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十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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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功能性特征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以下简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瓦莱奥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陈少强制造、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后瓦莱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部分判决,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少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害。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部分判决,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判令其停止侵害。该部分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连接器通过一安全搭扣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上述部分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瓦莱奥公司在一审程序中除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外,还提出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部分判决,但未处理该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二审程序中,瓦莱奥公司表示,坚持原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在纠正上述功能性特征认定、明确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的意见和理由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可见,上述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意义上的功能性特征。

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和侵权诉讼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专利审查档案对于权利要求具有重要的解释作用。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专利审查档案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申5730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泉州市久容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容公司)、南安市仑苍久容水暖配件经销店(以下简称久容水暖店)与被申请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黄振波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了如下技术特征,“……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久容公司、久容水暖店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但久容公司、久容水暖店同时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铁砂颗粒并未充满,且未聚集形成蜂窝状,不具有涉案专利“防冻保护层”的功能,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黄振波对此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意见陈述等专利审查档案的记载,结构为六边形组合的蜂窝形态也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将涉案专利的蜂窝形态限制为六边形组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均能够实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护干燥状态”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结构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实现的功能亦相同,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防冻保护层”这一技术特征。在其余技术特征比对结果无异议的前提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久容公司、久容水暖店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亦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久容公司、久容水暖店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仅要考虑其字面含义,还要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尤其关于技术效果的描述,从而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审查档案中的相关认定也可以用来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就涉案专利做出的第357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金属防冻保护层是由多个金属颗粒将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腔填充满并聚集形成的层,并且该金属层是蜂窝结构,即金属颗粒间仍具有一定的间隙”。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结合说明书的描述和前述审查档案的认定,关于“填充满”,指的是将“防冻保护层”充分布局于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形成的空腔内,而非金属颗粒毫无缝隙的填满该空腔;关于“蜂窝”,指的是金属颗粒聚集形成,形成的相互之间存有空隙的“蜂窝”状层结构,这样才能达到利用自身形变吸收塑料内阀芯管的压力,防止其因受水压、水温影响破裂的目的,也可以实现在长期吸收潮气后由蜂窝状态壳体逐渐演变成实心状态,更好地粘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的作用,至于该“蜂窝”的具体造型是否为规整的多边形则不在权利要求的限定范围内。反观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人虽认为填充于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铁砂颗粒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功能,但就固态的球形金属颗粒而言,已经可以视为“填充满”了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腔,而颗粒之间的空隙,则可以视为“蜂窝”状的层结构,上述结构和材料意味着其客观上会起到防破裂和吸潮的功能。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裁判要旨】

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主题名称 实质限定作用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110239591.4、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孙希贤认为,景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其专利权,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怡公司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及有关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孙希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所包含的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是主题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在专利授权和确权时用来确定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产品专利的主题名称的结构可能不是单一的,其中包含的用途限定内容以及以效果、功能方式表述的限定内容,其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对于用途限定而言,如果对要求保护的产品没有带来影响,则这一内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作用;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的记载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涉案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记载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对其特征部分两个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的描述,即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限定作用实质通过后两个技术特征实现。权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并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0主题名称中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并非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如何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被用于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10的主题名称中,但其对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

【裁判要旨】

判断权利要求有关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的限定,应当综合考量技术效果是否确因该技术特征产生,以及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对于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予以考虑。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技术效果 等同原则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36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肖勇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森诺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5]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810026022.X、名称为“一种LED照明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肖勇一审起诉称,森诺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的技术特征,在插拔电连接的基础上再行焊接加固属于比涉案专利多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森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肖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森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技术特征,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的连接关系是插拔电连接。从说明书描述可知,其含义是指照明灯在实际使用中,灯条与环形插槽易于插拔,实现灯条易于更换和维修的发明目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条穿过环形插槽的插槽之后,被焊锡所固定,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条在不借助工具的情况下,无法轻易地从环形插槽中抽出,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便于灯条维修和更换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与LED灯条插拔电连接的环形插槽”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勇全部诉讼请求。肖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裁定驳回肖勇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作用及对等同原则适用的影响。一般而言,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发明构成,而发明目的及相关技术效果则记载于说明书中。说明书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其体现的有益效果通常就是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所具有的进步。由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认识的有限性,以及专利审查部门对现有技术检索的局限性,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只能起到参考作用。对于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特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的记载,需要考虑该技术效果是否确实由该技术特征所导致,该技术效果的显著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是否应当受到说明书中该技术效果记载的限定。在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时,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技术效果,应当予以考虑。本案中,对于争议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灯条和环形插槽两者的连接关系是插拔电连接,并未对如何插拔电连接进行具体限定。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技术效果部分明确记载:“本发明的LED照明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由于采用LED灯条与插槽插拔电连接的结构,这样,对LED照明灯的维修和排除故障提供便利,当某颗或数颗LED灯珠损毁时,只需将其相应所在的LED灯条抽出,即可维修更换灯珠,而不影响其他LED灯条的使用,因此最大程度的降低了维护和使用成本”,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说,涉案专利的“插拔电连接”确实能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在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上述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为,LED灯条与环形插槽在插拔的过程中并不接触,而是通过焊锡形成电连接和实现固定。由此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当灯条发生故障时,需要先破坏焊锡结构,才能实现灯条的更换和维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LED灯条与环形插槽通过焊锡固定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

【裁判要旨】

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 侵权判定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历下弘康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弘康经营部)、济南历下昊威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昊威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6](以下简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02123502.3、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敦骏公司认为,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销售的多款无线路由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敦骏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有关专用模具;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时,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腾达公司未经敦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判令腾达公司、弘康经营部、昊威经营部停止侵害,腾达公司赔偿敦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腾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网络接入认证方法,根据该方法并不能直接获得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任何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并不能延伸到产品,一审判决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直接判令腾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路由器产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赔偿额的确定,腾达公司认为敦骏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数据不可信、其主张30%的行业利润率明显偏高,此外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专利的技术贡献度等,并在二审庭后提交了与专利的技术贡献度相关的参考材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针对网络通信领域方法的专利侵权判定,应当充分考虑该领域的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规律,以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本案中,首先,腾达公司虽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功能,在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其次,腾达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与涉案专利存在密切关联。最后,因终端网络用户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创新投入无法从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终端网络用户处获得应有回报,如专利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必将导致研发创新活动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腾达公司却因涉案专利获得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有失公平。综合以上因素,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侵权性质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

