下一条中称“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制数量(指依据被留置者的地位差异留置业务管理者所制定的被留置者人均可保管物品的数量。下一条同)或代替被留置者所保管的物品(除内阁府令规定的物品之外)总量(下一条中称“代为保管总量”)超过代为保管限制数量(指依据被留置者的地位差异拘留业务管理者所制定的被留置者人均可代为保管物品的数量。下一条同)的情况下,对于该被留置者,留置业务管理者可要求将其超过数量部分的物品通过交付或其他相应形式给其亲属或其他相应人员。关于存在腐烂或消失风险的物品,也可以同等方式处理。
3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依据前项规定要求对被留置者的物品进行处理的情况,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适用于被留置者的私人物品保管,同条第五项规定适用于代替被留置者保管物品。在此情况下,这些规定出现的“刑事设施长”经换读后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
(代保管现金的使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被留置者因购买自费物品等或用于缴纳留置设施中本人应负担的日常生活费用,而提交使用被代为保管的现金的申请情况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准许其使用所需金额的现金。但在其因购买自费物品等使用现金的情况下,适用于以下各号规定时则不受此限制。
一 因购买导致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制数量或代为保管总量超过代为保管限制数量的情况。
二 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其接受购买的自费物品等的交付的情况。
(保管的私人物品及代为保管财物的交付)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留置者申请将其所保管的私人物品或被代为保管的财物(除适用于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文章书刊图画物品之外)交付(除送发信件相应物品之外)给他人(除被留置于该拘留设施的人员之外)的情况下,除适用于以下各号规定的相应情况之外,拘留业务管理者应当予以准许。
一 交付(除对方是其亲属的情况之外。第三号亦同)行为可能破坏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的情况。
二 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允许进行交付的物品。
三 被留置者为被拘留服刑者,交付行为可能对其改善更生产生消极影响的情况。
(有关刑事设施规定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于有关留置业务管理者向被留置者交付物品等的限制、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于留置业务管理者向被留置者交付代为保管的财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除第一项第三号之外)和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被留置者的遗留物品(指遗留在拘留设施的财物。第二百三十九条同)。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五十一条中出现的“本节”替换为“下一章第五节”,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出现的“法务省令”替换为“内阁府令”,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中出现的“被收容者”替换为“被留置者”,第五十一条中出现的“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替换为“留置设施管理运营”,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出现的“国库”替换为“该留置设施所属的都道府县”,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出现的“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号中出现的“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替换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出现的“第一百七十六条”替换为“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六节 保健卫生和医疗
(保健卫生和医疗的原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更好地掌握被留置者的身心状况,使被留置者保持健康,以及在留置设施内的卫生,留置设施应当依照社会平均卫生保健和医疗水平,采取妥善的医疗保健和医疗保护方面的措施。
(体检等)
第二百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在被留置者开始被留置于该留置设施时,让留置担当官向被留置者听取其有无疾病、外伤等及其他健康状态的情况。
2 依据内阁府令规定,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让由该留置业务管理者本人委托的医生对被留置者进行体检,大概一月两次。留置设施有卫生保健方面的需要时,也应当以同等方式处理。
3 被留置者应当依据前项规定接受体检。在此情况下,其不可拒绝体检范围内所要求的采血、X射线及其他医疗检查。
(诊断治疗等)
第二百零一条 被留置者出现以下各号规定的相应情况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迅速让由该留置业务管理者本人委托的医生等对被留置者进行诊断治疗,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医疗措施。但是出现第一号规定中的相应情况时,如被留置者不存在生命危险或传染疾病的风险,则以不违反被留置者个人意愿为限。
一 负伤、患病或存在其可能性的情况。
二 摄取物品时存在危及生命的危险。
2 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前项规定对被拘留者进行诊断治疗,被留置者前往医院或诊所进行诊断治疗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让被留置者住院或在诊所接受治疗。
(由指定医生进行诊断治疗)
第二百零二条 被留置者因负伤或患病,申请指定由其留置业务管理者本人委托以外的医生对其进行诊断治疗时,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其伤病种类、程度,以及被留置于留置设施之前由留置业务管理者本人委托的医生等进行的诊断情况和其他情况,认定该被留置者的医疗需求合理时,依据内阁府令规定,被留置者可在留置设施内或留置业务管理者可认定的医院或诊所内,以自费形式接受诊断治疗。
2 留置业务管理者如同意被留置者依据前项规定接受诊断,为核对该项治疗医生等(以下称“指定医生”)的治疗方法或之后需对被留置者进行治疗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作为留置工作从业人员会同治疗、向指定医生询问治疗情况,或要求其提交诊断记录复印件及其他诊断相关资料。
3 指定医生对被留置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遵守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内阁府令指定的事项。
4 留置业务管理者准许被拘留者依据第一项规定接受诊断治疗的情况下,如其指定医生未遵守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第二项规定指定的措施或未遵守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前项规定指示的事项、出现其他不宜继续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时,可要求指定医生中止诊断治疗并今后不再接受该指定医生的治疗。
(理发和剃须)
第二百零三条 被留置者如果提交理发或剃须的需求申请,依据内阁府令规定,留置业务管理者应予以准许。
(有关刑事设施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被留置者,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适用于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被留置者采取的措施。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出现的“法务省令”替换为“内阁府令”,第五十七条但书及第五十九条中出现的“刑事设施”替换为“留置设施”,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出现的“刑事设施内”替换为“留置设施内”,“第六十一条”替换为“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二条”替换为“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出现的“刑事设施外”替换为“留置设施外”。
第七节 宗教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 不得禁止、限制被留置者单独进行礼拜等宗教行为。但是,如对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维持等管理运营方面产生消极影响时,则不受此限制。
第八节 书籍等的阅览
(阅览自费书籍等)
第二百零六条 除本节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禁止、限制被留置者阅览自费书籍等。
第二百零七条 被留置者阅览自费书籍等,如出现以下各号规定中的相应情况,留置业务管理者可禁止其进行阅览。
一 可能破坏拘留设施纪律、秩序的情况。
二 被留置者为未判决拘禁人员,存在隐藏、销毁罪证的危险的情况。
三 被留置者为被拘留受刑人员,可能影响其改善更生的情况。
2 依据前项规定判定是否应禁止阅览的事由时需要以自费形式对书籍等进行翻译,依据内阁府令规定,可由被留置者承担此费用。在此情况下,如被留置者未支付应承担费用,则禁止其进行阅览。
(关于产生违规行为的情况下的自费书籍等的相关措施)
第二百零八条 被留置者产生违规行为时,如有维持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的必要,留置业务管理者可禁止其三天之内阅览内阁府令规定中的自费书籍等(除被认定为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或准备诉讼、保护其其他权利所需的物品之外)。
2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适用于针对被留置者的前项措施。
(有关刑事设施规定的使用)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七十一条规定适用于留置业务管理者关于报纸制定的相关限制,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于留置业务管理者赋予被留置者接触时事报道的机会等制定的相关措施。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七十一条中出现的“法务省令”替换为“内阁府令”,同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出现的“被收容者”替换为“被留置者”,第七十一条中出现的“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替换为“留置设施管理运营”,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出现的“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替换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在刑事设施”替换为“在留置设施”。
第九节 纪律及秩序的维持
(留置设施的纪律及秩序)
第二百一十条 应当合理维持留置设施的纪律及秩序。
2 为实现上述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得超过为确保被留置者的留置状态及处境而为其提供适当的环境及安全稳定的集体生活所需的必要限度。
(遵守事项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制定被留置者应当遵守的注意事项(以下简称“遵守事项”)。
2 应根据各被留置者的情况,针对以下各事项作具体规定。
一 不得实施犯罪行为。
二 不得对他人采取粗鲁或无理的言行,或者实施妨碍他人的行为。
三 不得实施自残的行为。
四 不得实施妨碍看守人员执行任务的行为。
五 不得实施可能妨碍自己或他人留置状态的行为。
六 不得实施可能危害留置设施安全的行为。
七 不得实施破坏留置设施内环境或扰乱风纪的行为。
八 不得实施非法使用、持有、任意授受财物等其他行为。
九 除上述各项规定之外,其他维持留置设施内的纪律及秩序所必需的事项。
十 不得实施策划违反前述规定的遵守事项,或者煽动、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该行为的行为。
3 除前述两项的规定之外,留置业务管理者及其指定的留置业务从事人员,为维持留置设施内的纪律及秩序,必要时可以针对被留置者的生活及行为提出要求。
(身体检查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留置担当官为维持留置设施的纪律及秩序,必要时可对被留置者的人身、衣物、所持物品及卧室进行搜查,同时可以没收其所持物品由留置设施暂时代为保管。
2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针对女性被留置者人身及衣物检查时的情形。
