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一节 罪名概述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概念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行为。
出口退税本是一项对出口创汇企业的鼓励、扶持、优惠政策,自施行以来,极大地促进了国货走向世界、提升了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但实务中常有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政策的漏洞骗取出口退税,此种行为导致我国税款大量流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引发了大量其他犯罪,危害极其严重。
为适应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需要,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中专门设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公布了《刑法》,对“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了补充完善。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量刑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释。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十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出口退税实质是国家为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因此这里的“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实务中,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主要有以下三种:
1.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
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
3.委托出口企业。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后一种单位,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其他欺骗手段”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
出口退税制度是国家为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中国特定税收政策的产物。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1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中国税收领域中一种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至此,中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如由于企业员工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量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由于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本罪,一般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
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其他量刑情节如下: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本罪论处。
(二)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