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律师年度报告(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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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9][20]

案情聚焦

西安佳韵社公司称被告上海箫明公司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中对于“提供作品”而言,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换句话说,“提供作品”并不是以实际提供了多少作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为准。

网络用户在被告APP相关栏目中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的认定,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被告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律师评析

“提供行为”的认定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的核心要点,过往诸多判决中对此也有较多精彩论述。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提供“听音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飞幕APP提供的“听音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听音识剧”服务是向不熟悉影视作品的用户介绍影视作品,并使其知晓该影视作品名称并了解输入音频所对应的1分钟片段,并非提供在线播放业务。但是正如法院的认定,该比对的前提仍然是被告将影视剧片段上传至其服务器,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可以在其选定时间地点得到影视剧片段,即交互式传播的“可能性”才是侵权认定的核心,而非作品数量和比例。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应用,出现了大量的新型法律问题,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如本案中的人工智能技术不当运用带来的侵权风险,但是类案中剥离技术“光环”之后,对于侵权行为本质的剖析并未超出传统版权法的框架,在这一过程中更多需要考虑的是各方间的利益平衡,特别是促进传播与保护权利人之间的平衡,是对司法实践参与者的终极考验和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