3 留置担当官为维持留置设施内的纪律及秩序,必要时可对留置设施内除被留置者以外的人员(辩护人等除外)的衣物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同时可没收其携带物品由留置设施暂时代为保管。
4 前项所述的检查,不得包括对文章书刊图画的内容的检查。
(捕绳、手铐、拘束衣及消声器具的使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留置担当官在护送被留置者的情形下,或者被留置者有可能实施以下行为时,依据内阁府令的有关规定,可使用捕绳或手铐。
一 逃跑。
二 实施自残行为或伤害他人的行为。
三 破坏留置设施的设备、器具或其他物品。
2 留置担当官在被留置者有可能自残,且此时无其他可以阻止该行为的方法时,可以依据留置业务管理者的命令使用拘束衣。但是,此时不能同时使用捕绳、手铐或者消声器具。
3 在未设置保护室的留置设施内,留置担当官在被留置者无视留置担当官的制止继续大喊大叫,扰乱留置设施内的正常环境,且此时无其他可以阻止该行为的方法时,可以依据留置业务管理者的命令使用消声器具。在该种情形下为防止该被留置者自行取下或损坏消声器具,必要时可同时对其使用捕绳或者手铐。
4 在前述两项规定的情形下,在留置业务管理者的命令下达之前的紧急情况下,留置担当官可直接使用拘束衣或者消声器具(根据前项后半部分的规定,包含使用捕绳或者手铐的情形)。此时,留置担当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留置业务管理者。
5 使用拘束衣及消声器具的时间上限为三个小时。但是,若留置业务管理者认为有必要继续使用拘束衣时,可在不连续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前提下,每三个小时交替使用一次。
6 即使在前项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当没有必要继续使用拘束衣或者消声器具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应立即命令停止使用。
7 对被留置者使用拘束衣或者消声器具,或者多次使用拘束衣的情形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及时听从医师对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的意见。
8 捕绳、手铐、拘束衣及消声器具的规格由内阁府令进行规定。
(保护室的收容)
第二百一十四条 留置担当官,在以下各号规定的情形下,依据留置业务管理者的命令,可将被留置者收容到保护室中。
一 有可能实施自残行为时。
二 在以下①至③规定的情形下,为维持留置设施内的纪律及秩序特别有必要时:
①无视看守人员的制止,继续大喊大叫或者制造噪声时;
②有可能伤害他人时;
③有可能毁损或玷污留置设施内的设备、器具等其他财物时。
2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到第六项的规定适用于被留置者被收押到保护室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该条第二项到第五项的规定中“刑罚执行机关主任”可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该条第二项中的“刑务官”可替换为“留置业务从事者”,该条第五项中的“刑事设施职员的医师”可替换为“该留置业务管理者委托的医师”,该条第六项中的“法务省令”可替换为“内阁府令”。
(发生灾害时的避难及释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灾害且留置设施内无法避难时,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将被留置者护送到适当的场所。
2 在前项规定的情形下,若无法护送被留置者,留置业务管理者可将其从留置设施中释放出来。在发生地震、火灾等灾害且无法将在留置设施外的被留置者护送到适当的场所避难时,应采取同样的措施。
3 基于前项规定被释放的人员,应在需要避难的事由消失后尽快前往留置设施或者留置业务管理者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十节 外部联系
第一款 会见
(会见对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于被留置服刑者以外的被留置者,他人申请与其会见时,除根据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禁止的情形外,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准许其会见。但是,该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的情形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允许会见的,不在此限。
(被留置受刑者的会见对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收到来自下列人员提出的会见被留置者的申请时,除依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会见的情形外,应当给予准许。在此情形下,适用前条的但书规定。
一 被留置受刑者的亲属。
二 因婚姻关系的调整、诉讼的进行、工作的维持以及其他死刑确定者身份上、法律上或者业务上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相关的业务处理,而必须会见的人员。
三 与被留置受刑者的更生保护有关的人员、欲在被留置者被释放后对其进行雇用的人员以及其他被认为允许会见有利于被留置者改过自新的人员。
2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收到前项各号所列人员之外的人提出的会见被留置者申请的情形下,认为会见对于维持被留置者的交友关系必要的以及其他有必须会见的事由的,并且认定会见对刑事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不会产生妨害结果的,应当予以准许。
(同辩护人等以外的人会见的列席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未决拘禁者的会见,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指定职员列席会见,并对会见的状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 在维持留置设施内的纪律或者秩序方面以及出于其他理由,认为有必要的情形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指名职员列席未决拘禁者以外的被留置者的会见,并对会见状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3 不论前两项规定,被留置者同下列人员会见,职员不得列席以及录音录像,除有可能产生危害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或者产生毁灭未决拘禁者的罪证的结果的情形之外。
一 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职员对留置业务管理者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进行相关的调查。
二 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刑事设施长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律师对其履行职务的会见。
(会见的暂时停止以及终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发生以下各号任一(和辩护人等会见的情形下,仅限于第一号中②)的情形,留置业务从事人员,可以制止该行为或者发言,或者暂时停止该会见。在此情形下,为暂时停止会见,可以对被留置者以及其会见对象作出退出会见场所的命令,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 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下列①或者②项任一行为时:
①违反下一条第五项规定的;
②妨害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
二 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下列①或者②项任一内容的发言时:
①使用暗语或者因其他理由,使得留置业务从事人员不能理解的;
②共谋、煽动或者教唆对方实施犯罪的;
③有可能产生妨害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的。
三 未决拘禁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可能产生毁灭罪证结果的发言时。
四 被留置受刑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下列①或者②项任一内容的发言时:
①有可能产生妨害被留置受刑者的改过自新的结果的;
②因处理特定业务而被允许的会见,双方交谈内容脱离该业务范围的。
2 留置业务管理者,根据前项规定暂时停止会见的情形下,认为不应该再继续会见的,可以终止会见。
(关于会见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条 被留置者的辩护人和其会见的日期以及时间段为除星期日及其他政令限定日期以外的日期的刑事设施工作时间段内。
2 前项会见未决拘禁者的人数为三人以内。
3 辩护人等依据前两项规定提出申请会见的情况下,除认为准许会见会对留置设施的管理运营产生障碍之外,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给予准许。
4 关于第一项中的会见场所,出于维持留置设施的纪律和秩序以及其他管理运营,留置设施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5 关于被留置者和辩护人等以外的人会见,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出于维持拘留设施内的纪律和秩序以及其他管理运营上的需要,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对会见对象的人数、会见地点、日期以及时间段、会见时间以及次数、会见形式等作出限制。
6 根据前项规定,对会见的次数进行限制时,该次数必须在一日一次之下。
第二款 书信的收发
(允许收发书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被留置者,具有根据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禁止的情形除外,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允许其和他人之间的书信往来。但是,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的情形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书信收发的,不在此限。
(书信的检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指定职员对未决拘禁者收发的书信进行检查。
2 出于维持留置设施内的纪律和秩序的需要以及有其他方面需要的情形下,拘留业务管理者,可以指定职员,对未决拘禁者以外的被留置者收发的书信进行检查。
3 对以下书信进行检查时,在确认书信中相关事实的必要限度范围内进行。但是,对于第一号③以及第二号②所记载的书信,认为有危害留置设施纪律及秩序的可能以及有产生毁灭罪证结果的可能和认为有特别事由的,不在此限。
一 被留置者收到下列人员的来信时:
①辩护人;
②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
③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留置业务管理者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对此履行职务的律师。
二 未决拘禁者以外的被留置者对下列人员发送书信的:
①关于留置业务管理者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对此进行调查的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
②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留置业务管理者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对此履行职务的律师。
(书信收发的禁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员以及其他被留置者发送的书信,可能会妨害留置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的,或者妨害被留置服刑者改过自新的(被留置受刑者的亲属除外),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禁止被留置受刑者与之进行书信往来。但是,因婚姻关系的调整、诉讼的进行、工作的维持以及其他死刑确定者身份上、法律上或者业务上有关的重大利害关系相关的业务处理而收发书信的情形下,不在此限。
(根据书信内容停止发送)
第二百二十四条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进行检查的结果,对于被留置者收发的书信,其全部或部分内容在具有下列各号任一情形的情况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将其停止发放,或者将相应内容删除或者抹除。对于同一条第三项各号所列书信,在确认书信相关内容的过程中,判明其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具有下列各号任一情形的,亦同。
一 使用暗语或者因其他理由,使得留置业务从事人员不能理解的。
二 因为书信的收发,导致触犯刑罚法令或者具有触犯刑罚法令的风险的。
三 因为书信的收发,可能会产生妨害留置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的。
四 因为有威胁内容或者明确的虚假内容,具有导致收信人明显不安或者受到损害的可能的。
五 具有侮辱收信人的内容的。
