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折算】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条文注释 有期徒刑的正常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其刑期上限会突破十五年:
(1)《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重大立功,而在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2)《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判处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判处不超过二十五年。
(3)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视其悔改和立功表现,可以酌情减为19年以上22年以下。[19]
(4)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视其悔改和立功表现,可以酌情减为22年以上25年以下。[20]
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通常在监狱执行,但以下三种情况在“其他执行场所”执行:(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规定情形②的,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根据《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3)根据《监狱法》第七十四条,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被依法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被依法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
●配套规定 【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1日公布,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法研〔2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再审改判无期徒刑应如何计算实际执行刑期问题的研究意见[21]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是,改判前原判确定之日起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计算为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原判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改判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之内。
【法释〔201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5年6月2日最高法审委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27日印发,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接收的,应当依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参考其所定罪名,根据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则对台湾地区法院确定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转换:
(一)原判处刑罚未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包括原判处刑罚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的,以原判处刑罚作为转换后的刑罚;
(二)原判处刑罚超过刑法规定的最高刑的,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作为转换后的刑罚;
(三)转换后的刑罚不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款) 前款所称的最高刑,如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应当认定为一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最高刑;如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的,是指刑法对数罪并罚规定的最高刑。
(第四款) 对人民法院立案前,台湾地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作出的减轻刑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予以转换,并就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作出裁定。
第六条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陆服刑前被实际羁押的期间,应当以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主席令〔2018〕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10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3号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并保证在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在押人员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当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的意见。……
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判处的刑期。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可以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被判刑人回国服刑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主席令〔2021〕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