【裁判要旨】

对于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前主动公开,本不应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显然不属于专利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依法不予保护。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现有设计 不予保护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13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罗宣安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征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7]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073460.7、名称为“灯光探制台(1024S)”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明静公司为专利权人。明静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征真公司生产、销售的灯光控制台(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构成侵权。征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罗宣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征真公司、罗宣安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遂判令征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罗宣安承担连带责任。罗宣安、明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宣安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再审程序中查明,2016年3月3日,慧聪音响灯光网发布了涉案专利产品“KK-1024S灯光控制台”的图片。此外,在2016年2月29日至3月3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上,明静公司展出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明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本案中,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明静公司已经在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灯光、音响展览会上公开展示涉案专利产品,并且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亦在网络上公开。明静公司就该展会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的规定。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从而给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激励。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确权条件、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如果仍然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亦有悖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明静公司相应设计已通过展会公开展示,已经成为现有设计,虽然其经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但在侵权诉讼中,对于那些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前主动公开,明显“属于现有设计”,本不应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显然已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对其不予保护。

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中,一方面,包括相同点和区别点在内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均在比对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即便部分特征的特殊性使其在比对时需给予重点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其他设计特征,只是这部分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已。

【关键词】

外观设计 侵权 设计特征 整体视觉效果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14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MTG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以下简称圣洁美仪器厂)、广州市圣洁美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8]中,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62283.7、名称为“美容用滚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MTG。株式会社MTG主张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两者均由按摩头、连接杆和手柄三部分组成,手柄、连接杆整体呈外伸部较短的“Y”形,连接杆末端分别连接一个相同的按摩头;按摩头表面均匀分布三角形切面。二者区别在于:1.按摩头。本专利在靠近连接杆的一段收窄,整体呈梨形,按摩头腰部环绕两条平行线,顶端由顶点相同的三角形切面环接。被诉侵权设计呈圆球形,腰部仅一条由三角形切面形成的环绕线,顶端为球面与等腰梯形切面环接。2.手柄。本专利整体呈弧形,弧度较平缓,手柄上表面有一椭圆形上盖。被诉侵权产品呈类S型,手柄接近按摩头一侧弯曲弧度较大,手柄上表面有一六边形上盖。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对于美容按摩器类产品而言,均由按摩部件和手柄两部分组成,Y型主体、两个球体等属现有设计,手柄弧度、上表面盖,按摩头形状、圈线、切面等为设计要点。其中,按摩部件是此类产品消费者使用时易感受的重要部件,消费者会对其施以特别的关注,即使变化的绝对量不大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鉴于前述区别的存在,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专利设计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株式会社MTG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圣洁美仪器厂、圣洁美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的“整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包括相同点和区别点在内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均在比对范围之内;另一方面,部分特征的特殊性使其在比对时需给予重点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其他设计特征,只是这部分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已。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设计状况和涉案专利相关无效决定的认定,能够体现其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主要集中在按摩头的形状、表面构造、安装在连接杆上的方式,以及手柄的弧度、造型、连接杆的长短、延伸形式等。同时,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所附载的产品均为美容用按摩器,此类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多为手持,至少会遮挡手柄的一部分,故按摩头部位的相关设计特征较之于手柄部位的设计特征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此外,虽然该类美容用按摩器通常都具有“一手柄+两按摩头”的基本结构,但在不影响产品功能实现的前提下,该结构存在较多的替代性设计。例如,按摩头可以为球体、圆柱体,其表面可以设计为光滑平面、突出颗粒,手柄可以为直杆状、扁平状、内凹状等,连接杆可以为Y形、T形,连接杆可贯穿、支撑、外夹于按摩头。因此,前述设计特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必须具有足够显著的变化才能与专利设计区分开来。从按摩头部分来看,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专利设计一样的类球体按摩头,且表面具有数个切面,虽然专利设计按摩头尾部略微凸出,二者球面切面形状及密集程度存在差异,但上述区别在按摩头体积或表面积中占比较小,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察觉,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从手柄部分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的手柄均有一定弯曲、光滑的弧度,且呈现出中间粗向两头细的平滑过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加大了弧度,且将手柄末端增加了上翘的造型,但现有设计的手柄多为直杆设计,且上翘部分仅存在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被遮挡的尾部,故手柄部分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综合上述分析,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二者相同点不可忽略的作用,在评估二者区别设计特征作用时亦未能准确适用设计空间的理念,导致最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结论错误。

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区别仅在于设计单元数量的增减变化。在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变的情况下,该种数量变化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 现有设计抗辩 设计单元数量