六 对于未决拘禁者收发的书信,该书信的收发,可能导致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的。
七 对于被留置的受刑者收发的书信,该书信的收发,可能对其改过自新产生妨碍的。
2 不论前项规定,对于被留置者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之间的书信,其中包含属于该机关权限内的事项的,以及被留置者和辩护人之间的书信,其中包含以及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律师职务范围内事项的,当该书信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具有前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或者第六号任一情形的,可以对该书信停止发送,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抹除。
(关于书信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对被留置者所发书信的制作要领、发信的申请日期以及时间段、被留置者(发给辩护人的书信除外)申请发信的次数以及被留置者收发书信的方法,在留置设施管理运营的必要限度内进行限制。
2 根据前项规定对被留置者申请发信的次数进行限制时,该次数必须低于一日一次。
(禁止收发的书信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禁止收发的书信,或者停止收发的书信,或者根据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部分删除的书信,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对其进行保管。
2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书信部分内容抹除的,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将抹除的部分复制并保管。
3 在被留置者释放之际,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将根据前两项规定保管书信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复制的内容(在以下本章中称为“禁止收发的书信等”)交还该人员。
4 根据内阁府令规定,在被留置者死亡的情形下,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根据该被留置者亲属等(内阁府令规定的亲属以及其他人员。在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亦同)的申请,将禁止收发的书信交还该亲属。
5 不论前两项规定,交还书信可能会导致产生妨害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时,不得交还该书信。在下列情形中,交还书信可能会导致产生妨害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时,亦同。
一 已经被释放的被留置者,在其被释放后,申请交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
二 在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的任一情形下,被留置者申请交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
6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对与被留置者有关的禁止收发书信等(根据前项规定禁止交还的除外)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国库”替换为“该留置设施所属的都道府县”,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号中的“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替换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中的“第一百七十六条”替换为“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条第二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同一条第三项中的“第一项的申请”替换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的申请”。
7 根据第五项规定禁止交还的书信,在被留置者释放日或者死亡日或者被留置者在前项中适用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的任一时发生相应事项之日起经过三年后的日期,其属于该留置设施所属的都道府县。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留置者的收发书信的情形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留置者的阅读文章书刊的情形适用。在此情形下,该规定中的“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国库”替换为“该留置设施所属的都道府县”。
第三款 外语会见等
第二百二十八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不通国语时,应允许用外语进行会见。在此情况下,为了确认交流的内容,需要翻译时,依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可让此收容人员负担该翻译费用。
2 拘留业务管理者在被拘留者或与其往来书信的对方不通国语或可认定为与不通国语相当的情况下,应允许其用外语通信。在此情况下,因确认书信内容需要翻译时,依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可让此被拘留者负担该翻译费用。
3 被拘留者无法负担依据前两项规定所应负担费用的,不允许会见等或书信的往来。
第十一节 异议的提出
第一款 审查的申请及再审查的申请
(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下列拘留业务管理者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人员,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警察本部的长官提出申请。
一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允许使用自费物品或者摄取物品。
二 根据在本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项中(包括在第二百零八条中适用的情形)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物品属于都道府县的处分的。
三 根据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允许使用代保管现金的处分或者根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允许交还代为保管的私人物品或者现金的处分。
四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允许接受诊疗的处分或者根据同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诊疗的处分。
五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宗教行为的禁止或者限制。
六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或者在第二百零九条中适用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阅览书籍的处分。
七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第二项的规定使之承担费用的处分。
八 根据在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中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禁止、中止或者限制书信的收发、文章书刊图画的交付的处分。
九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前段的规定不交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处分(仅限于根据同一条第三项规定与交还相关的书信)。
十 根据前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使之承担费用的处分。
2 根据前项规定申请审查(在以下该节中称为“审查的申请”),从措施告知之日起的次日起算,该异议必须在三十日内提出。
3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行政异议审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正文以及第二项(第二号除外),第四十七条(但书以及第二号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对再审查的申请适用。在此情形下,换读后,第一百六十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矫正管区长官”替换为“公安委员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根据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替换为“依职权”,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公布并且将此内容在官报或者其他公报或者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替换为“公布”,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的替换,依据政令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 对审查申请的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政令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公安委员会提出再审查申请。根据前项规定申请再审查的(以下本节简称“再审查申请”),自审查申请作出裁决通知之日第二天起算,应在三十日内提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正文及第二项(第二号除外)、第四十七条(但书及第二号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准用于再审查申请。在这种情况下,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矫正管区长”换用为“公安委员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留置业务管理者”,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根据审查请求人的请求或职权”换用为“依职权”,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在政府公报及其他公报或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换用为“公告”,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替换由政令规定。
第二款 事实的申告
(对警察本部长官的事实的申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留置者,在留置业务从事人员对自己有下列行为时,根据政令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向警察本部长官提出事实申告。
一 对身体实施暴力。
二 违法使用捕绳、手铐、拘束衣及消声器具。
三 违法或者不当拘押在保护室。
2 前项规定的申告,必须从申告相关事实发生的次日起算三十日内提出。
3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以及行政异议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第一项规定的申告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项中“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同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中“矫正管区长官”替换为“警察本部长官”,同一项中“前项第一条”替换为“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的替换,依据政令规定。
(对公安委员会的事实的申告)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留置者在收到根据在前条第三项中适用的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形下,对此内容有异议的,根据政令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公安委员会提出前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申告。
2 前项规定的申告,在收到同一项的规定的通知的次日起算,必须在三十日内提出。
