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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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 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偿主体

——王某芬诉袁某春、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391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芬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春

被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袁某春驾驶轿车在其住所附近的路口处与王某芬(系袁某春的母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芬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袁某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王某芬诉至法院起诉袁某春及太平洋财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愿承担王某芬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某芬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袁某春系母子关系,王某芬系袁某春的家庭成员,袁某春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

【案件焦点】

受害人王某芬系肇事者袁某春的母亲,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王某芬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应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滨海法院进行了调查,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主张和辩解,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和平均收入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41097.83元、误工费12个月×1500元/月=18000元、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200天×80元/天=160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元/年×20×0.21=18321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0元、财损费1300元,计272710.23元;由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13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05987.16元,计227287.16元,并从中返还袁某春垫付款33397.83元。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芬交通事故损失227287.16元,其中,193889.33元交至原告王某芬确认的标的款账户,33397元交至被告袁某春确认的标的款账户。

太平洋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自愿于2019年3月29日之前赔偿王某芬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其中向王某芬一方赔偿176603元,代王某芬向袁某春返还33397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7113元,由王某芬负担1113元,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6000元(该6000元款项亦应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向王某芬一方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依法减半收取2381.5元,由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负担;

三、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均无纠葛,任何一方不得因案涉交通事故向对方再行主张权利,该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全部解决,本案案结事了。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肇事车辆驾驶员的母亲作为受害者起诉其作为肇事者的儿子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该类型案件存在一定争议,本案支持了肇事者母亲王某芬的诉讼请求。

一、“第三者”范围不可任意缩小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被保险人和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救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任意缩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受害人能否以“第三者”的身份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法律原则。

二、“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特别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受害者王某芬作为肇事者袁某春的母亲,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保险公司条款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一律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背了合同正义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行业补偿原则的精神,根据法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法律上应属无效条款。

三、免责条款“防范道德风险”是“有罪推定”

发生此类案件时,保险公司常常强调该条款中被保险人、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认为由此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条款做这样的免责规定是为了防范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金而对家庭成员进行故意伤害,但该条规定并不合理。

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类似案件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但如此难免“因噎废食”。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占全部交通事故的比例虽然没有具体的统计数据,但根据实际经验来看应该占全部交通事故相当小的比例,而故意伤害家庭成员而进行骗取保险金的情况更是微乎其微。如此,以微乎其微的故意比例否定所有家庭成员类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是“因噎废食”,这种免责保险条款属“有罪推定”思维,即认为所有的家庭成员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有骗保的嫌疑。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怀疑被保险人或其他人骗保的,完全可通过举证免除赔偿责任,骗保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更可追究骗保者的刑事责任,而不可以格式免责条款全部否定所有家庭成员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索赔。

编写人: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刘寒 刘天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