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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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劳动关系

1 在第三方代发工资的情形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陆某诉中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

被告(上诉人):中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新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9日,经中材公司员工鹿某某招用,陆某入职中材公司,工作地点在中材公司的某车间,岗位是操作工,由车间工段长赵某某负责记工,工资标准由鹿某某与陆某商谈,工资具体由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陆某支付,工作时间为一个星期每天12小时,中午没有休息时间,一个星期倒一次班;中材公司未与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0日,鹿某某强制不让陆某进入车间工作并将其辞退。

2017年11月21日,陆某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仲裁中,中材公司提供了与新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委外加工合同、新泰公司出具的委托鹿某某发放工资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公司与陆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1日,延庆仲裁委裁决驳回陆某的仲裁请求。陆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并申请将新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中材公司认可陆某在其公司车间工作,认可鹿某某、赵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陆某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其公司与新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陆某是新泰公司的员工,与新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泰公司为陆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员工鹿某某和赵某某均受新泰公司委托才对陆某进行聘用和日常管理,陆某的工资由新泰公司发放,因新泰公司委托中材公司陆某才会在中材公司车间工作,并且陆某将新泰公司申请仲裁确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新泰公司述称陆某与中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只是代中材公司向陆某发放工资。中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与新泰公司的合同和新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是中材公司为逃避用人单位责任胁迫新泰公司签订的。

【案件焦点】

陆某与中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材公司和陆某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材公司认可陆某由其公司制造部经理鹿某某同意入职,陆某在其公司车间工作,陆某穿着其公司工作服的照片和其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专用章,且陆某由中材公司车间工段长赵某某计算工时,故可以认定中材公司负责陆某的招聘录用、考勤记录等。综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材公司向陆某发放工作证和工作服、专用章,中材公司员工对陆某记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中材公司主张陆某与新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陆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和支付情况、考勤,故法院采信陆某的主张,认定双方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材公司应支付陆某2017年10月、11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根据陆某提交的加班明细等证据,足以认定陆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中材公司应支付陆某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材公司支付陆某经济补偿金4303.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99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546.1元、延时加班工资6321.75元、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8256元;

二、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工资保障是劳动者应得到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改革开放四十多年以来,广大的农民工活跃在我国经济建设的各行各业,是建设现代化中国的重要力量。但长期以来,一些行业生产组织方式不规范,部分用人单位采用各种手段试图规避法定责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时有发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对工资等劳动待遇维权的纠纷。中材公司作为一家汽车复合材料产品的生产商,需要一部分劳动力从事车间操作工作,车间操作工属于劳动密集型典型工种,对劳动者的知识和技术要求相对较低,中材公司往往招用陆某等农民工作为临时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中材公司更是以订立虚假合同的方式,将陆某等人从事的车间操作业务以合同形式分包给新泰公司,约定新泰公司使用其公司场地进行加工,再将陆某等人的考勤、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制作成《外包工资明细》《内部职工介绍人员加工费明细》《新泰公司加工明细》,向新泰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再委托新泰公司向陆某等人代发工资。中材公司通过这一系列包装操作,试图达到降低用工成本、规避相关劳动法律规定、逃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目的。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具备以上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另外,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等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中材公司和陆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陆某经中材公司员工鹿某某同意入职,陆某在中材公司的车间提供劳动,陆某的工作属于中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且陆某接受中材公司的管理,中材公司向陆某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工作专用章”,综合上述情形,足以认定中材公司与陆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材公司的一系列包装和新泰公司代发工资等,均不能对抗陆某与中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是弱势一方。我国在进行劳动立法时,注重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农民工自身存在文化水平低、观念朴素、法律意识淡薄、技能水平不足等问题,如何保障农民工的劳动待遇一直是国家大计。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从农民工欠薪这个问题出发,不再纠结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保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能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全面保障农民工的工资、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待遇,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无论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发工资还是代缴社保,均不能逃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等法定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