3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以及行政异议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一项规定的申告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中“矫正管区的长官”替换为“公安委员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替换为“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前条第一项”替换为“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的替换,依据政令规定。
第三款 意见的提出
(对警察本部长官的意见的提出)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留置者,可以针对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自己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到的其他处分,以书面形式,向警察本部长官提出意见。
(对监察官的意见的提出)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留置者,可以针对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自己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到的其他处分,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监察的监察官(在以下该节称为监察官)提出意见。
(对留置业务管理者的意见的提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留置者,可以针对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自己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到的其他处分,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留置业务管理者提出意见。
2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前项的留置业务管理者提出的意见的申请适用。
第四款 杂则
(秘密申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业务人员在被留置者向其提出审查申请等(审查的申请、再审查的申请或者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在下一项以及下一条亦同)或者对警察本部长官或监察官提出意见申请时,为了将其提出的内容尽可能地向留置业务管理者保密,必须采取必要措施。
2 不论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检查审查申请或者提出书面意见。
(不利处分的禁止)
第二百三十七条 留置业务从事人员,不得以被留置者提出了审查申请或者意见为理由,对该人员采取不利处分。
第十二节 释放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留置者的释放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释放的被留置者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号以及第四号中的“刑事设施”替换为“留置设施”。
第十三节 死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业务管理者,在被留置者死亡的情形下,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必须将死亡原因以及时间、应当交付的遗物或者有禁止收发的书信时,必须尽快将其通知或者交付给其遗族。
第十四节 和法务大臣的商议
第二百四十条 为了使得被留置者以及受刑者被一致对待,内阁总理大臣应当指定有关被留置者以及被留置服刑者处遇的内阁府令,或者在废止相关内阁府令时,与法务大臣商议。
第四章 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处遇
第一节 留置的开始
(留置开始时的告知)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的留置开始之际,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根据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地位,将下列事项予以告知。
一 物品的出借和支付以及自费相关事项。
二 第二百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保管私人物品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处理相关事项。
三 保健卫生以及医疗相关事项。
四 宗教上的行为相关事项。
五 书籍等的阅览相关事项。
六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遵守事项。
七 会见以及书信收发的相关事项。
八 能够进行审查的申请的措施、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的行政厅及审查申请的期间以及该项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九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能够进行申告的行为、申告地、申告期间以及该项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十 提出意见等相关事项。
2 前项所规定的告知,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进行。
(为识别而进行的身体检查)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海上安保设施中的留置开始之际,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为了对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识别,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此后,有必要之时,亦同。
2 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对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中的女性,必须由女性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进行检查。但是,女性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不能进行该项检查的情形下,在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指定的女性职员的指挥下,可以由男性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进行检查。
第二节 处遇的形式
第二百四十三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处遇(运动、入浴或者会见以及其他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处遇除外)除被认为适合在居室内(海上安保拘留业务管理者指定的主要用来供海上安保被拘留者休息以及就寝使用的场所。以下该条以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亦同)进行的,二十四小时内在居室内进行。
2 未决拘禁者(仅限于被留置在海上安保措施中的人员。以下本章亦同),被认为没有毁灭罪证的可能的,可以不让其居住在单独居室内。
3 若非前项规定的情形,即使在居室之外,未决拘禁者之间亦不得相互接触。
第三节 起居动作的时间段
第二百四十四条 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制定吃饭、就寝以及其他起居动作的时间段,并将之告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
第四节 物品的出借以及自负费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对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物品出借、支付以及自负费用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号中的“内阁府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留置业务管理者”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根据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禁止的情形以及对被留置者的改过自新可能产生障碍的情形除外”换用为“……除外”。
第五节 财物处理
(财物检查)
第二百四十六条 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可对下述财物进行检查。
一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被留置时所携带的现金和物品。
二 除本号中所述现金和物品(除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所发放的物品之外)外,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留置期间所得的现金和物品(除书信外。下一号中相同)。
三 为交付给海上安保被留置者,除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以外的相应人员所携带或寄送到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现金和物品。
(留置期间所持有的物品等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前条第一号或第二号中所述物品为以下各号中相应物品之一时,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要求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物品交付给其亲属等相关人员或以其他相应形式处理。
一 不便保管的物品。
二 易腐烂或消失物品。
三 危险物品。
2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前项中的规定要求对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物品进行处理的情况。
(外部送来物品的领取等)
第二百四十八条 当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号中所述现金或物品为以下各号中相应物品之一时,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要求其现金或物品寄送人将其领回。
一 交付给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可能会危及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纪律和秩序。
二 交付对象为未决拘禁者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禁止其接受交付的物品。
三 寄送人员姓名不详的情况。
四 为自费物品等以外的物品。
五 为前一条第一项各号中的相应物品之一。
2 当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号中所述现金或物品为前项第一号至第三号中的相应物品之一时,如因寄送人所在地不详而未能要求其领回物品,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则必须按照政令中规定的方式将此情况予以公告。
3 关于前项规定中的现金或物品,依据第一项规定要求领回或依据前项规定开始进行公告的公告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如未有人员领取该现金或物品则要将其上交国库。
4 第二项规定中的物品为第一项第五号中的相应物品时,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贩卖,并保管该货款。
5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号中所述现金或物品为第一项第四号或第五号中的相应情况(除同项第一号至第三号中的相应物品外)时,在因寄送人所在地不详而未能依据同项规定要求领回的情况下,或不宜要求领回物品又或寄送人拒绝领回物品的情况下,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要求将其交付给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亲属等相应人员或以其他相应方式处理。
6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依据前项规定要求处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物品的情况。
7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号规定中的现金或物品不属于第一项各号中的相应现金或物品时,在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拒绝接受交付的情况下,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要求寄送人将其领回。在此情况下,适用于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物品交付和代为保管)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下述物品中,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依据本法规定可使用或摄取的物品应当交付给海上安保被留置者。
