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员工离职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应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范某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范某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范某“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范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因公司未及时将证书归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导致其不能重新就业。双方发生争议。
法律程序历程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终结审理
范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书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825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0月28日止,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公司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
(二)一审法院:赔偿损失并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范某主张的返还证件问题。范某提交收条和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被告公司保管,故对其要求公司交付上述两种材料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范某主张的其他证件,公司已经当庭归还,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范某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范某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范某要求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范某主张的被告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范某办理离职手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因公司拖延办理,范某无法向新单位出具,可能影响范某再次就业。另一方面,由于范某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公司于11月30日才归还相关证件,目前证件转出手续仍未办理,远超过合理期限,范某在证件未归还和证件手续未转出时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综上,公司未及时为范某办理离职手续,已经影响范某再次就业,应给予范某赔偿。原告范某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赔偿标准认定为范某在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范某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范某上诉称:(1)公司应支付范某2015年5月13日至12月19日,计6个月的误工损失83850元。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4个月的赔偿费与事实有出入。(2)公司至今未归还范某在其公司报考取得的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自己一审中提交的科创园工作移交登记表可证明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证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交给公司的资料员陈某保管,陈某签字后此表被人事部收回,公司一审时归还了一级建造师证书,说明安全B证也在公司。公司未能提供科创园工作移交登记表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辩称:(1)关于扣押的证件导致的6个月误工损失83850元,上诉人范某突然提出辞职,按照行业惯例,范某负责的在建项目没有完成,证件要存放在行业协会。公司到2015年11月30日一审诉讼时才拿到证件,并非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扣押证件。公司已办理好社保关系转移单并放在档案中。档案在南京市人才市场。(2)关于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公司已把所有收条的证件都还给范某。安全B证和印章没有收条,范某也不能证明在公司。
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范某作为科创园首期启动区A区5、6号楼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公司按照规定将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和注册证到南京市建工局备案并交南京市装饰管理办公室保管。范某突然提出辞职,公司需与工程发包方协商并办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手续。公司在2015年4月底与范某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停止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21日,范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审批正在进行。证书在行业协会保管,公司没有扣押。范某离职后代表其他公司工作,一审认定的范某没有重新就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支付范某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公司无须支付范某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损失补偿55900元。范某辩称:2015年3月28日自己向公司提出辞职,到4月28日经过领导批准办理完成交接手续,系提前30日提出辞职的,不是突然离职。公司一直不出具解聘证明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扣押各种证书和印章,造成自己无法入职新单位。之后自己去其他单位应聘,也要求有证件和印章才能入职。目前公司仍未出具解聘证明和社保转移证明。公司未归还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经查安全B证仍在公司未注销。公司称行业协会保管这些证书,但行业协会只是保存其中一本证书,其他都由公司掌握,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某主张的归还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的问题。因范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了上诉人某公司,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及时退还证件导致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范某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上诉人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为范某办理相关证件的转出手续,而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将相关证件退还给范某,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审按照范某离职前平均工资13975元的标准酌定某公司支付范某4个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范某主张6个月工资损失、某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书。
评析与思考
所谓离职证明,是实务中的一种通俗说法,在劳动法律中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实践中,因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应当写明的内容导致的争议屡见不鲜。
一、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中的“应当写明”可理解为“必须写明”,属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但是不是除此之外一律不得记载其他内容?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同一类型的案件却出现了案例二与案例三结论相反的司法判决,且该类型案件又出现在同一地区,不能不说裁审衔接的重要了。笔者认为,对于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应当从用人单位作出这一行为的主体的性质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民事行为上的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行为一般原则,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相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列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还认为,司法判决切不可依照行政思维,不能错误地把行政机关的“法无规定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有法必依,无法不为”行政原则用在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上。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是因为劳动者还有未了事宜,尚未交接清楚。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此进行抗辩?按照上述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交接清楚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的前提条件,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尚有未了事宜而拒开离职证明,但可以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前拒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有两个立法目的:一是劳动者再就业的要求,二是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的需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规定给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可能会阻碍劳动者再就业,也有可能导致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因此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赔偿争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赔偿劳动者因缺乏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二是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一)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基于风险控制的要求,都会要求新入职的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可能会影响劳动者就业,亦存在赔偿责任风险。
(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没有离职证明,劳动者可能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