【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27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鹏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9]中,孙兴华请求保护专利号为ZL200930141205.1、名称为“雨篷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孙兴华起诉主张圣鹏公司、万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圣鹏公司、万来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圣鹏公司、万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来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分别系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二者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将现有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主要区别在于上下支撑架之间的腔体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分割支撑杆数量为三根,将腔体分为四个部分;现有设计1分割支撑杆数量为两根,将腔体分为三个部分。对于雨棚支架此类产品而言,上下支撑架之间的腔体部分占据了产品的主要视觉部分,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腔体的结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1的分割支撑杆均呈弧形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比现有设计1多了一根分割支撑杆,从而使两者的腔体结构上存在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构成近似。现有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近似。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圣鹏公司、万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孙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现有设计1公开时间为2008年3月5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主体安装架形状、安装架构成中各边的形状与对应位置相同,长边与较短边之间设置加强筋的设计特征以及较短边上设孔的位置均相同,可见二者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不同之处仅在于加强筋数量、较短边上设孔数量以及由此决定的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向上倾斜的加强筋划分的腔体数量,被诉侵权设计有三个加强筋和四个腔体,现有设计有两个加强筋和三个腔体,但该数量变化只是设计单元加强筋和较短边上孔数量作均匀分配的增减变化,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实质性差异,圣鹏公司、万来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发明点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王业慈与被上诉人徐州华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1](以下简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0910025263.7、名称为“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该电潜水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1)、进水段(3)、上轴承座(4)和电机壳(7);所述的导叶体(1)的内腔设置叶轮(2),上端与出水管连接,下端通过螺栓与进水段(3)连接;所述的进水段(3)下端与上轴承座(4)的上端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端与电机壳(7)连接;电机壳(7)的下端与下轴承座(10)连接;所述的上轴承座(4)、下轴承座(10)分别通过轴承(5)与电机轴连接;所述的电机壳(7)内腔设置定子、转子组件(8);其中定子线圈与电缆线(6)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机壳(7)主体为圆钢管,其上端与上端环(7-1)焊接,下端与下端环(7-2)焊接;所述的上端环(7-1)、下端环(7-2)均为圆形环;所述的下端环(7-2)内孔设置卡簧(9)。”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是,电潜水泵的电机壳为铸铁件,电机壳壁厚大,重量重,用料多,制造成本高,冬季容易冻裂,而且铸铁件还容易产生气孔、砂眼等铸造缺陷,致使潜水泵的使用寿命低。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的小型电潜水泵,其电机壳由圆钢管及上、下端环焊接而成,内径与原设计铸铁件电机壳相对应的内径相近。同时,说明书强调,涉案专利提供一种电机壳为焊接件小型电潜水泵,其电泵由四段组成,包括: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和电机壳;其中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三段仍保持原来的设计不变。王业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华盛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华盛公司依据其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及电机壳实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虽然该图纸及电机壳实物公开了涉案专利关于电机壳的相应技术特征,但是并未公开有关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的相应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故判决驳回王业慈的诉讼请求。王业慈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盛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依据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提出先用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系通过圆钢管与上、下端环焊接形成的电机壳替代铸铁件电机壳,以解决铸铁件电机壳制造成本高、冬季容易冻裂以及容易产生气孔、沙眼等缺陷致使潜水泵使用寿命低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多次强调,除电机壳之外的导叶体、进水段、上轴承座仍保持原来的设计不变。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非常特殊,其技术方案的电机壳部分系涉案专利强调的唯一发明点,其余部分均为潜水泵的已有通用部件。电机壳产品作为潜水泵零部件,必然需要与其他部件相结合形成潜水泵产品。华盛公司的QT(J)D145-04A图纸所承载的电机壳相关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构成现有技术。且该图纸中电机壳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电机壳、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壳相关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考虑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特殊性,在涉案专利除电机壳部分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属于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华盛公司的QT(J)D145-04A图纸电机壳部分的现有技术与潜水泵通用部分的现有技术必然结合形成作为潜水泵整体的现有技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由上述潜水泵所呈现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华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裁判要旨】

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先用权抗辩 主要技术图纸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12]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非常特殊,其技术方案的电机壳部分系涉案专利强调的唯一发明点,其余部分均为潜水泵的已有通用部件。电机壳产品作为潜水泵零部件,必然需要与其他部件相结合形成潜水泵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华盛公司已经制作完成QT(J)D145-04A电机壳图纸,王业慈亦认可该图纸与涉案专利电机壳相关技术特征一致。机械制造领域中设计图纸是生产过程中加工、检验的依据。在华盛公司已经设计出电机壳图纸且其他部件为潜水泵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盛公司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进而已经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必要的准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华盛公司超出了申请日前的生产用途及生产规模。华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裁判要旨】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销售者 合法来源抗辩 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上诉人馆陶县佩龙水暖安装维修门市(以下简称佩龙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3]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宝蔻公司认为,佩龙门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宝蔻公司的专利权,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佩龙门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佩龙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佩龙门市提交了《销售出货单》,根据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交易惯例,可以认定佩龙门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佩龙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判决佩龙门市停止侵害,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宝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在判断销售者是否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时,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案中,佩龙门市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武佩龙,并加盖“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印章,送货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魏征路桃山亭广场南200米路西,电话为133××××××××。其中,送货地址为佩龙门市实际经营地址,所留手机号为武建磊之妻郝建立所使用,所购物品中亦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购货人与佩龙门市经营者姓名不同,但郝建立所作的武佩龙系武建磊别名的解释有合理之处。结合《销售出货单》所留的销货单位的电话、印章以及宣传册、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之名片等,可以认为佩龙门市所称的浴尔源卫浴设备厂与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实系同一主体。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佩龙门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自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宝蔻公司虽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佩龙门市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佩龙门市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佩龙门市知道或应知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佩龙门市从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佩龙门市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信息,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佩龙门市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销售者 合法来源抗辩 合理开支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4]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443947.5、名称为“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和力泰公司认为,速锐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快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速锐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有关专用设备和模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判令快女公司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速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判决速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速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改判速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判令其停止销售、赔偿和力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和力泰公司向速锐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由于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和力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和力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万元。

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损害赔偿计算 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规模 专利技术贡献度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路由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论述了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专利权人对此项基础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果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本案中,首先,敦骏公司主张依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腾达公司分别在京东和天猫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售价的证据,鉴于该销售数量和价格均来源于腾达公司自己在正规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数据较为可信,腾达公司虽指出将累计评价作为销量存在重复计算和虚报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且考虑到敦骏公司就此项事实的举证能力,应当认定敦骏公司已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其次,敦骏公司在一审中依据其已提交的侵权规模的初步证据,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等,一审法院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能够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的财务账簿资料等证据,但腾达公司并未提交。一审法院因此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敦骏公司的5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二审中腾达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却仍然未提交相关的财务账簿等资料。由于本案腾达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规模有关证据的客观障碍,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并未就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完成最终举证责任。最后,根据现有证据,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远超敦骏公司所主张的数量。综上,在侵权事实较为清楚且已有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实际侵权规模已远大于敦骏公司所主张赔偿的范围时,腾达公司如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全额赔偿持有异议,应先就敦骏公司计算赔偿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否客观准确进行实质性抗辩,而不能避开侵权规模的基础事实不谈,另行主张专利技术贡献度等其他抗辩事由,据此对腾达公司二审中关于一审确定赔偿额过高的各项该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