一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号或第二号中所述物品不属于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各号中的物品。
二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号中所述物品不属于前条第一项各号中的物品(除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拒绝交付的物品外)。
2 下述财物由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代为保管。
一 前项各号所述物品中,海外安保被留置者依据本法规定可使用或摄取之外的物品。
二 第二百四十六条各号中所述现金不属于前条第一项第一号或第三号中的现金。
(私人物品等的保管)
第二百五十条 依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在保管私人物品[指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依据前条第一项规定接受交付并保管的物品(包括依据适用于第三项的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规定接受交付并保管的物品)和海上安保被拘留者收到并保管的书信。以下本章相同]时,可以对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管理运营方面设定其必要的限制。
2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所保管的私人物品(除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物品之外)总量(下一条中称“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制数量(指依据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地位差异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所制定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人均可保管的物品数量。下一条同)或代替海上安保被拘留者所保管的物品(除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物品之外)总量(下一条中称“代为保管总量”)超过代为保管限制数量(指依据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地位差异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所制定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人均可代为保管物品的数量。下一条同)的情况下,对于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要求将其超过数量部分的物品通过交付或其他相应形式给其亲属或其他相应人员。关于存在腐烂或消失风险的物品,也可以同等方式处理。
3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于依据前项规定要求处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物品的情况,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保管私人物品的情况,同条第五项规定适用于代替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保管物品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这些规定中出现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
(代保管现金的使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因购买自费物品等或用于缴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本人应负担的日常生活费用,而提交使用被代为保管现金的申请的情况下,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准许其使用所需金额的现金。但在其因购买自费物品等使用现金的情况下,适用于以下各号规定时则不受此限制。
一 因购买导致保管总量超过保管限制数量或代为保管总量超过代为保管限制数量的情况。
二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其接受购买的自费物品等的交付的情况。
(保管的私人物品及代为保管财物的交付)
第二百五十二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申请将其所保管的私人物品或被代为保管的财物(除适用于第二百七十三条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文件图画物品之外)交付(除发送信件相应物品之外)给他人(除被留置于该海上安保拘留设施的人员之外)的情况下,除适用于以下各号规定的相应情况之外,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予以准许。
一 交付(除对方是其亲属的情况之外)行为可能破坏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的情况。
二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进行交付的物品。
(有关刑事设施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于有关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向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交付外部送来的物品等的限制,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向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交付代为保管的财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除第一项第三号之外)和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遗留物品(指遗留在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中的财物。第二百八十五条同)。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五十一条中出现的“本节”换用为“第四章第五节”,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出现的“法务省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中出现的“被收容者”换用为“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第五十一条中出现的“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管理运营”,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出现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号中出现的“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换用为“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出现的“第一百七十六条”换用为“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六节 保健卫生和医疗
(保健卫生和医疗的原则)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为更好地掌握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身心状况,使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保持健康、留置设施内保持卫生,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应当依照社会平均保健卫生和医疗水平,采取妥善的保健卫生和医疗措施。
(运动)
第二百五十五条 依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为使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保持健康,必须向其提供适当的运动机会。
(有关刑事设施和留置设施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三条中的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对海上安保被留置者采取的措施。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出现的“法务省令”和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百零三条中出现的“内阁府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第五十九条中出现的“刑事设施”和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中出现的“留置设施”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出现的“刑事设施内”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的体检和第六十二条”换用为“适用于第二百五十六条的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出现的“刑事设施外”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外”,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中出现的“留置业务管理者”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出现的“留置担当官”和第二百零二条第二项中出现的“从事留置业务的工作人员”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
第七节 宗教行为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不得禁止、限制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单独进行礼拜等宗教行为。但是,如对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维持等管理运营方面产生不良影响时,则不受此限制。
第八节 书籍等的阅览
(阅览自费书籍等)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除本节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禁止、限制海上安保被留置者阅览自费书籍等。
第二百五十九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阅览自费书籍等,如出现以下各号规定中的相应情况,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禁止其进行阅览。
一 可能破坏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纪律、秩序的情况。
二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存在隐藏、销毁罪证的危险情况。
2 依据前项规定判定是否应禁止阅览的事由时,在需要以自费形式对书籍等进行翻译的情况下,依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可由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承担此费用。在此情况下,如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未支付应承担费用,则禁止其进行阅览。
(有关刑事设施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七十一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制定的关于报纸的相关限制,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赋予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接触时事报道的机会等制定的相关措施。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七十一条中出现的“法务省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同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出现的“被收容者”换用为“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第七十一条中出现的“刑事设施管理运营”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管理运营”。
第九节 纪律和秩序维持
(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纪律和秩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 必须正当维护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的纪律和秩序。
