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裁判要旨】
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品种审定 驳回起诉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青海民族大学与被上诉人青海金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祥生物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1]中,涉及已获得品种审定的“青海蕨麻1号”品种。青海民族大学认为,金祥生物公司非法取得“青海蕨麻1号”原种,冒名接受青海民族大学技术指导,构成对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青海民族大学只持有青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品种合格证》,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判决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诉讼请求。青海民族大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青海民族大学的起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享有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对于可以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蕨麻品种目前尚未被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不属于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青海民族大学不具备申请“青海蕨麻1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前提条件。因此,青海民族大学并无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权基础。青海民族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有关“青海蕨麻1号”的青海省品种审定证书。品种审定制度作为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主要由《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规范,目的是加强作物品种的管理,加速育种新成果的推广利用,确保有经济推广价值的品种进入市场,防止盲目推广不适合本地区种植的劣质品种给农林业生产和农民利益造成损失。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并非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即便“青海蕨麻1号”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也不能认定“青海蕨麻1号”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并由此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
56.繁殖材料的认定
【裁判要旨】
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繁殖材料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蔡新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以下简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中,涉及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名称为“三红蜜柚”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蔡新光。蔡新光主张润平公司销售三红蜜柚果实的行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蔡新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过程中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书》《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现场考察报告》审查三红蜜柚的培育和繁殖过程可见,三红蜜柚是通过从芽变分枝上采穗嫁接以及采穗高接进行繁殖的,而非利用汁胞等通过组织培养技术进行。在侵权诉讼中判定繁殖材料时所坚持的标准应与此保持相对一致。如果被诉侵权蜜柚果实并非用于嫁接繁殖的材料,一般不宜判定为繁殖材料,否则超出权利人培育其植物新品种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范围、与权利人申请新品种权过程中的应当享有的权利失衡。被诉侵权三红蜜柚果实应属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润平公司不构成对蔡新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蔡新光全部诉讼请求。蔡新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一审判决对“作为收获材料的涉案柚子果实不应认定为‘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的认定错误。考虑生产成本,三红蜜柚一般采用嫁接的方式进行繁殖,但也可利用茎芽、果柄、汁胞、外植体细胞等通过组织培养技术进行繁殖,无论在实践中是否已通过组织培养获得完整的植物,都不影响蜜柚的果实作为繁殖材料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植物新品种权所指的繁殖材料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其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以品种权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分析。根据种子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授予品种权是基于育种者培育、发现并开发的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以及稳定性、一致性,并有适当命名。当一个品种经过繁殖,除根据其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特性保持足够一致,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一致性。当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对于特定繁殖周期而言,在每个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特性保持不变,该品种应被认为具有稳定性。由此可见,之所以将品种的繁殖材料规定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因为该品种的遗传特性包含在品种的繁殖材料中,繁殖材料在形成新个体的过程中进行品种的繁衍,传递了品种的特征特性,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了代代相传,表达了明显有别于在申请书提交之时已知的其他品种的特性,并且经过繁殖后其特征特性未变。因此,虽然植物体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都可能具有繁殖能力,但其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有赖于所涉植物体繁殖出的植物的一部分或整个植物的新的个体,是否具有与该授权品种相同的特征特性。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的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是否为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仅需要判断该果实是否具有繁殖能力,还需要判断该果实繁殖出的新个体是否具有果面颜色暗红、果肉颜色紫、白皮层颜色粉红的形态特征,如果不具有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则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对于三红蜜柚果实能否作为繁殖材料,经审查,即便专门的科研单位,也难以通过三红蜜柚果实的籽粒繁育出蜜柚种苗。二审庭审中,蔡新光所请的专家辅助人称,柚子单胚,容易变异,该品种通过枝条、芽条、砧木或者分株进行繁殖,三红蜜柚果实有无籽粒以及籽粒是否退化具有不确定性。综合本案品种的具体情况,即使考虑到三红蜜柚果实的籽粒有一定的繁殖能力,由于该籽粒尚无法繁殖出具有三红蜜柚品种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果实的籽粒不属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蔡新光依据细胞全能性理论上诉提出,果实内的汁胞可以进行繁殖,因此被诉侵权蜜柚果实属于繁殖材料。经查,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开展植物组织培养技术研究,利用植物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通过离体培养进行无性繁殖。在当前技术条件下,组织培养受到植物品种的基因型、器官、发育时期等多方面条件制约,还需要避免品种产生变异,并非柑橘属的每一个品种都能通过组织培养进行繁殖,因此,三红蜜柚果实内的汁胞难以被认定为繁殖材料。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籽粒及其汁胞均不具备繁殖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能力,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护的是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通过繁殖材料保护授权品种。虽然蔡新光在申请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时提交的是采用以嫁接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枝条,但并不意味着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仅包括以嫁接方式获得的该繁殖材料,以其他方式获得的枝条也属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可能成为育种者普遍选用的种植材料,即除枝条以外的其他种植材料也可能被育种者们普遍使用,在此情况下,该种植材料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侵权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应当与该品种育种时所使用的材料以及繁育方式一一对应,认为将不同于获取品种权最初繁育方式的繁殖材料纳入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人申请新品种权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失衡。该认定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的繁育方式作为授权品种保护的依据,限制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缩小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纠正。
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
【裁判要旨】
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繁殖材料 收获材料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植物体的不同部分可能有着多种不同的使用用途,可作繁殖目的进行生产,也可用于直接消费或者观赏,同一植物材料有可能既是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对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对于使用者抗辩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应当审查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即是将该收获材料直接用于消费还是将其用于繁殖授权品种。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行为。
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侵权 独占实施许可 驳回起诉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乐利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中,涉及申请号为20131196.3、名称为“常糯1号”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安徽禾泉公司以“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安徽省内的独占被许可人”身份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江苏丰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安徽禾泉公司主张其具有诉权的证据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以及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对其许可范围限于安徽省内地理区域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起诉。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徽禾泉公司是否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4]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1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独家”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安徽禾泉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1]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632页。
[2]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638页。
[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651页。
[4]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本书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