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及法律解释)(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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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11月24日 应急〔202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建设行为,提升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工作部署和专项规划,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管理部本级及部所属事业单位、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及所属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及设备购置等项目。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非经营性,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促进提升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方面能力。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四条 国家有关专项规划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应急管理部和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健全完善项目储备机制,建立项目储备库。原则上,拟安排或申报的项目应有规划作支撑,并纳入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项目实行审批制: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应急管理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本级以及部所属事业单位项目由应急管理部审批;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所属单位项目分别由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审批。

第六条 项目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依次审批。

项目审批前,部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部规划财务司组织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根据项目建设内容、主要用途和功能定位,由部相关司局组织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采取将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初步设计概算合并审批等方式简化审批环节:

(一)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要求的;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

(三)国家有关专项规划已经确定主要内容、前期条件相对成熟的;

(四)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条件、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项目建议书编制完成后,按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建议书应由符合甲级资信评价标准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获批后,由项目单位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比选、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建设工期,投资估算以及资金筹措方案等,应当对项目建设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节能、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提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和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按程序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符合甲级资信评价标准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九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可以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以及资金筹措方案和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定投资概算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项目单位依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等工作。

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或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决策应当建立第三方辅助审核决策机制,不断提高项目审核决策的科学性、专业性和针对性。在审批或核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前,一般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或技术审查。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根据项目审批情况,统一编制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决策要体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贯彻落实好“三重一大”制度。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必须经部党委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好开工前的各项建设条件,并对报送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切实承担起项目实施主体责任,坚持先批后建,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投资概算开展项目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严禁未批先建。

第十六条 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土地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项目建设方案,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向项目原审批单位提出调整申请。

对总投资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投资10%以上的,原则上应由项目单位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报原项目审批部门申请调整。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不增加且总投资调增幅度不超10%的情况下,由于技术进步、标准变化、施工图优化等原因,需要对部分设备、材料、工艺进行优化,提高技术指标、完善功能参数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第三方评估论证后自行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等各项制度,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核准的招投标意见,组织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

项目资金必须依法严格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严格按照项目支出预算和施工进度拨付。不得拨付与项目无关的工程,超规模、超标准的开支,不得核销。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按照批复完成建设任务后,应当组织工程验收;满足设计要求、具备使用功能的,应当及时开展竣工验收有关工作。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按以下权限组织竣工验收: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由应急管理部组织工程验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受其委托组织竣工验收;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报项目审批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应急管理部负责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由初步设计审核司局组织,或由初步设计审核司局委托第三方单位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主要根据项目批复文件和批准的建设内容,对照地方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文件、环保验收文件和第三方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资料,对项目总体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施工和设备完成情况、档案资料归档情况等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对工程档案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后一段时间,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和后评估,并将评价评估结果报项目审批部门备案,作为今后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和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有关内设机构,要按照工作职责和分工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对应急管理部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项目,初步设计审核司局应当采取现场检查、系统调度等方式,加强项目实施的日常监管,及时了解进展、发现问题,并督促项目单位整改。

应急管理部和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要建立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执行刚性激励约束机制,在项目审批和安排投资时,优先考虑项目实施、投资计划执行和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的;

(三)要求施工单位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项目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项目管理有关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稽察、检查和督查,并建立项目情况报告制度,每月5日前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等系统及书面文件,报告项目主要工作进展、工程形象进度、投资计划执行等情况。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公开项目审批、招标投标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和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接受单位、个人对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对数字进行表述时,“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中国地震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应根据本办法有关原则,分别制定本单位项目管理细则。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森林消防局及所属单位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实施的项目,执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批及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应急管理部规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8月28日印发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