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受理条件 侵权警告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VMI荷兰公司(以下简称VMI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铂公司)与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15]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20660550.1、名称为“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VMI公司、固铂公司认为萨驰公司于2018年5月向江苏省苏州市知识产权局针对固铂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构成对VMI公司和固铂公司的专利侵权警告,VMI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向萨驰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一个月内撤回侵权警告或者提起侵权诉讼。VMI公司、固铂公司认为,萨驰公司签收上述催告函后一个月内,既未撤回侵权警告,亦未提起侵权诉讼,遂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萨驰公司所提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且萨驰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故裁定驳回VMI公司、固铂公司的起诉。VMI公司、固铂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在纠正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警告”认定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人主张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会使相对方处于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其审理范围在于确定原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目的在于消除原告对其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的状态,以利于其经营决策。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无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本案中萨驰公司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表明其认为涉案的型号为MAXX的轮胎成型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虽然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对方为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者固铂公司,但对于该型号设备生产者的VMI公司,其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设备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一旦纠纷处理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其设备市场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理程序对VMI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仅为设备使用者固铂公司,而设备的制造者VMI公司并非被请求人,VMI公司没有参与到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机会,无法在该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对于VMI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是否会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产品销售市场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并且其权益在相应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VMI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尽快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生产、销售的MAXX型号轮胎成型机未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自可能面临侵权指控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并稳定其相应市场。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因此,对于VMI公司而言,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原工作任务的内容;二是涉案专利内容与原工作任务的关系;三是原单位开展有关技术研发工作的情况或技术的合法来源;四是发明人、权利人对技术来源解释的合理性。

【关键词】

专利权属 职务发明 有关的发明创造 利益平衡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16]中,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及其他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销售等。李坚毅于2012年9月24日入职卫邦公司,岗位为生产制造总监。2013年4月17日,卫邦公司与李坚毅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李坚毅从卫邦公司离职3个月后即申请了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12日,发明人署名为李坚毅。2016年1月22日,李坚毅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远程公司。后卫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涉案专利为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职务发明为由,请求确认专利权归属卫邦公司。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认为,卫邦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属于卫邦公司所有,故一审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李坚毅、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职责、权限,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信息等。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关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需要的研发投入,以及权利人、发明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或物质技术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开展了有关研发活动等。本案中,首先,根据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或技能。其次,将涉案专利与卫邦公司名称为“自动化配药系统的配药方法和自动化配药系统”的专利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技术方案高度关联。在卫邦公司提供的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图纸中,涉及“输入模块新盖”等多个与涉案专利密切相关的部件。在李坚毅与卫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内容直接涉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研发活动。因此,涉案专利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再次,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液中心相关配套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其在2010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先后申请了60余项涉及医疗设备、方法及系统的专利,其中44项专利系于李坚毅入职卫邦公司前申请,且有多项专利涉及自动配药装置。最后,涉案专利涉及“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共有13页附图,约60个部件,技术方案复杂,研发难度大。李坚毅作为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不到3个月即以个人名义单独申请涉案专利,且不能对技术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做出合理说明,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坚毅具有能够独立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综上,综合考虑本案各相关事实以及李坚毅、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

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诉中行为保全 部分判决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与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瓦莱奥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出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及陈少强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先行作出支持专利权人关于停止侵害专利权诉请的部分判决后,对于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尚未作出处理,该部分判决进入上诉审理程序。首先,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管辖。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由一审法院管辖;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后,应由二审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案件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与本案有关的行为保全申请亦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其次,关于本案诉中行为保全申请的具体处理。本案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是,一审法院虽已作出关于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部分判决,但并未生效,专利权人继续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行为保全申请。此时,二审法院对于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保全申请,可以考虑如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其他损害,专利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而二审法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应当对行为保全申请单独处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定;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由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可根据案情对该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且不要求必须提供担保。如果二审法院能够在行为保全申请处理期限内作出终审判决的,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并驳回行为保全申请。本案中,瓦莱奥公司坚持其责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发生了给其造成损害的紧急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当庭作出判决,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行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保全裁定已无必要。对于瓦莱奥公司的诉中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宣告专利权无效 驳回起诉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沈阳飞行船数码喷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船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瀚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7]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410100501.7、名称为“一种同步单双面数码喷绘机及其绕布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飞行船公司认为,瀚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62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622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并在飞行船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系在原权利要求1基础上补入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形成,原权利要求1已不复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了飞行船公司的起诉。飞行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权利人此前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某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是涉案专利还存在其他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特别是原权利要求经过修改,进一步限缩了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权利人再次明确其据以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并在权利人重新明确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审理。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主动修改的方式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补入了技术特征,形成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从而替代了修改前的原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相应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被第16225号决定维持有效,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之后,只要尚未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向权利人飞行船公司释明,由其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明确主张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并未给予飞行船公司重新明确权利要求的程序性权利,未经释明直接裁定驳回了飞行船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裁判要旨】

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并列技术方案 专利权部分宣告无效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充吧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8]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691258.0、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来电公司认为,云充吧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判决云充吧公司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云充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权利要求8包含2个并列技术方案。本案一审程序期间,权利要求8中含有技术特征“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并列技术方案对应部分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含有技术特征“包括多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并列技术方案对应部分的权利要求维持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来电公司依据权利要求8被宣告无效部分的起诉,驳回来电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被维持有效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将多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以并列选择的方式撰写在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理解为包括了多个保护范围相互独立的并列技术方案。某个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的,不影响其他并列技术方案的效力。来电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8包括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在涉及两组充电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来电公司表示就维持有效的多组充电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继续寻求专利权的保护。首先,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8中记载的“还包括另一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特征,支持了来电公司的侵权主张,但该技术方案在一审期间已经被宣告无效。据此可裁定驳回来电公司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的起诉。其次,应以来电公司坚持选择的维持有效部分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据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维持有效的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两组充电输入金属触点”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维持有效部分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删除权利要求 驳回诉讼请求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山东阳谷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山东卓睿达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睿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9]中,涉及专利号为ZL201220213928.4、名称为“管骨架塑料复合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顺方公司认为,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生产、销售的实壁管骨架塑料复合管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判令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顺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万元。达盛公司、卓睿达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程序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载明:顺方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将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顺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权利人均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鉴于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关权利要求亦无恢复之可能,为实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可以直接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顺方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和4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此时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1—3已经被主动放弃。鉴于顺方公司在本案中仅以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在权利要求1—3已经被其主动放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顺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顺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申请再审

