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价格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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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能资质〔2016〕353号 2016年12月8日

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据《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颁发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颁发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本通知所指配电网的范围依据《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确定;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的存量配电网,适用本通知。

(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对全国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拥有配电网运营权售电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接受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二、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四)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法人资格;

2. 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

3.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其中资产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不低于总资产的20%;

4. 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5. 具有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6.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配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7.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

8. 无严重失信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2.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 配电网项目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文件;

4.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

5.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6. 配电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地理平面图;

7. 配电网络分布概况;

8. 设立的配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配电营业区域概况;

9.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和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义务的承诺书,退出配电业务时履行配电网运营权移交义务的承诺书;

10. 信用承诺书。

三、许可申请及审查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正式经营配售电业务前,应当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关电力业务。

(七)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需要从事竞争性售电业务的,应当在交易机构注册前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八)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在提交电力业务许可申请前,应当取得配电区域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无法达成配电区域划分协议或意见的,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配电网项目核准内容、电网实际覆盖范围,并综合考虑电网结构、电网安全、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确定配电区域。

(九)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十)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通过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同步将公示内容推送至有关部门的门户网站、能源信用建设平台等。尚未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或网站的部门,可通过数据拷贝或建立数据接口等方式,与能源信用建设平台保持数据报送与更新。

四、持证企业监督与管理

(十一)能源监管机构对被许可人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的注册资本和资产总额、生产经营场所、供电能力、主要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撤销许可。

(十二)被许可人不得超越许可范围开展配电业务。

(十三)实行年度自查制度。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开展自查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 自查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信息、主要管理人员情况、配售电业务经营情况、安全生产基本情况、配电设施情况、分支机构情况、遵守许可证制度情况等;

2. 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或副本复印件;

3.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 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5. 受到能源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6. 按照电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开展自查的报告;

7. 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十四)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对被许可人自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五)被许可人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十六)被许可人配电区域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许可事项变更。

(十七)被许可人所经营的主要配电线路或者变配电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息。

(十八)被许可人自愿终止配电业务的,应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示,妥善处理配电资产、债权债务及合同约定事项,并与承接其配电网运营权的公司完成交接后,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九)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能源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将其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或黑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1. 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相关电力业务的;

2.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的;

3.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许可变更的;

4. 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的;

5. 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仍从事相关电力业务,且限期未完成整改的;

6.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十)对纳入黑名单的售电公司,按照能源信用体系惩戒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项

(二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