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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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贷款人参与过桥资金借贷对借新还旧认定的影响

——担保公司诉潘某珍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申诉人):担保公司

被告(申诉人):潘某珍、傅某波、张某彬、周某

被告(被申诉人):陈某静、李某安、李某波、陈某顺、四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2日,担保公司与李某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李某安向农商行的1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用途仅限于经营用流动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严禁归还陈欠贷款。李某安一次性缴纳9万元担保费,并自愿承担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张某彬、陈某静、周某、傅某波、潘某珍、李某波、陈某顺、四通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名。2014年12月12日,李某安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130万元。同日,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担保公司根据农商行的申请代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117915.78元,共计借款本息1417915.7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农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载明:(1)李某安在该行的130万元贷款将于12月13日到期;(2)经审核,李某安符合续贷条件,并已办理该笔贷款的续贷手续;(3)请担保公司将贷款周转金转到李某安的账户内,该行将于15日内向李某安发放贷款130万元,并确保在12月20日前将上述资金转账到担保公司结算账户。

2014年12月11日,担保公司向李某安出借130万元,借据载明:李某安因归还贷款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向担保公司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保证人为李某波、陈某静、陈某顺、四通公司。同日,担保公司将130万元转入李某安上述账户内,当日便被用于归还旧贷。次日,农商行向李某安发放新贷130万元,随即该款被转至担保公司账户。

李某安2019年2月25日在检察机关陈述:其在农商银行贷款已持续几年,用借新还旧的方式续借,操作方式是银行、担保公司与其事先商量好的。2014年年底续借时,其找了几名亲戚做反担保人,并未告知他们借新贷款还旧贷款的事,反担保合同写的也是用于经营。

担保公司与李某安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2014年担保合同相同,由冯某玉、陈某静、陈某顺、周某、李某波提供反担保。

【案件焦点】

农商行与李某安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农商行与李某安之间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联络,也未证明李某安存在旧贷、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担保公司为李某安向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因此,李某安应当偿还代偿款,张某彬等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

一、李某安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417915.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14.28%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张某彬、陈某静、周某、傅某波、潘某珍、李某波、陈某顺、四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安追偿。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主观上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联络。再审期间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安、农商行和担保公司之间事先已达成合意,由担保公司提供资金帮助李某安偿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担保公司的资金。2014年12月11日,担保公司将130万元转入李某安农商行的账户内,当日该款便被用于归还贷款,次日,农商行向李某安发放新贷130万元,随即该130万元被转至担保公司账户。综上,法院认为,农商行和李某安之间以贷还贷意思表示明确,资金流转过程中虽然介入了担保公司的资金,但并未改变李某安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涉案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由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仅限经营,严禁挪作他用和归还陈欠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潘某珍、傅某波、张某彬对涉案借款系借新还旧知情,涉案贷款用途改变违背了潘某珍等三人为其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潘某珍三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安应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1417915.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陈某静、周某、李某波、陈某顺、四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安追偿;

四、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在金融借款这一主合同项下,既有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同时也有其他自然人或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在贷款人、借款人合意向担保公司融资,先偿还旧贷再续借新贷,并用新贷偿还担保公司过桥资金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借新还旧”,是本案考察的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新还旧是指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旧贷尚未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新贷以用于偿还旧贷。其具体含义包括:一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达成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实施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未告知担保人借款的真实用途,则属于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案形式上属于“借新还旧”,借款人先向资金中介借款(即俗称的过桥资金)偿还旧贷,再以银行的新贷偿还过桥资金借款,这是借款人为了获得银行续贷常用的手法。在这一操作模式中,银行作为贷款人没有义务审查借款人还款资金的来源,即使由于对新贷资金去向、用途疏于审查,导致新贷实际用于偿还过桥资金借款,但是因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没有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也不构成借新还旧。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贷款人参与了借款人拆借过桥资金的过程,贷款人、借款人、过桥资金出借人三方达成了由过桥资金出借人出借资金帮助借款人偿还旧贷,再由贷款人发放新贷偿还出借人的过桥资金的合意。由此,以过桥资金的方式先还旧贷、再借新贷就不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而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和借款人协商一致规避法律对借新还旧的限制,通过引入过桥资金,先偿还旧贷,再用新贷偿还过桥资金,虽然形式上属于先还旧、再借新,但是实质上属于借新还旧。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邰玉妹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