【案号】

(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米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志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中,涉及专利号为21201520245340.0、名称为“门体组件和具有它的洗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美的公司认为,云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DW0801的云米洗碗机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云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出现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云米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在于平衡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稳定性之间的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由于再审程序启动后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为了维护已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再审事由应当限于原裁判的诉讼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妨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缺陷等事项。既然现有技术抗辩已经明确规定在专利法中,被诉侵权人应当在一、二审期间依法提出,即法律已经规定被诉侵权人在正当程序过程行使其抗辩权。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人未在一、二审程序中行使其抗辩权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同时也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违背了再审程序平衡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稳定性之间关系的立法宗旨。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不应轻易启动。申请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动。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可以被轻易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则其效力长期处于缺位状态,就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难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任由当事人在申请再审阶段首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如允许被诉侵权人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出在前审程序中未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造成诉讼突袭,对权利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裁判要旨】

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新颖性 单独比对原则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双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屿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1]中,涉及专利号为201410312457.6、名称为“一种急冷喷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双屿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仝克宁于2017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第33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被诉决定认为,认定证据2示出的LAB-G400型喷嘴即为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证据2能够证明证据1中的LAB-G型喷嘴具有一对斜导壁,其设置的位置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双屿公司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喷头型号不完全对应,不能认定二者属于同一喷头,且证据2中并没有关于该喷头具有斜导壁结构的明确记载,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LAB-G400型喷嘴与LAB-G型喷嘴为同一种喷嘴并具有相同的结构;证据1、证据2的文字部分或者附图均未记载或者明确有关“斜导壁”的技术特征;相似的喷射效果并不能必然得出结构相同的结论,仅凭证据2的图7无法确定该喷嘴具有“斜导壁”的技术特征。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仝克宁、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纠正一审判决关于新颖性判断思路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时,应当坚持单独对比原则,将一项权利要求分别与一项现有技术单独进行比较,不允许将同一篇对比文件中记载的两项及以上技术方案或者两篇及以上对比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在新颖性评价的语境下,即使是有证据显示,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原因在于,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如果以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为由,将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实际上已经变更了比对对象。该比对对象已经不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本身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是被转换为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的另一项技术方案。这种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之间的界限模糊,另一方面也会致使新颖性评价中的比对对象发生错误,即实际比对的对象是任何一篇对比文件中都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新颖性评价将丧失客观性。本案中,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公开方式,证据2属于期刊文献公开方式,属于两篇不同的出版物,各自公开了不同的技术内容,不能因为其共同指向同一载体实物就将原本属于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起来形成一项新的产品技术方案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如果证据1和证据2指向的是申请日前同一型号而且具有相同结构的喷嘴,则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体现完整产品技术方案的一项现有技术,而非通过多篇出版物结合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裁判要旨】

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创造性 充分公开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伊拉兹马斯大学鹿特丹医学中心(以下简称鹿特丹医学中心)、罗杰·金登·克雷格(以下简称克雷格)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2](以下简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210057668.0、名称为“结合分子”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驳回了该申请。鹿特丹医学中心、克雷格提出复审请求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作出第12992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原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是利用骆驼化的V基因片段生产抗体的方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基因工程试验手段即可获得本申请的合理成功预期,且出于降低抗体免疫原性、提高人体安全性和治疗效果的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以人的天然的特定基因片段生产小型化仅有重链的抗体,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鹿特丹医学中心、克雷格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提起上诉称,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要以本申请文件中已验证的技术效果为基础;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公开使用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来生产小型化抗体的实验数据,其技术效果并未得到验证,在确定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予考虑。基于此,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相对于转基因小鼠而言是一种异源基因片段,故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提供一种表达包含其他异源基因片段的异源重链基因座的仅重链抗体的方法”。当抗体小型化和人源仅有重链的抗体已经是基因工程抗体进一步的研究方向,出于对这一研究方向的知悉和确保人体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使用人的天然V基因片段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骆驼化VH外显子,进行异源表达生产抗体,故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在这一意义上,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的,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是,所述V基因片段是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骆驼化的VH外显子/区。结合上述区别特征及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申请所优选实现的是一种人源可溶的仅有VH重链抗体的效果,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该是提供一种产生表达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的仅有VH重链的可溶抗体的方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疑说明书是否公开了已经制备上述抗体,并以此为由脱离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来确定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错误的。这种做法既否定了区别特征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又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定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不利于创造性判断法律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法律要求被搁置。因此,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既要重视对新颖性、创造性等实质授权条件的审查,又要重视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授权条件的适用,使各种授权条件各司其职、各得其所。根据专利实质审查的一般规律,原则上可以先审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符合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超范围等授权条件,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否则可能导致新颖性、创造性审查建立在不稳固的基础上,在程序上是不经济的。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中关于本申请是否公开了制备人源可溶仅有重链的抗体及是否有数据支持和验证等问题,更适合在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这一法律问题下予以审查,不宜一概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无效宣告程序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技术问题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喀什博思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豪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3]中,涉及专利号为201520439003.5、名称为“一种光伏组件及其自动清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博思公司。豪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第36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豪沃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确保清扫装置能够正常前行。鉴于对比文件3、5均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且均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2)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博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豪沃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据此,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要针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既不能概括归纳得过于上位,从而低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也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际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作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高估了本专利的创造性。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实际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概括。本案中,区别技术特征(2)为“设置在框架另一端的支撑轮与光伏面板的下侧边具有预定的间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4段的记载,该间隙使得自动清扫装置既能够顺着清扫光伏面板移动,又不会由于边沿参差而被卡。由此可见,由于光伏面板边沿上有参差不齐的现象,本专利通过区别技术特征(2)的设置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使清扫装置能够正常前行。因此,在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时,需要从区别技术特征(2)所直接解决的避免边沿参差而被卡导致清扫装置不能正常前行这一技术问题出发,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如何使自动清扫装置能够适应光伏面板宽度在一定范围内的变化而正常前行。一审判决称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是确保清扫装置能够正常前行,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影响光伏清扫装置正常前行的因素有很多,显然每一种具体问题对应不同的解决手段,将技术问题概括得过于上位,容易导致创造性判断出现偏差。

