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是否总是指向共同善?
我们这么展开第二节:
反论1:似乎并不要求法律总是把指向共同善(common good, bonum commune)作为目的。这是因为法律的职责是命令和禁止,但这些命令指向个人的善(individual good, singularia bona)。因此,法律的目的并不总是共同善。
反论2:再者,法律指引人的行为。但是,人的行为总是与个别的事项相关。因此,法律指向一些特定的善(particular good, particulare bonum)。
反论3:还有,伊西多尔(Isidore)说:“如果法律是基于理性的,那么以理性为基础的都是法律。”注16但是,理性不仅是共同善所要求的事物的基础,也是指向特定善的事物的基础。因此,法律不仅指向共同善,也指向个人的善。
但是相反,伊西多尔却说:“法律的制定并非为着私利,而是为着公民的共同利益。”注17
我的回答是,正如前述所言,法律是人的行为的一种原则,因为它是行为的规则和标准。那么,如果理性是人的行为的一个原则,理性本身之中即存在着关于其他一切事物的原则。因此,法律必定主要地涉及这一原则。实践事物的首要原则是实践理性的对象,它来自最终目的:如我们已经表明的,人生的最终目的是幸福或者至福。注18因此,法律一定首要地承载着至福的安排。而且,由于正如不完善注定趋向完善,部分注定要归于整体,又由于个人是完善共同体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必然正当地使自身与通向普遍幸福的安排相关。因此,大哲学家在其关于“合法”的定义中既提到了幸福也提到了政治体。他说,我们称下述为合法行为:适于产生和保存政治体幸福及其部分的东西。注19而他在《政治学》中说,国家就是一个完善的共同体。注20
在每一种类中,属性就是其他事物的原则,其他事物依据趋向那一事物秩序而从属于该种类。因此,火是所有事物中最热的东西,它在混合物中是热的原因,那些事物在其分有了火的自然本质的意义上被说成是热的。那么,由于法律首要地指向共同善,除非关涉共同善,任何其他有关个人行为的规则必定缺乏法律的自然本质。因此,法律都指向共同善。
答复1:命令意指法律在其调整事项上的应用。那么,指向共同善的命令,那是法律要实现的目的,是可以应用在特定的目的上的。因此,命令可以指向特定的事项。
答复2:行为固然与特定事项相关,但这些特定事项可归因于共同善,这不是关于一个共同的种或属,而是关于一个共同的终极因,因此可以说共同善是统一的目的。
答复3:正如除非回溯到不能证明的首要原则,否则在思辨理性上就没有任何事物是稳固的;那么除非指向共同善这一最终目的,否则在实践理性上也没有任何事物是牢靠的。而且,任何以这种方式坚守理性的事物都具有法律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