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若干规定
(1990年1月12日 中发〔1990〕2号)
第一条 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是它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推荐范围包括: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属于党委管理的由地方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二条 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体现民主、择优的原则。被推荐的人选应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能胜任所推荐职务并为群众所信赖的干部。
第三条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地方党委提出需由上级党委审批的换届人事安排方案,应经下列程序:
1.通过民主推荐或民主评议,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2.确定被考察人选,组织考察。
3.党委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确定推荐人选,报上级党委审批。
4.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后提请党委审批。
5.向人大常委会党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上级党委批准的人事安排方案,进一步听取意见;向民主党派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6.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说明推荐理由,介绍所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条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地方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政府部门正职,应经下列程序:
1.通过民主推荐或民主评议,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2.确定被考察人选,组织考察。
3.听取政府首长和分管副职的意见;属地方党委和上级业务部门双重管理的干部,还应听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意见。
4.党委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确定推荐人选。
5.向人大常委会党组或主任会议成员、政府党组或政府常务会议成员通报党委关于人事安排的意见和所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
6.根据党委的推荐意见,政府首长向人大常委会提名,由政府首长或他委托的有关部门介绍所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五条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本届任期内,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个别人选,应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意见,由组织部门考察,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审批,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第六条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大会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应成立临时党组织,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临时党组织在选举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向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人事安排方案,贯彻党委的意图;向党委反映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要积极贯彻党委意图,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对党委推荐的人选有不同意见,应向党组织反映。不得利用散发传单、传播不实传闻等方式,影响他人依法表达选举意志。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或正副主任中的多数人,对党委推荐人选如有不同意见,党委可以重新推荐人选;如果认为人选不宜改变,应作出说明,并在人大常委会党组或正副主任中进一步酝酿,待意见比较一致后,再行推荐。
属于双重管理的干部,双方对推荐人选如有不同意见,协商不一致时,以主管方提出的干部作为推荐人选。在向上级党委报告时,应反映协管方的意见。
第八条 由地方党委推荐的干部,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过程中如发现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确实来不及查清,地方党委可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暂缓选举或决定,待问题查清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推荐。
第九条 由地方党委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干部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如果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应在一年以后。
由地方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干部未获通过,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例会时继续推荐。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干部请求辞职,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经批准后,再依法向国家机关提出辞职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干部调动工作或退(离)休,应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报告。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收到罢免案或撤职议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临时党组织和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及时向党委报告。属于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还应向上级党委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临时党组织和人大常委会党组应按党委意见开展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