2 为达到前项目的所施行的措施,不得超过确保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拘留以及处遇的适当环境,以及维持安全平稳的共同生活所必要的限度。
第二百六十二条 由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制定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应遵守事项(下一项中称“遵守事项”)。
2 应当根据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地位,针对下列事项具体制定遵守事项。
一 不得实施犯罪行为。
二 不得对他人言行粗暴或者实施给他人造成困扰的行为。
三 不得实施自伤自残的行为。
四 不得实施有可能妨碍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执行职务的行为。
五 不得实施有可能妨碍确保自己以及其他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留置的行为。
六 不得实施有可能妨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安全的行为。
七 不得实施有可能妨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的卫生以及风纪的行为。
八 不得不正当地使用、持有、收受金钱。
九 除前各号规定之外,其他为维持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必要事项。
十 对于前各号所列遵守事项,不得谋划、煽动、教唆或者援助违背该遵守事项的行为。
3 除前两项规定之外,为了维护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必要的情形下,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或者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可以对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作出生活以及行为上的指示。
(灾害时的避难以及解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在地震、火灾以及其他灾害发生之际,且在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没有避难方法的时候,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必须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护送到适当的避难场所。
2 在前项所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护送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时候,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将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从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解放出来。在地震、火灾以及其他灾害发生之际,对于不能护送的在海上安保留置设施之外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亦同。
3 根据前项规定被解放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避难所必要的条件消失之后,应当迅速地到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或者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所指定的场所报道。
(有关刑事设施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检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身体、衣物、所持有物品及起居室,保管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所持有物品,检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以外人员的衣物和所携带的物品,保管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所携带物品的情况,第七十八条规定适用于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使用捕绳、手铐、用于约束危险犯罪的拘束衣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及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号中出现的“刑事设施”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出现的“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换用为“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中出现的“被收容者”换用为“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同条第一项和第七项中出现的“法务省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出现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同项中出现的“为刑事设施工作人员的医生”换用为“该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所委托的医生”。
第十节 外部联系
第一款 会见
(会见的对象)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在他人申请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会见时,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允许会见。但是,在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的情形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会见的情形,不在此限。
(和辩护人等以外的人会见时的列席)
第二百六十六条 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在海上安保留置人员会见(和辩护人等的会见除外)时,应当让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列席会见,并对会见的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2 为了维持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或者有其他理由认为必要的,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让海上安保措施负责人列席未决拘禁者以外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会见(和辩护人等的会见除外),并且对会见的状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3 不论前项规定,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与下列人员会见时,除认为可能会产生危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或者可能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的情形之外,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不得列席会见以及录音、录像。
一 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的职员对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被留置者采取的措施以及其受到的其他处遇。
二 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海上安保措施业务管理人员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律师对其履行职务的。
(会见的暂时停止以及终了)
第二百六十七条 在下列各号任一情形发生时(和辩护人等会见的情形下,仅限于第一号中的A)海上安保措施责任人可以使之暂时停止会见。在此情形下,因为会见的暂时停止,海上安保措施责任人可以命令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退出会见场所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下列A或者B中的任一情形时:
① 违反在下一条中适用的第二百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中限制的行为;
② 危害海上安保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的行为。
二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符合下列C至F中的任一规定的发言时:
① 使用暗语以及因其他理由,使得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无法理解其交流内容的;
② 与对方共谋、煽动、教唆对方实施犯罪的;
③ 有可能产生危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的。
三 未决拘禁者或者其会见对象具有可能产生毁灭罪证结果的发言内容的。
2 根据前项规定暂时停止会见,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认为会见不应当继续进行的,可以终了该会见。
(留置设施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会见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中的“留置设施”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同一条第四项以及第五项中的“内阁府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
第二款 书信的收发
(允许收发的书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允许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与他人之间进行书信往来,除本款或者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禁止书信往来的情形之外。但是,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为未决拘禁者的情形下,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允许其收发书信的,不在此限。
(书信的检查)
第二百七十条 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让海上安保留置业务担当官对未决拘禁者收发的书信进行检查。
2 为了维持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纪律和秩序以及有其他认为必要的理由,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让海上安保拘留担当官对未决拘禁者以外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收发的书信进行检查。
3 对于下列书信进行前两项所规定的检查,应当在确认该书信相应内容的必要限度内进行。但是,对于第一号中的C以及第二号中的B中所记载的书信,在认为其可能产生危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或者可能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等特别事项的情形下,不在此限。
一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收到来自下列人员的书信:
① 辩护人等;
② 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
③ 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海上安保措施业务管理人员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律师(包括律师法人,在该款以下内容中亦同)对其履行职务的书信。
二 未决拘禁者以外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对下列人员发出的书信:
A 对于海上安保措施业务管理人员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进行调查的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
B 依据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海上安保措施业务管理人员对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所受的其他处遇履行职务的律师。
(根据书信内容停止书信的收发)
