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恒峰投资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14]
事件回放
诉争商标为第11480536号“雪荞”商标,由恒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奶茶(非奶为主);果汁;无酒精果茶;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引证商标三为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华润雪花公司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8年9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7729号《关于第11480536号“雪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人民法院应一视同仁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是一视同仁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而不是只加强对大企业、知名商标的保护,而忽视中小企业的市场权益。
诉争商标是由行草字体书写、竖向排列的汉字“雪荞”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横向排列的宋体汉字“雪花”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经过艺术化处理、横向排列的汉字“雪花”及“花”字中镂空的雪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竖向排列的汉字“雪花”“花”字中镂空的雪花图形以及与“雪花”含义相对应的英文“SNOW”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汉字“雪花”是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雪荞”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雪花”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特别是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知识产权允许模仿,禁止仿冒,不能仅仅因为华润雪花公司属于世界级企业,争议商标实力对比悬殊,就主观推定其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就对所有包含“雪”字的商标予以排斥,那是文字垄断的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