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民初选举诉讼中的“法官造法”
一、民初大理院之“司法能动主义”
民国初年,正是新旧交替的中国法律大变动时期,加之民、刑诸大法典均未颁布,“削足适履”地“暂行”援用前清法制,“邯郸学步”地适用匆匆移植的西方制度,必将发生诸多疑义。大理院作为民国北京政府的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行使最高审判权和法令统一解释权,取得了空前的独立审判权与规范控制权;大理院的终审权与法令解释权互为补充,确保了其司法权威得到各级法院的一体尊重。大理院判例,究其性质与效力,几乎等同于判例法;而针对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所提出的疑义,大理院所为之司法解释,则在事实上发挥了补充立法的功能。大理院判例和解释例被各级法院奉为圭臬,“形同造法”,甚至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它们依然被继续沿用。而大理院院长、庭长、推事亦学养深厚、相对洁身自好;在军阀混战、政局动荡的纷乱年代里,大理院为中国司法史留下一页清白。1关于大理院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的法律续造,前人已多有论述,本文则重点关注选举诉讼——精确地说是各级议会议员选举诉讼——领域的“法官造法”。2
根据《大理院办事章程》,大理院之法律解释,原则上“对同一事类均有拘束之效力”,“此种权限颇为广大,殆为当时各国法院所未有”。3而大理院判例与英美乃至欧陆的判例都有所不同:首先,并非所有大理院的判决都是“判例”,只有“具有创新意义,或为补充法律的不足,或为阐明法律的真意,其见解具有抽象规范的价值者”,方被辑为判例。其次,大理院判例之编纂有统一的格式,它并不收录判决书的全文,而是略去案件事实,从中选出具有普遍规范性的、“最精要”的寥寥数语,构成“判例要旨”;要旨的选取,并不拘泥于判例法下的判决主文与附带意见之区分,“凡认为关键文句,可成为抽象原则者,即将其摘录为判例要旨”。所谓大理院判例,“仍系抽象的结论”,在形式上与立法条文、司法解释相差无几,可谓明目张胆的“法官造法”。4
现代议会的权力来源,便在于组成议会的议员通过民主选举取得人民的授权;一旦发生选举舞弊,议员个人乃至整个议会行使职权的合法性都会被消解。为维系议员选举的公正及议会的合法性,选举纠纷必须由一个中立的机关予以公正而有效的裁决。中国之引入西方议会制度(包括相应的议员选举与选举诉讼制度),始于清末各省咨议局与中央资政院的组建。从1909年首次办理咨议局议员选举到辛亥革命,仅有两年的时间;可以说,民国成立时的议员选举经验实在是太欠缺了。有学者专门研究近代中国历届国会选举,发现中央与地方政府官员上下其手、操纵选举,候选人贿选、控制票匦、以暴力胁迫选民投票,以及因选举舞弊而发生的斗殴时有发生。5而选举诉讼制度的缺陷,则导致在具体运作中经常发生困难,例如诉讼者无法正确区分选举诉讼和选举犯罪,常常将选举纠纷交由检察机关受理,导致“分歧百出”“耽误时日”;再如,“选举法对于选举诉讼的处理时间只有‘选举诉讼应先于各种诉讼事件审判’的规定,没有具体日期的规定,容易导致各级审判机关久拖不决,选举诉讼事件不断升级,演变为更大风波”6。
应当说,大理院在选举诉讼领域扮演的角色,与其在民事、刑事案件中有很大的不同。其一,与民初民、刑法典付之阙如相较,北洋国会在选举法与政府组织法的立法领域倒是有一些作为,毕竟这些法律构成包含国会在内的政府机关的法源,不得不立;所以大理院在选举诉讼的领域,其自由裁量权受到既有政府法令的限制。其二,尽管有成文法的约束,但并不意味着大理院在确立选举诉讼规则方面无所作为,这固然是因为立法者立法技术的粗疏,更是源于近代中国民主选举经验的欠缺;民事、刑事审判虽无法典可依,尚有习惯法与旧律的经验,而选举乃是数千年未有之新鲜事,绝非简单移植而来的选举法令所能规范。更何况,作为“远东第一共和”,民初的选举法规也充分体现了“激进共和主义”,其普选程度甚至可以比肩欧美先进国家。与晚清相较,民初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资格门槛在年龄、财产、受教育程度以及设籍时间等方面都大大降低,选民人数也由此大为增加;不过与此同时,办理选举的技术与人民的民主政治意识并未有太大长进。7事实上,就选举风气而言,民国尚且不如晚清。1909年各省咨议局选举“风气尚正”,“民国以后,人人欲显身手,进入政坛,只问目的,不择手段”,“不仅旧式士绅道德变质,而且新式知识分子有过之而无不及”。8在欠缺基本民主选举经验与文化的现实背景下搞民主“大跃进”,难免在选举的过程中发生“律例有定,情伪无穷”的难题。大理院在选举诉讼中要解决纠纷、确保公平选举;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除严格阐释法律外,它还要填补法律漏洞乃至创新规范,使民主选举制度得以运转。
据笔者粗略统计,从1912年到1927年,在大理院所作的2012件解释例中,至少有50件直接涉及选举问题的解释例,约占总数的2.5%,其中不乏不厌其烦地就同一问题反复解释、申明者;在大理院公布的约3900个判例要旨中,涉及选举问题的,至少有72个(这些要旨源于大理院所作的32个判决),约占总数的1.8%。这些解释例和判决例涉及法律包括《参议院议员选举法》《众议院议员选举法》《省议会议员选举法》《县议会议员选举规则》及各法的《实施细则》等。大理院在作出判决书与司法解释时,也经常引用之前的判例或解释例,并要求下级法院参照适用,以反复申明、增强其“补充立法”之权威。在大理院关于选举诉讼的32个判决中,有10个判决是“一判多例”,也即从一个判决书中抽象出多个判例要旨,作为之后各级法院一体遵行的选举规则。9这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七年上字第889号判决,从该判决中居然抽象出19条判例要旨。由此可见大理院在选举法领域“补充立法”之积极有为,亦可反观当时选举立法之粗疏,以致在实际选举事务中疑问重重。由于不同类型的民意代表(参议员、众议员、省议会议员、县议会议员)选举规则与选举诉讼程序不完全一致,所以大理院在解释与判决中,不得不就同一规则是否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议员选举纠纷反复澄清。以下笔者将分门别类地描述大理院在相关领域的法律续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