第二百七十一条 依据根据前条规定进行检查的结果,在书信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符合以下各号任一规定的情形下,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可以停止书信的发放或者将其相应部分删除或者抹除。同一条第三项各号所载书信,在判明该书信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具有满足以下各号任一情形时,亦同。
一 因使用暗语或者其他理由,具有海上安保留置业务担当官所不能理解的内容的。
二 因为收发书信,触犯刑罚法令或者具有可能产生触犯刑罚法令的结果的。
三 因为收发书信,可能产生危害海上安保拘留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的结果的。
四 因为具有胁迫或者虚假记述的内容,可能会让收信人产生明显不安的或者可能给收信人带来损害的。
五 具有明显侮辱收信人的内容的。
六 对于未决拘禁者收发的书信,可能因此会产生毁灭罪证的结果的。
2 不论前项规定,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之间收发的书信包含属于该机关权限内的事项的,或者海上安保被留置者与辩护人之间收发的书信属于律师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律师职务内容的事项的,仅限该书信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符合前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或者第六号规定的任一情形时,才能将该书信停止发放或者相关内容部分删除或抹除。
(禁止收发的书信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二条 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将根据前一条或者本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停止收发的书信、禁止收发的书信或者部分删除的书信的被删除部分予以保管。
2 根据前一条规定将书信的部分内容抹除的情形下,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将抹除的部分复制并予以保管。
3 在海上安保被拘留者被释放之际,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将根据前两项规定被全部或者部分复制(以下该章中称为“禁止收发的书信”)保管的书信交付给该人员。
4 在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死亡的情形下,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当其遗族(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遗族以及其他)申请交付该书信时,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交付书信。
5 不论前两项规定,当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可能会产生危害海上安保拘留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时,不应当交付书信。在下述情形下,因交付书信可能产生危害海上安保留置设施内的纪律以及秩序的,亦同。
一 被释放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其释放后,请求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
二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存在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适用的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规定的任一情形时,请求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
6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号除外)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有关海上安保被拘留者的禁止收发的书信(根据前项规定禁止交付的书信除外)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号中的“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换用为“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中的“第一百七十六条”换用为“第二百八十五条”,同一条第二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同一条第三项中的“第一项的申请”换用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项的申请”。
7 根据第五项规定不能交付的禁止收发的书信,自海上安保被留置者被释放或者死亡之日起,在前项中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二号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自符合其任一情形之日起算,经过三年,该书信归属国库。
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书信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文章书刊图画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对海上安保被留置者的书信的限制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内阁府令”换用为“国土交通省令”,“留置设施”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设施”。
第三款 外语会见等
第二百七十四条 在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或者其会见对象不通国语时,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允许其用外国语会见。在此情形下,为了确认发言内容需要翻译的,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其费用由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承担。
2 在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或者其书信收发对象不通国语或者其他具有相当情形的,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允许其用外国语收发书信。在此情形下,为确认书信内容有必要进行翻译的,根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该费用由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承担。
3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无法承担前两项规定中的费用的情形下,不允许其进行会见或者收发书信。
第十一节 异议的提出
第一款 审查的申请以及再审查的申请
(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下列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的措施有异议的人员,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向管辖该海上安保留置设施(该海上安保留置设施设置在船舶上的情形下,为该船舶所属的管区海上安保本部或者管区海上安保本部的事务所的所在地)的管区海上安保本部长提出审查申请。
一 根据在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允许使用或者摄取自负费用物品的处分。
二 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保管的现金或者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管的私人物品或者被保管的现金的交付,不被允许的处分。
三 根据在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适用的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接受的诊疗不被允许的处分,或者根据在本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适用的第二百零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诊疗被中止的。
四 本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宗教上的行为被禁止或者限制的。
五 根据在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百六十条中适用的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书籍等的阅览被禁止或者限制的。
六 根据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费用的处分。
七 根据在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二百七十三条中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停止发放书信或者文章书刊图画或者限制书信往来或者文章书刊图画的。
八 根据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项前段的规定不交付禁止收发的书信的处分(仅限根据同一条第三项规定相关交付书信)。
九 根据前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费用的处分。
2 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以下该节中仅称为“审查的申请”),必须从措施被告知之日的次日起算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3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正文以及第二项(第二号除外)、第四十七条(但书以及第二号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规定,对审查的申请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同一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矫正管区长官”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根据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换用为“依职权”,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公告兵器在官报或者公报或者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换用为“公告”,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依据政令规定。
(再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于审查申请的裁决有异议的,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向海上安保厅长官提出再申请的请求。
2 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再审查申请的(以下该节中仅称为“再审查的申请”),自审查申请裁决被告知之日的次日起算,必须在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3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正文以及第二项(第二号除外)、第四十七条(但书以及第二号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再审查的申请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六十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矫正管区的长官”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根据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换用为“依职权”,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公告兵器在官报或者公报或者报纸上至少刊登一次”换用为“公告”,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依据政令规定。
第二款 事实的申告
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在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对其具有下列行为时,根据政令规定,可以书面的形式,向管辖该海上安保留置设施所在地(该海上安保留置设施设置在船舶上时,为该船舶所属的管区海上安保本部或者管区海上安保本部的事务所所在地)管区海上安保本部长提出事实申告。
一 对身体违法行使有形力。
二 违法或者不当使用捕绳、手铐或者拘束衣的。
2 根据前项规定进行的申告,必须自申告相关事实发生的次日起算三十日内提出。
