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
一、所得的基本范围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参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收入总额的内容,上述各项所得具体范围是:
(1)销售货物所得,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5)利息所得,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所得。
(6)租金所得,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7)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8)接受捐赠所得,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9)其他所得,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所得外的其他所得,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所得、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所得、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所得、补贴所得、违约金所得、汇兑收益等。
二、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享受税收优惠外,对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可表述为总额法;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除另有规定外,计算应纳税额的方法可表述为税收抵免法,即对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允许从依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按规定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另有规定”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下简称财税〔2020〕31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采用免税法。因此,居民企业应准确划分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原则概括如表1-1所示。
表1-1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