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的一般原理及其权利体系
按照当前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类方法,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部分构成。如果按照此种分类方式来定位著作人身权,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在先前章节的论证中得出了“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著作权是法定权利”的结论,但这一表述的基础,是根据知识产权的历史起源对著作权在狭义标准上所作的认定。换言之,在大陆法系广义的著作权概念中,著作财产权是当然的法定权利,但著作人身权却不在“行政特许”的历史发展脉络之中,而是作为自然权利的表现形式,在制度发展到某一历史阶段时被纳入著作权的语境下,进而成为当前著作权体系中极为重要的权利类别。因此,若要理解著作人身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仍然要从这类权利的历史起源加以探究。
根据“著作权制度概述”一节梳理的制度发展阶段,著作人身权大致萌发于18世纪后期。彼时,欧洲大陆各国继英国之后也开始陆续建立各自的著作权制度,这一过程深受当时启蒙运动的影响,使得立法者对于作品的本质有了新的认识。自法国大革命后,著作权被提升至人权的高度,甚至《人权宣言》直接表明: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格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基于这种认识,启蒙思想家们认为,作品的本质并不仅是一种财产的表现形态,其首先应当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而这种人格层面的精神利益需要通过著作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自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在制度构建方面走上了和英美法系国家完全不同的道路,相应的著作人身权体系在之后的发展进程中也逐渐完善起来。
在学理上,著作人身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是指那些作者对在作品中所体现出的自身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所享有的权利。按照这种理解,著作人身权所保护的对象,实际上是创作者作为民事主体在作品上的人格利益,其本质应看作是民法中的人格权在著作权领域内的延伸。据此,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一样,都是由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作为一种典型的自然权利,著作人身权的某些特性与民法中的人格权一致,与著作财产权的特征显著不同:其一,既然著作人身权不是由行政特许而得的法定权利,那么该“天赋人权”也就没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束缚,无论在何时何地都应该得到绝对的尊重与保护;其二,由于著作人身权是对民事主体特定人格利益的承载,所以这类权利和民法中的人格权一样,不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或继承,只能专属于特定的著作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著作人身权虽然与民法中的人格权有相同的权利原理,但是在具体的表现形式和运行方式上,著作人身权又展现出了自身独有的特点。
首先,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最大的不同,在于主体与客体在自然关联形态上的差异。对于人格权来说,其所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无法与民事主体相分离;但对于著作人身权来说,其所保护的人格精神利益则体现在作者的作品上。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就是表现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的过程,当作品完成之后,作者的精神利益也随即注入作品之中,使得人格利益在表现形态上与主体发生了分离,这给作者相关人格利益的认定和保护带来了全新的要求,而这些需求自然也就成为著作人身权主要关注的内容。
其次,由于作品之上的著作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转,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同时,考虑到作品本身还具有文化传播的功能,所以,著作人身权在行使和保护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著作财产权和相关政策性目的的限制,而这些限制则会在具体的著作人身权立法内容上明确体现出来。
综合上述著作人身权的原理和特征,在正式学习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体系及内容前,可以在理论上对立法内容预先进行逻辑推演。前已述及,著作人身权所指向的内容是民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作品之上的再现,所以,凡是民法人格权已经确认保护的精神利益,著作人身权无须重复规定。需要著作人身权专门规定的,应当是基于作品之上的人格利益与作者相分离的客观事实所设计的具有针对性的人格利益的具体保护方案。按照这一思路,结合实践中的客观需求,著作人身权体系在理论上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涵:
其一,著作人身权应体现作者是否愿意将其综合理念公之于众的自由。作品完成之后,作品的综合理念自然承载其中,虽然这些精神利益体现在物质载体上,且与作者的人身相分离,但该理念是否可以为公众所感知,应由作者自主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
其二,著作人身权应体现作者自主设置自身与作品综合理念之间连接关系的自由。由于作品之上的精神利益在客观上与作者的人身是分离的,所以在没有特别标记的情况下,公众难以知晓作品到底是由谁创作的。因此,作品的作者应当有权决定是否通过特定的行为让他人了解作品之上人格利益的真正享有者究竟是谁,任何人无权对该项意愿加以阻碍或干扰。
其三,著作人身权应确保作者通过作品所传递的综合理念不被他人歪曲。在作者精神利益与作者人身分离的情况下,他人有可能通过对作品表达的篡改来扭曲作者的综合理念,一旦从事了相关行为,作者于作品之上的人格利益将受到侵害。所以,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从事歪曲作品综合理念的行为,并要求他人就歪曲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为了贯彻上述内涵,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人身权体系中设置了四项具体的权利内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