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要旨】

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后见之明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结合分子”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的阐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面对所要解决的客观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那些表面上看似显而易见的发明事实上也可能具有创造性。发明的技术方案一旦形成,其可能经常被发现可以从某些已知事物出发,经由一系列非常简单的步骤推导出来。为避免这种后见之明,必须全面、谨慎、现实地评估,面对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其所认知的全部现有技术,是否能够容易地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案中,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研发仅包含天然人V基因片段仅有VH重链的抗体时,虽然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单重链抗体的方法,且本领域确实存在降低抗体免疫原性、提高治疗效果的需求,但是基于人的天然的仅有VH重链的抗体会发生聚集或者黏着,而骆驼化V基因片段形成的仅有重链的抗体具有更好水溶性的认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有动机以“源自人的天然存在的V基因片段”替代“骆驼化V基因片段”,制备V、D、J基因片段均是天然存在的源自人的仅有重链的抗体。被诉决定在评估对比文件1的启示时,脱离了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低估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

【裁判要旨】

在考虑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时,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现有技术的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判断。即使现有技术中记载了技术缺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关。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程序 相反技术教导 技术启示

【案号】

(2019)最高法行再26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4]中,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19425.7、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23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蒋小平。2014年8月4日,力帆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1的区别技术特征c为“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证据3-1公开了一种鱼鳍式天线装置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主要为了克服其背景技术中所提及的长棒状伸缩型AM/FM共享天线容易发生故障,螺旋状天线的无线电接收度不理想,贴附于汽车玻璃上的AM/FM共享天线较昂贵的缺陷。其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为,将AM天线及FM共振天线电路采用分离式设计。而在本专利中,则认为多根天线的使用是存在技术缺陷的技术手段。因此,将AM天线和FM天线作分离式设计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中使用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手段是相背离的。在证据3-1中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阻碍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寻求手段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即使上述区别特征c被证据3-3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获得在证据3-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上述证据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力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蒋小平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曹桂兰、胡美玲、蒋莉、蒋浩天参加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力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力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帆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被诉决定中认定的“相反的技术教导”,通常是相对于技术启示而言的。在考虑一项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时,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该现有技术的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判断。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其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技术缺陷本质上是该专利的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的一种主观认知,并不代表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存在此种客观认识,也不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受限于与技术缺陷有关的内容,不能从该现有技术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即使记载了技术缺陷,还需进一步考虑该技术缺陷是否与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的认定有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同时具有优点和缺陷的现有技术,寻找技术启示时,会基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综合考虑各有关因素来进行相应的分析、取舍和判断,从现有技术的整体上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或相反技术教导。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鲨鱼鳍式天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1的区别技术特征c为“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传统天线功能单一,电子设备越多,所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在空间有限的车、船上安装多条天线是极其不便的”,可据此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证据3-1记载的背景技术中,虽然指出长棒状伸缩型天线、螺旋状天线、玻璃天线、平面天线等不同的天线类型分别存在一定的缺陷,包括:“使用久了会发生故障”“无线电接受度并不理想”“材质相当昂贵”“不能靠近具金属面的物质”,但这些缺陷并不涉及AM、FM天线的分离或共享。而且,在证据3-1中既未明确指出AM、FM天线共享本身存在何种缺陷,也没有提出要作出何种改进。事实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汽车天线中如安装多条天线,例如将AM、FM天线分离时,相应也会产生“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均认可AM、FM天线共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认识到在本领域既可以将AM、FM天线共享,也可以将AM、FM天线分离。根据3-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得出将AM、FM共享的技术本身属于技术缺陷,存在相反的技术教导,也不能得出将AM、FM分离需要额外付出创造性劳动。相反,为了解决与区别技术特征c对应的“传统天线功能单一,电子设备越多,所需要的天线数量也就越多,在空间有限的车、船上安装多条天线是极其不便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相应的利弊分析和取舍,显而易见地想到采用“所述无线电接收天线为AM、FM共用天线”的技术方案。

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裁判要旨】

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创造性 保藏 生物材料 微生物 菌株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戴锦良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尔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5]中,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59850.X、名称为“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万特尔公司。戴锦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戴锦良认为,证据1(即名称为“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及其建立”、申请号为CN109060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与本专利菌株相同的菌株的全部技术信息和获得方法,其虽未提供有关保藏号,但有无保藏号属于新颖性审查的问题,不能用于评价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未记载菌株被保藏,且无证据显示其可以为公众获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预期重复证据1的方法很难获得相同或者相似的菌株时,不会有动机通过证据1的方法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菌株,故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戴锦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绿脓杆菌菌毛株的获得方法和特性,该证据中也记载了与本发明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并且该菌株也具有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MSHA)。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菌株的保藏号CGMCC0190,而证据1没有公开该菌株被保藏,无任何保藏信息。此时,不宜简单地将有无保藏号当作区别特征进行认定,而应当考量证据1对其中所描述菌株的公开程度和该菌株的可获得性,以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通过证据1的描述而获得该菌株或有动机制备得到该菌株。首先,证据1中没有公开所述绿脓杆菌MSHA菌毛株的保藏信息,也未记载可购买的商业渠道或发放渠道。在戴锦良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证据3和证据21—22涉及特定绿脓杆菌菌株制备的药物制剂商品(即绿幕安和佰安),但是所述临床制剂均经过灭菌消毒,其中微生物已被灭活,即使可以商购该制剂商品,也无法获得活性菌株。其次,尽管证据1记载了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制备方法,但是由于其中包括了产生随机突变的多个步骤,即使清楚记载了所述步骤的条件和过程等信息,也无法通过重复该步骤而得到确定相同的结果。戴锦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重复证据1的方法能够克服随机因素从而获得具有所述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的菌株。最后,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菌株的免疫原性,证实了其有益效果,同时对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进行了专利法规定的微生物保藏,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裁判要旨】

