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能否直接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基础合同对抗保理合同?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是一种兼有债权转让性质和商业惯例特点的合同,既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行业特征。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多个合同关系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
案情简介
一、2010年4月20日,西北公司就坦桑尼亚某工程委托建机公司采购机械设备,签订《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944万元。
二、2011年12月20日,工行迎宾路支行在审查贷款人的贷款资料、考察西北公司之后,与建机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三、之后,建机公司将与西北公司购销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工行迎宾路支行,西北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工行迎宾路支行向建机公司发放资金2900万元。
四、在保理融资款到期后,工行迎宾路支行要求西北公司、建机公司承担应收账款清偿责任。西北公司称建机公司与其签订的多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前后矛盾,不存在真实交易。
五、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均认定建机公司与工行迎宾路支行之间成立保理关系,遂判定西北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六、西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在确定西北公司民事责任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适用错误。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就合同相对性问题提出异议。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多重合同形成一个新型法律关系,不能在保理合同纠纷中简单理解和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西北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山西高院判定西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从不同维度论证了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及法律性质:
第一,关于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般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为广泛使用和认可。我国对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尚无基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仅在行政规章层级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既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债权人为被告,行使保理权利。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
第三,关于西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评述。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建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如何认识保理合同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关系特征,能否直接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较大的争议,现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性质及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分则的最类似规定予以处理。在民法典实施前,保理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无法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但鉴于保理合同仍属于因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因应收账款建立的合同关系,仍应受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调整。然而保理合同又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集合了债权转让和商业保理的多重属性,不能将合同法中的基本理论和适用规则套用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在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并以专章形式的立法模式为调整保理合同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在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保理业务的行业规范、商业惯例。一般认为,保理业务是指卖方为获得融资款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支付融资款,若发生特定事由时,保理商向卖方或者买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特定商业融资行为。质言之,保理业务的各方主体为卖方、买方和保理商,核心内容是应收账款管理和融资款项发放,形式上有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实质上要发生债权转让和保理融资款的发放。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目前,本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中,未将保理合同纠纷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纠纷的案由进行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为广泛使用和认可。我国对保理业务和保理合同尚无基本法律规范,仅在行政规章层级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此项业务作出管理性规定,体现在上述银监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6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般认为,保理合同是一种有着突出商业惯例特点的债权转让性质的合同,从保理业务的运作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作为对价,并明确告知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保理商,保理商对债务承担信用风险责任,有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又有商业运作惯例的特征,保理商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以债务人和供应商为被告,行使追索权。保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形成一个新的符合商业运作惯例的法律关系,不能将一般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简单地理解和套用在保理合同的纠纷中。本案中,西北公司自认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印章并出具债权确认书,在与建机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确立了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融资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行迎宾路支行以西北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应诉,且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西北公司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建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西北公司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资金使用人的考量,公平合理,既符合保理合同运作惯例,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宾路支行与中铁十五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建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某堂、王某杰、王某新、周某清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1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4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两部分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定的基本要素,既不同于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
案例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四川华电燃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重庆魁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云、张某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中认为,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综合性金融业务。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即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4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法律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中认为,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
三、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保理银行之间实际是资金借贷关系,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实际是担保借款的实现。
案例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南支行与福州开发区福燃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福建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广福鑫(福建)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郭某贤、陈某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579号]中认为,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向买方请求给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偿还责任,其与保理银行实际上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而卖方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银行依约仍保留对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