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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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从一起刑事案件看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彭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刑终6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将鲁Q286CC蓝色半挂车停放在蔡家庄村东福洋饲料厂门口东侧,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绿色三轮电动车将鲁Q286CC蓝色半挂车前保险杠刮坏,李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彭某某发现后驾驶其鲁Q286CC蓝色半挂车追逐至花园头村西处因急刹车导致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其鲁Q286CC蓝色半挂车右后方位置,李某某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件焦点】

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方面系故意还是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本案仅仅是一起普通交通事故非刑事犯罪案件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彭某某驾驶半挂车速度较快,且存在逼停李某某并急刹车的行为。彭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明知上述行为可能造成李某某被撞伤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造成李某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属于故意犯罪。辩护人辩称彭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不构成犯罪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彭某某因李某某驾车撞坏其货车后逃逸而驾车追逐李某某,后采取超车后急刹停车的方式欲逼停李某某,导致李某某驾车撞上彭某某所驾车辆致李某某重伤。彭某某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应当知道在超过李某某所驾车辆,阻挡李某某行驶路线,且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紧急制动可能会发生追尾碰撞危险,却轻信李某某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造成李某某损伤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关于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彭某某未急刹车,且与李某某已保持安全距离,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彭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的行车记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时,彭某某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从44.3公里/时经过4秒钟降为零,制动距离19米,刹车痕迹明显,且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彭某某刹车声音很大,足以证实彭某某系急刹车,且根据证人证言及李某某陈述,彭某某所驾车辆刚超过李某某不远距离即紧急制动,非彭某某辩称的留有安全距离。无论李某某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碰撞,彭某某未与李某某保持安全距离紧急制动的行为都是造成李某某撞伤的直接原因。彭某某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非道路上其他不特定群体,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非公共安全,有别于交通肇事构成要件。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彭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李某某先将彭某某车辆撞坏后逃逸,彭某某系为追停李某某讨说法,虽然其在超过李某某后急刹车,造成李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其无伤害李某某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彭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后,虽对是否急刹车及留有安全距离有所辩解,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彭某某驾车追赶李某某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彭某某车辆被撞后应立即报警处理,其驾车追赶李某某虽情有可原,但系违法不当行为,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起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彭某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关于犯罪主观方面司法实践中在很多案件中存在争议。被告人当时的内心想法谁也无从得知,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往往避重就轻,希望减轻处罚。法院最终认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综合案件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

本案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就存在很大的争议。首先,从彭某某的职业上看,他是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大货车司机,对汽车的性能及高速驾驶汽车的危害等的认知水平远远高于普通人,就这一点来说,其对高速驾驶汽车追赶李某某并采取急刹车的手段逼停李某某的行为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在这里对一个大货车司机的主观认知水平和普通人的认识水平我们应该做不同认识,而不能等同视之。其次,从多名证人的证言中可以得知彭某某采取的是急刹车行为,且刹车距离较远刹车声音较大,说明车速较快,如果彭某某单纯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驾驶一辆大型货车逼停一辆三轮车所使用的行驶速度不用如此之快。且彭某某最后逼停李某某之前是多次逼停未果后继续高速行驶。综合上述情况,彭某某对李某某可能因为高速行驶造成伤害的事实是明知故犯,而非可能发生轻信避免。最后,本案中导致对彭某某主观方面认识发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是李某某的过错。的确,李某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我们可以在民事赔偿中予以考虑,但绝对不能作为刑事犯罪主观方面从轻考虑的因素。本起案件涉及量刑,如果认定故意犯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如果认定过失犯罪就是三年以下,认定过失犯罪也有这方面的考量。犯罪主观方面我们着重考虑的只能是犯罪本身,而非被害人过错等方面,我们的刑法制定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就是打击主观恶性,如果我们仅仅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就放纵了犯罪,这是背离我们立法初衷的。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失。

编写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