3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第一项中规定的申告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项以及一百六十条第二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同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中的“矫正管区的长官”换用为“管区海上安保本部长”,同项中的“前一条第一项”换用为“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依据政令的规定。
(向海上安保厅长官进行事实的申告)
第二百七十八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收到根据在前一条第三项中适用的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的通知时,对该内容有异议的情形下,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书面形式向海上安保厅长官提出前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的申告。
2 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的申告,必须在收到同项通知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3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第一项中规定的申告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中的“刑事设施长”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前一条第一项”换用为“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除此之外,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依据政令的规定。
第三款 意见的提出
(向海上安保厅长官提出的意见)
第二百七十九条 海上安保被拘留者,对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到的其他处遇,可以书面形式向海上安保厅长官提出意见。
2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前项规定的向海上安保厅长官提出的意见的情形适用。
(向监察官提出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对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到的其他处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本法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进行实地监察的监察官(以下本节中仅称为“监察官”)提出意见。
2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前项所规定的向监察官提出的意见的情形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条第三项中的“刑事设施的职员”换用为“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
(向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提出的意见)
第二百八十一条 海上安保被留置者,对于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自己所受到的其他处遇,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提出意见。
2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前项所规定的向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提出意见的情形适用。
第四款 杂则
(秘密申请)
第二百八十二条 当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向海上安保厅长官或者监察官提出意见时,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为了将此事向海上安保拘留担当官保密,必须采取必要措施。
2 不论本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必须对审查申请或者意见提出进行书面检查。
(不利措施的禁止)
第二百八十三条 海上安保留置担当官,不得以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提出了审查的申请或者意见为由,对该人员实施不利措施。
2 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释放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适用。
第十二节 释放
第二百八十四条 释放海上安保被留置者除依据其他法令规定执行之外,在政令中规定的事由产生之后,应当立即执行。
2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于被释放的海上安保被留置者。
第十三节 死亡
第二百八十五条 在海上安保被留置者死亡的情形下,依据国土交通省令的规定,海上安保留置业务管理者应当迅速地将其死亡的原因以及日期、时间通知其遗族,并将应当交付的遗物、禁止收发的书信等交付给其遗族。
第三编 补则
第一章 代替收容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等的适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关于依据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拘留于留置设施中的人员,其留置设施视为刑事设施,留置业务管理者视为刑事设施长,留置担当官视为刑事设施工作人员,并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后一段落、第九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项、更生保护法第十三条[包括适用于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包括适用于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五项的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包括适用于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包括适用于同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况)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情况]、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九十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平成八年法律第一百零九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中的规定。
第二章 劳役场及监置场
(附设劳役场及监置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劳役场及监置场,分别在法务大臣指定的刑事设施里附属设置。
2 接受监置判决执行的人,当最近的地方没有监置场所或者最近的监置场所没有接收余力时,可以在刑事设施内划分出特别的区域里进行监置。
3 劳役场及监置场,准用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
4 刑事设施里附属设置的劳役场及监置场的运营,委员会依照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事务。在该种场合,准用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
(劳役场留置者的处遇)
第二百八十八条 被留置在劳役场所的人(以下称“劳役场留置者”)的处遇,除本法有特别的规定之外,在不违背其性质的限度内,准用前编第二章中关于惩役刑受刑者的规定。
(被监置者的处遇)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留置在监置场的人员(以下称“监置场留置人员”)的处遇适用于前编第二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一节第二款第六目和第三款第六目之外)中有关各种被收容者的相关规定。
2 关于监置场留置人员对自费物品的使用和摄取,适用于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此情况下,经换读后,同条第一项中出现的“(除下一条第一项各号中所述物品外。下一项同)”替换为“(除衣服、日常用品和文具以及下一条第一项各号中所述物品外)”,同条第二项中出现的“前项各号中所述物品及寝具”替换为“衣服、日常用品和文具(除下一条第一项各号中所述物品外)”。
3 监置场留置人员(除下一项中规定的人员之外)会面和收发书信,只要未违反其性质,则适用于前编第二章第十一节第二款第一目和第三款第一目中的规定。
4 监置场留置人员(仅限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正处于留置中并受到监置判决的人员)会面和收发书信,只要未违反其性质,则适用于前编第二章第十一节第二款第三目和第三款第三目中的规定。
5 关于依据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监置判决而被留置在刑事设施中的人员,其适用于前三项中的规定,与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前编第二章第十一节第二款第六目和第三款第六目中的规定无关。
6 依据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监置判决而被留置在留置设施中的人员(除下一项中规定的人员之外)会面和收发书信,只要未违反其性质,则适用于同节中有关被留置受刑者的相关规定,与前编第三章第十节中的规定无关。
7 关于依据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监置判决而被留置在留置设施中的人员(仅限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正处于留置中并受到监置判决的人员),其会面和收发书信,只要未违反其性质则适用于同节中有关拥有未决拘禁者身份的被留置受刑者的相关规定,与前编第三章第十节中的规定无关。
第三章 司法警察职员
第二百九十条 刑事设施长对刑事设施里的罪犯(包含劳役场及监置场里的罪犯,以下亦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2 刑事设施职员(除了刑事设施长),经刑事设施长与管辖该刑事设施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对应的检察厅的检事正协议后指定,对刑事设施的罪犯根据法务大臣的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第四章 条约的效力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关于本法中规定的有关会面和书信收发的相关事项,如条约中没有特殊规定,则依据其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百九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泄密人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罚金一百万日元以下。
第二百九十三条 依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包括适用于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况)规定被释放的被收容者(仅限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相应人员)、劳役场留置者或监置场留置人员,如违反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包括适用于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情况)规定且未到刑事设施或指定场所自首,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 被收容于刑事设施中的受刑者如为以下各号中的相应情况之一,则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一 在外面工作,但过了其工作日仍未回刑事设施的情况。
二 依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出或在外留宿,但过了其外出或在外留宿的最后期限仍未回刑事设施的情况。
3 依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释放的被留置者(仅限依据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的相应人员),如违反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且未到留置设施或指定场所自首,则按照第一项规定进行相同处理。
[1] 日本刑法规定的刑罚主刑种类为:惩役刑、禁锢刑、拘留刑。中国刑法规定与之差异较大,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拘留不属于刑罚。——编者注
[2] 日文法律序号与我国习惯殊异:日文法条之下的款项用1、2等阿拉伯数字标示,但1不标出;其下层级用汉文数字一、二、三标示;再下用日文数字标示,本文将日文数字改为加圈的阿拉伯数字表示。——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