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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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保理纠纷案件被正式受理前,债务人破产的,应否转至破产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应当优先适用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但是在保理合同纠纷被法院受理前,债权人、债务人或保证人已经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则保理合同纠纷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

案情简介

一、拓通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拓通公司以其对外应收账款转让给中信保理公司进行贸易融资,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在上海市虹口区签订。

二、恒宇公司为拓通公司向中信保理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中信保理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拓通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

三、广饶法院依法受理恒宇公司的破产重整的申请,恒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四、债务发生逾期后,中信保理公司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拓通公司、恒宇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承担保证责任。

五、答辩期内,拓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至广饶法院。其间,中信保理公司撤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虹口法院裁定准许。拓通公司认为中信保理公司系规避破产法院的专属管辖,虹口法院无权准许,提出上诉。

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信保理公司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信保理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拓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前提已经消失,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商自愿撤回对破产企业的起诉,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约定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书面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本案中,拓通公司与中信保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中第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在上海市虹口区签订,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

第二,保理商有权自行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拓通公司为本案纠纷的主债务人,恒宇公司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由此可见,不论恒宇公司为一般或连带担保人,中信保理公司均有权选择是否在本案中要求恒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信保理公司撤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

第三,破产企业不参加案件诉讼的,不再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拓通公司以恒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前提是恒宇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因中信保理公司已撤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上述前提业已消灭。故拓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实务经验总结

随着保理业务发展到一定阶段,保理商势必会遇到保理企业破产或者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算或者破产重整的问题,对于这类商业保理业务与企业破产业务交叉领域,不容忽视。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在叙作保理业务的过程中,着重审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资产信用与财务状况。大量的实务案例形成的经验是,保理商无法选择有资信的融资企业、优良的应收账款以及高效的融资平台,则保理商可能面临崩盘的风险。实务中,一旦资金链条断裂、账期无限拖长,保理商的流动资金就会随之出现困境,甚至进入企业破产的边缘。

第二,保理商应当回归商业保理主业,提高自身资产储备能力与应收账款的消化能力。在保理新规的背景下,银保监会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日趋严格,尤其是对商业保理企业的实缴注册资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比如河南要求商业保理企业的实缴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上。同时,商业保理企业应回归保理主业,将积存的应收账款予以消化,增强融资能力。

第三,保理商必要时可以摆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回收保理融资款的负面因素。本案给保理商带来的启示是,保理商在向债权人、保证人回收应收账款时,保证人却已经被裁定破产清算。此时,保理商可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而另行申报破产债权(若可能)。保理商此举对推进案件程序颇为有益。

法院判决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书面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本案中,青岛拓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中第2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在上海市虹口区签订,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为本案纠纷的主债务人,恒宇公司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由此可见,不论恒宇公司为一般或连带担保人,被上诉人均有权选择是否在本案中要求恒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以恒宇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撤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构成规避破产法院的专属管辖。上诉人以恒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前提是恒宇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因被上诉人已撤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上述前提业已消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青岛拓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辖终33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因收回保理融资款而启动诉讼程序且未终结的,在被破产法院裁定破产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保理合同纠纷应由原来法院继续审理,不移送至破产法院。

案例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前海国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基晟电子有限公司、河间市河晟电子有限公司、盐山盐晟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天津晨晟电子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津民辖终116号]中认为,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2018年7月3日,被告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裁定,受理海兴基晟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具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不当。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深圳市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03民辖终1789号]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经审查,上诉人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被上诉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宜昌欣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债务人或担保人被裁定破产申请后,保理商向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提起的保理合同纠纷,应当由破产法院受理,不能再依据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与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锐彤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16民辖终167号]中认为,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2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锐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丁某评与重庆龙商众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龙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渝0112民初22128号]中认为,被告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渝05民破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交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三、破产企业因与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抵销权纠纷与保理商因与债权人发生的保理合同纠纷有关联的,且前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后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则前案应中止审理。

案例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初624号]中认为,原告深圳中天信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深圳市华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四、保理商属于企业法人,破产主体适格;因无法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备破产原因的,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亦同。

案例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温州金管家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温州丰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2019)浙03破申42号]中认为,被申请人温州丰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且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破产案件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破产主体适格。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无法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亦未对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七: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对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2018)辽01破申20号]中认为,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对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法可以作为申请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主体。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重整能力,可以成为重整对象。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异议,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具备重整原因及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微弘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