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植物基因 创造性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6]中,涉及申请号为201210072718.2、名称为“植物耐逆性相关蛋白TaHSF1及其编码基因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专利申请人为作物科学研究所。作物科学研究所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13305号复审决定中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3均不具备创造性。作物科学研究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创造性的审查通常不考虑发明的获得过程是否艰辛,无论发明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得,一般都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当然,未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如果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发明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依法获得其他方面回报,但仅此并不足以使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小麦热激蛋白TaHSF1的具体氨基酸序列,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小麦中存在能够提高其耐旱性、耐热性的热激因子TaHsf1,未公开具体的氨基酸序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获得一种来自小麦的具有耐逆性的热激蛋白的具体氨基酸序列。对比文件2公开了热激因子(HSF)在调节热激蛋白(HSP)基因表达和传递逆境胁迫尤其热胁迫信息以及提高植物耐逆性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能够预期,植物中的HSF普遍具有提高植物耐逆性(耐热性等)的作用。并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小麦中存在能够提高小麦耐旱性、耐热性以及水利用率的热激因子,故当需要提高小麦对热胁迫的耐受性及耐逆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利用已知的生物信息学、分子生物学的手段在小麦基因组中扩增获得其热激因子的编码基因及蛋白。对比文件2的方法和本申请均是采用同源基因克隆的方式获得目的植物的热激因子,其具有提高目的植物的耐热能力,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其他植物已知的HSF序列和目的植物基因组数据库信息,通过序列比对分析结合常规分子生物学技术获得目的植物HSF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获得小麦HSF,有动机以水稻中已知的HSF序列为模板,通过和小麦基因组数据库信息进行序列比对分析结合常规分子生物学技术获得小麦HSF的编码基因及氨基酸序列。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从小麦中扩增获得的热激因子会具有耐热、耐逆(包括耐干旱)的效果,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合理预期的且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实物 现有技术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狗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7]中,涉及专利号为200810116190.8、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搜狗公司。百度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故作出第35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3、4、5、6没有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搜狗公司、百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技术应当是相关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和确定性。在专利权创造性审查程序中,这种相对性是相对于被审查的专利而言的,即现有技术必须是在被审查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同时,现有技术应当是确定公开的,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本案中,证据1’是飞利浦9@9手机,证据1—1是该手机使用手册公开的一种中文T9拼音输入法,证据1—1是教导公众如何使用飞利浦9@9手机的手册。在被诉决定已经使用证据1—1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证据1’是否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关键是认定公众在拿到飞利浦9@9手机且没有证据1—1的教导下,是否可以较为容易地得到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技术方案。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众在这一认定过程中面对的仅仅是证据1'即飞利浦9@9手机,且不应当接受证据1—1的教导。综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证据1'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首先,现有技术的公开通常强调的是公开状态或结果,而不是公开方式。无论是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还是其他方式公开,都应当以公众为判断主体标准。所谓现有技术“为公众所知”是指现有技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并不意味着公众实际上已经确定知晓该技术方案。具体到本案,手机删除操作可为短按或长按,大部分公众拿到手机实物,都能够在不接受专业技术指导的情况下对输入信息进行简单的短按或长按删除键进行操作,即便有公众可能对长按删除键的操作方式不够了解,仍可通过手机售后服务或手机论坛咨询等方式获知长按删除键的操作方式,故对手机的删除键进行简单的短按或长按操作以删除输入信息,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其次,判断某一技术是否构成以使用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能脱离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不同技术方案,同一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结论可能不同。本专利涉及输入信息的删除方法,输入信息的删除方法至少部分能够通过用户操作和相应的界面显示获知:当输入焦点处于编码输入区时,按下删除键,界面显示删除已输入的编码,此时其后台程序必然包含接收删除键指令的步骤,以响应该删除键指令进行删除编码的操作。在此应用场景下,用户操作界面与手机后台程序是能够唯一对应的。因此,手机实物已公开了一个确定的涉及输入信息删除方法的技术方案。最后,对于实物而言,其客观上往往使用了多个技术方案,如同一篇技术文献也可能记载多个技术方案一样。但不同的是,公众通过阅读技术文献通常就可以得知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但公众要得知实物上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可能并不都如同其阅读技术文献那样容易。对于以实物形式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效请求人在使用实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时,有义务说明其使用的是该实物承载的哪个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并负有证明或充分说明公众通过该实物能够直观地获得该技术方案的责任。本案中,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系飞利浦9@9r手机、夏新A8手机、三星SGH-S508手机、摩托罗拉W161手机、松下X77手机的输入法方案,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百度公司对证据1'所涉飞利浦9@9r手机及证据3所涉夏新A8手机进行了实际操作演示,该演示过程基本上可以确定上述飞利浦9@9r手机及夏新A8手机公开了确定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仅以证据1'、3、4、5、6未公开确定的技术方案为由认定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有所不当。

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

【裁判要旨】

申请人以同一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确认某一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事实,不属于“无需举证的事实”,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另一专利申请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同一技术方案 无需举证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申318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星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采薇庄园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薇公司)、山西小牛动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8]中,2007年7月10日,尖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9月3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080253.X。2016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尖锋排他许可星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星奥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采薇公司使用、小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旱雪毯”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星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奥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尖锋还曾使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号为200710049481.5、名称为“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5、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8、10不具备创造性。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故与之技术方案相同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当然也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故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等同,仍属于正当使用。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星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小牛公司、采薇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认定不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某一专利申请作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确认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事实,对另一专利而言,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基于涉案200720080253.X号“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实用新型专利与尖锋申请的200710049481.5号“仿真滑雪地毯组合单元”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而后一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为权利要求1—5、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8、10不具备创造性,并最终因尖锋未在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为由视为撤回的事实,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备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要求,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正当使用,小牛公司、采薇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

