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8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能否以基础合同、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属不同合同关系为由分别审理?
裁判要旨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效力可以追溯于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主张保理合同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分别审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
一、2015年2月13日,中汇保理公司与山东恒丰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山东恒丰公司将其对兖州煤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其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中汇保理公司。柴某、狄某芳自愿为山东恒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2015年2月13日,兖州煤业公司确认收到中汇保理公司、山东恒丰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当日出具回执确认应付货款真实有效。
三、中汇保理公司分两笔向山东恒丰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
四、2015年7月起,山东恒丰公司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中汇保理公司清偿保理融资款。兖州煤业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应收账款。
五、中汇保理公司遂将山东恒丰公司、兖州煤业公司、柴某、狄某芳列为被告,主张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要求山东恒丰公司对不能受偿的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回购责任、支付违约金等。
六、兖州煤业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法律关系不同、应分别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三中院认为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
七、兖州煤业公司不服上诉,北京高院裁定维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法院对基于债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基于保理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能否合并审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实质享有追索权。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包括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和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本案系因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且案涉保理合同约定保理商在未充分受偿时可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质言之,保理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享有追索权,不承担买方支付不能的风险。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商可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和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而形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表现形式为保理合同,因此引起的纠纷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虽然基础债权系因山东恒丰公司与兖州煤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但其实际属于保理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保理合同才是保理业务的真正外观形式。因此,因保理业务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管辖,中汇保理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集合了基础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行为,不应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分开审理。虽然兖州煤业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称,中汇保理公司对山东恒丰公司、柴某、狄某芳的诉讼属于保理融资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其针对兖州煤业公司的诉讼属于基于债权转让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但是,实际上,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中汇保理公司的追索权可以追溯到向兖州煤业公司、柴某、狄某芳主张合同权利。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兖州煤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经验总结
相比较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比较常见。本案的争议虽然发生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虽以应收账款为基础,但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彼此独立、互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上述案件似乎表明,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可以突破保理合同的相对性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相反,保理商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恰恰是基于保理合同的特别约定,即因保理合同债务人无法足额清偿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保理商有权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因此,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一定要特别审查该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贸易是否真实、是否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否有保理商向对应的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向基础合同债务人有效送达,等等,避免在环节上出现问题。
第二,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可以根据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的财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增信措施。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也将承担不能收回赊销商品的货款而发生坏账损失的信用风险。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保理商会要求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提供质押、抵押及保证等担保措施作为增信措施,以减少应收账款坏账风险,提高保理核定额度。本案中,山东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某、狄某芳为案涉保理合同提供保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增信的作用。
第三,保理商是否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不难发现,保理商在同一案件中、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向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以及保理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有的观点认为,这会导致保理商在一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生重复受偿的风险。实际上,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原因有二:一是保理商主张返还的金额限于保理融资款、逾期利息以及其他保理服务费用的总和;二是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在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回购责任。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以主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或者义务为限。因此,保理商不会发生重复受偿的问题。
法院判决
北京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按照有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基础合同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保理合同债务人(基础合同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保理合同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商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13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14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某、狄某芳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某、狄某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29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银行基于保理合同主张追索权和基于受让的应收账款主张回购清偿,虽然主张的原因有所不同,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指向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可以合并审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地产集团伟业地产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中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追索权,起诉宏鑫实业公司;依据其受让自宏鑫实业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普天信息公司。建行钢城支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两个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保理业务中追索权的设置具有担保功能,保理商基于保理融资款债权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同时主张权利。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认为,就工行钢城支行能否就涉案保理融资债权同时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第7条和第8条的约定,在中铁新疆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诚通公司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诚通公司回购涉案债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前,因中铁新疆公司未向工行钢城支行清偿债务,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要求诚通公司抓紧筹措资金,确保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日归还融资本息。在诚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于2013年9月11日和21日从诚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4537.65元、3.67元用于归还保理融资,系依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此后,工行钢城支行又于2013年10月23日向诚通公司发函,要求诚通公司立即履行回购应收账款或偿付保理融资的义务。在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在原有债务与受让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确定清偿义务的范围和顺序是保理商在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而未获清偿时,才能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认为,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的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40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银行的款项。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这一法律问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出的(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并不正确,导致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不能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珠海华润银行的实体权利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救济,本院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的相关裁判予以纠正。因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故本院对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在江西燃料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根据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因珠海华润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清偿广州大优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珠海华润银行实际向广州大优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故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对江西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同时,珠海华润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其对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5344.70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46115344.7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让与的债权虚假、真实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江西燃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广州大优公司另行主张。此外,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洁等保证人或江西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在保理业务中,虽然从合同形式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争议的标的为应收账款,故保理商可以代应收账款债权人之位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追索权。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96号]中认为,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能否依据保理合同向核电公司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就债权人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服务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华鑫科公司签订有《保理服务合同》,适用授信种类为有追索权国内卖方保理,该笔保理业务的基础是华鑫科公司与核电公司之间基于《采购合同》履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保理商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相关权益,核电公司作为债务人则应履行向债权人还款的义务,以确保华鑫科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的偿付,依此案涉应收账款的转让和保理合同的履行形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华鑫科公司、核电公司之间基于案涉保理合同的履行从而形成权利义务对应关系。虽然从合同形式上看,核电公司并非案涉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该保理合同标的为华鑫科公司与核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据其与华鑫科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代为向用款人的债务人即核电公司追偿应收账款并无不当。至于应收账款指定账户的归属并非确认债权转让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案涉债权转让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