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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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自然法对所有人是否都是相同的?

我们这么展开第四节:

反论1:自然法似乎并非对所有人都是相同的。因为《教令集》上说“自然法包含于旧约法律和福音之中”。注137但这不是所有人都共有的,因为经上说(《罗马书》第10章16节):“不是所有的人都服从了福音。”因此,自然法并非对所有人都相同。

反论2:再者,正如《伦理学》所述,“凡与法律相合的事物都是正当的”。注138但是,在同一著作中作者也指出不存在对所有人而言不发生变化的正当之事。注139因此,自然法也不是对所有人都相同。

反论3:还有,如前文所述,人依其自然本性所倾向的任何事物都属于自然法的内容。不同的人自然地倾向不同的事物,一些人趋向快乐的满足,另外一些人则趋向荣誉的满足,还有一些人却趋向其他的事物。因此,不存在对所有人共同的自然法。

但是相反,伊西多尔却说,自然法对所有民族都是相同的。注140

我的回答是,如前文所述,人依其自然本性所倾向的任何事物都属于自然法的内容;其中,人所特有的倾向是依据理性而行动。正如《物理学》所论,注141理性的职能是从普遍之物推出特定之物。在这一问题上,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处于不同的境地。这是因为,思辨理性主要与必然性事物相关,这些事物只能以此方式存在,思辨理性的恰当结论与普遍原则一样包含着必定如此的真理。另一方面,实践理性与偶然易逝的事物相关,这是人类行为的领域。结果,尽管共同原则中也存在着必然性,但我们越是落实到具体事件,就越可能遇到瑕疵。相应地,思辨事物的真理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对于原则和结论而言都是如此;尽管就结论而言,真理并不为所有人所知,但仅就被称为共同观念的原则而言则是人所共知的。注142但就实践事项而言,真理和实践正确性在具体事件上对所有人来说并不相同,只在共同原则上一样;而且即使在具体事件上存在相同的正确性,也并不同等地为所有人所认识。

因此,显然不管是思辨理性还是实践理性,其共同原则的真理和正确性对所有人都是相同的,而且也为所有人同等地认知。但是,就思辨理性的正当结论而言,真理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但却不被所有人同等地认知。因此,尽管并不被所有人所周知,但三角形的三个角之和与两个直角之和相等这却是事实。但是,对于实践理性的正确结论,既不是其真理或正确性对所有人都一样,也不是都同等地为所有人认知。因此,依理性而行为对所有人来说既是正确的也是真理,从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托付给他人的物品应当归还主人。这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的。但在特定的情形下归还这种托付的物品却是有害的,因而是不合理的,例如,宣布将这些物品用于对抗祖国的目的。我们越是降至具体的事件,这一原则就越会失去作用,例如,人们会说这种托付的物品应当在作出这样那样的保证以后,或者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才予归还;添加的条件越多,原则失效的情况就越多,结果归还或者不归还都是不对的了。

由此可见,我们必须认为,自然法就其首要的共同原则而言不论是在其正确性上还是认知上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相同的。作为这些共同原则之结论的某些较为具体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其正确性和认知度对于所有人来说也都是相同的;但是,在很少的一部分情形中却可能失效。这不仅体现在其正确性方面,这是由于特定的阻碍(正如本性易于堕落和腐朽因而会受到一些阻碍而失去效用),而且也体现在认知方面,这是由于在这些情形中本性会被激情、坏习惯或者坏的本性倾向所败坏。因此,正如朱利叶斯·恺撒(Julius Caesar)所讲述的,在德国人中偷窃这种明显违背自然法的事情却曾一度不被视为恶习。注143

答复1:文中所引证的句子并不意指旧约法律和福音所包含的任何内容都属于自然法,因为它们包含着许多高于自然的事情;而是指属于自然法的任何内容都完全包含在它们之中。因此,格拉提安在说完自然法即包含于旧约法律和福音之中的任何内容之后立刻以例证的方式补充说,任何人都被命令去以相同的方式对待他人。注144

答复2:大哲学家所谓的自然正当之物应当理解为从共同原则导出的结论而不是共同原则,这些结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正确性,但在少数情况下却会失效。注145

答复3:人的理性命令并统治着其他的能力,所有属于这些能力的自然倾向都需要来自理性的指导。因此,对于所有人来说,所有倾向都应遵从理性的指导,这是普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