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裁判要旨】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权利要求修改 修改方式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9](以下简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0680018368.4、名称为“钎焊不锈钢制品的方法和由此方法获得的不锈钢钎焊制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阿尔法拉瓦尔公司。针对SWEP国际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提交了经过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18—22并调整了引用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被诉决定认为,因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19,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8,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以授权权利要求20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新权利要求1未包含授权权利要求18、19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始申请的范围,也没有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种修改方式应予接受。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未接受上述修改方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阿尔法拉瓦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文字是表达思想的工具,专利文件一旦用文字方式固定,其技术方案也就确定了。但无论是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还是专利权人的认知能力都可能存在局限性,特别是对于现有技术以及发明创造存在认知局限,因此,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可以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一方面,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和技术贡献,进而推动全社会的创新动力,应允许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进行适当修改,而不简单将专利权无效作为对权利人撰写水平不足的惩罚。另一方面,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基于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要避免专利权人利用修改机会将专利申请时未完成的技术内容补充到专利文件中,故权利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要受到一定限制。这是在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而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在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大法律标准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修改方式,系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特定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

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

【裁判要旨】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权利要求修改 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 比对基准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

【裁判意见】

在前述“不锈钢钎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论述了权利要求修改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即,应当将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与原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较,而非与原专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要求进行比较。正因为如此,专利授权后对社会公众具有公示作用,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通常建立在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上,并据此预测和评价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将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中,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反还会缩小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不会损害原专利的公示效力,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基于原专利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将从属权利要求2、20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至授权权利要求1中,是对授权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未扩大授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修改方式应被接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9中P、Mn、C、Hf元素的具体含量范围并无限定,故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认定实质上是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比对基准有误。

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程序违法 引入新理由或证据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以下简称卫生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0]中,涉及申请号为200880122922.2、名称为“影像导引热治疗器定位系统及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向卫生研究院发出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引用了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指出包含区别技术特征(3)即“收纳处至少沿弯曲结构的半径方向可延展”的权利要求1等不具备新颖性。随后,卫生研究院在修改权利要求时删除了区别技术特征(3),并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以部分权利要求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本申请。卫生研究院不服,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并提交了权利要求全文替换页,克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决定中认定的修改超范围问题。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关于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的复审通知书后,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又补充增加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增加区别技术特征(3)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时,并未再次听取卫生研究院的意见,而是以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了驳回决定。卫生研究院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未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判决驳回卫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卫生研究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在阐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问题,以及本案特殊性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在复审程序中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但是,基于审查效率及听证原则的要求,如果复审部门发现审查文本存在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亦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复审程序的审查对象原则上限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以及驳回决定的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其次,关于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在复审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等原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可能需要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此时,根据听证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理由或者证据。此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本案中,对增加区别特征(3)之后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并未再次听取卫生研究院的意见,而是迳行对创造性进行评判并据此维持驳回决定,原则上属于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本应再次发出复审通知书,给予卫生研究院再次修改或者陈述理由的机会。但是,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质审查期间已经对包含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引用同一对比文件进行过评述、新颖性评价与创造性评价的关系以及该区别特征(3)的相对独立性等因素,本案符合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引入新事实或者证据作出复审决定的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

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裁判要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关键词】

发明专利 无效宣告程序 创造性 请求原则 全面审查

【案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宁波裕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明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中国科学院软件研究所(以下简称软件研究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31]中,涉及专利号为200610011949.7、名称为“智能物料配送的监控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软件研究所、明兴公司。裕德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包括: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94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裕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主要是审查请求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如审查请求人主张的现有技术的组合方式是否足以导致被审查的专利权缺乏创造性,一般应当全面审查请求人提出的无效主张,通常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无效主张的基础上即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被诉决定仅审查了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对于裕德公司关于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被诉决定未予以审查。同时,针对裕德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并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被诉决定虽然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但仍未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并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因此,被诉决定未全面审查裕德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即得出本专利应当维持有效的结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虽然审查了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并结合证据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但依然未审查裕德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并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结论正确,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

【裁判要旨】

判断在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认定其能否享有优先权时,应以在后专利申请中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为判断基础。

【关键词】

发明专利 驳回复审程序 优先权 权利要求

【案号】

(2019)最高法行申1266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赵凿元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32]中,涉及申请号为201410724520.7、名称为“一种从含钾铝酸钠溶液中分离氧化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申请人为赵凿元。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公开日为2015年3月25日。赵凿元同时主张,涉案申请应当以其于2014年1月13日另案提出的CN201410013134.7号专利(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权日。但经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沉析剂添加量为加入沉析剂后满足溶液中K2O和SO3的摩尔比在5—0.6之间”、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控制折合钠苛性碱(Na2Ok+0.658K2Ok)浓度在170g/L—280g/L之间”并未记载于在先申请之中,故涉案申请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赵凿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凿元的诉讼请求。赵凿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凿元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赵凿元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判断在后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认定其能否享有优先权时,应以在后专利申请中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为判断基础。而不能以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或者某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作为判断依据。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权利要求,或者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多个并列且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对是否享有优先权分别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即使独立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但由于其从属权利要求中还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二者保护范围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对该从属权利要求能否享有优先权,应另行依法认定。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享有优先权,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对于权利要求2、3,由于其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还分别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沉析剂添加量为加入沉析剂后满足溶液中K2O和SO3的摩尔比在5—0.6之间”“含钾铝酸钠溶液中氧化钾析出过程控制折合钠苛性碱(Na2Ok+0.658K2Ok)浓度在170g/L—280g/L之间”,而这两项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在先申请中。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形,不能享有优先权。


[1] 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本书下同。

[2]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17页。

[3]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35页。

[4]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38页。

[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51页。

[6]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54页。

[7]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78页。

[8]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190页。

[9]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04页。

[10] 对应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

[11]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10页。

[12] 对应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五条。

[13]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28页。

[14]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33页。

[15]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45页。

[16]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53页。

[17]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59页。

[18]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62页。

[19]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73页。

[20]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279页。

[21]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86页。

[22]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298页。

[23]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14页。

[24]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34页。

[25]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47页。

[26]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54页。

[27]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62页。

[28]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376页。

[29]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79页。

[30]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390页。

[31] 本案判决书参见第413页。

[32] 本案裁定书参见第4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