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著作财产权的一般原理及其权利体系
如果说著作人身权保护的是作者的精神利益,其权利原理在本质上是民法自然权利在著作权领域的延伸,那么著作财产权则是最能体现著作权制度原理的典型权利形态,它既表明了作为法定权利,对市场垄断份额的划分和保护模式,也展示了著作权制度政策性目的的具体实现方案,因而是学习和透彻理解著作权制度的重中之重。在对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作透彻的分析之前,先借助已经掌握的制度原理,对著作财产权的基本运行方式和体系化构建进行框架性的解读。
根据知识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可知,著作财产权是禁止权,是公权力授予创作者禁止他人利用其作品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特权。法律之所以要给予创作者这种财产性的特许,在于创作者通过对作品的利用所获得的市场回报,能够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积极投身到作品的创作活动之中,进而实现促进优秀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根本目的。因此,著作权法制度效果的关键,就在于立法对著作财产权具体权利内容的设置,能否确保创作者垄断其作品之上全部的市场收益。以此为基础,以下重点探讨,以维护作者之于作品的市场垄断地位为导向,著作权立法应如何构建完善的著作财产权体系,以及其中具体的权利内容应当如何选择和安排。
根据作品的层级性结构,特定作品的市场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众对于感知和利用该作品的需求度。社会公众希望感知某个作品综合理念的人数越多、感知的需求越迫切,该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就越大。然而,让公众实际感知作品综合理念,并由此获得相应的市场回报,则必须借助具体的载体,即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和承载综合理念的符号组合方可实现。
借助作品层级性结构的模型可以清晰地看到,作者对于作品的市场垄断,实际上是对综合理念之下所有载体的有效控制,而著作财产权的禁止性内涵,就在于禁止他人从事作品综合理念的载体再现行为。换言之,著作财产权的设置,希望能达到这样一种效果——所有能够让公众感知作品的行为都要由著作权人所掌控,由此所产生的收益都要由著作权人所享有;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利用各层载体再现作品综合理念的行为,著作权人均有权制止,他人由此种行为所得的收益,本该由著作权人获得的,也应归于权利人。
由此可见,立法对于著作财产权的设置,必须囊括可以由公众感知作品综合理念的全部载体再现行为;著作权法所列举的财产权内容,也必须杜绝由他人再现作品而从公众处获益的任何可能性。否则,遗漏任何一种利用作品营利的情形,将会使法律为权利人垄断作品财产收益的一切努力付之东流。
正因如此,在设置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以作品综合理念的再现方式为切入点,以穷尽作品一切营利手段为目标,将公众感知作品的具体情形类型化,据此匹配相应的禁止权权项,并以此查找潜在的权利保护漏洞。按照这一思路,结合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以载体的作品再现形式为分类标准,学理上目前将著作财产权分为复制类权利、传播类权利和演绎类权利三大项,并在各自的权利体系内设立具体的权利内容,从而确保所有的利用作品营利的行为都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
按照上述分类方式,复制类权利是指某项作品承载于稳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可以在单位时间内供有限的公众感知,但如果通过各种手段将该物质载体制作多份并在市场上交换流通时,那些体现在每个物质载体之上的作品内容也就随着众多载体的市场交换过程为更多的公众所了解,公众向物质载体的提供者提供相应的对价。
例如,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来说,一本小说或一幅画的内容可能体现在一本书或一张纸上,为了克服单个文本传播范围有限的问题,人们会选择将书本或纸张复制多份,再将所有的复制文本提供给公众。而公众购买文本的动因,就在于感知作品的内容,因而通过文本发行所获得的收益,理应归作品的创作者所有。根据这一结论,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设置了针对物质载体的复制和发行行为的禁止权,即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通过制作物质载体方式再现作品,也不得将这些载体投入市场,否则就侵犯了特定的著作财产权,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复制类权利不同,传播类权利则描述了另外一种利用作品营利的操作手段。在实践中,某些作品在为公众感知时,依托的并不是有形固定的物质载体,而是自然人特定的行为。例如,音乐作品通过演唱或演奏行为再现,舞蹈作品通过人的肢体动作再现,视听作品通过对音像的放映行为再现,美术作品通过公开场合的展览再现等。
与文本等物质载体的承载方式所不同的是,利用特定行为让公众感知作品,其作品的承载状态并非是持续稳定的,而是随着行为的起始而存在,随着行为的终止而消失。例如,如果作品承载在书本上,不论作者是否去感知,其承载状态是一直存在的;但如果作品是承载在特定的表演行为之上,只有在表演者表演时,公众才能感知作品,一旦表演停止,感知的途径也就被截断了。
除了载体的不稳定状态之外,这种利用特定行为承载作品的方式还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行为载体的感知面较文本载体更广,例如,演唱歌曲可以在同一时刻让多人同时感知,而以曲谱形式表现出的歌曲单个文本在特定时段内只能让个别人阅读;其二,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行为载体可以通过电磁波信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将特定行为的传播范围在时间和空间维度上进一步扩大。鉴于对上述因素的考量,立法者认为,通过特定行为再现作品的手段理应在著作权人的控制之下,同时,权利人也应有权制止他人运用一切科技手段传播特定行为进而让公众感知作品。而这一立场,正体现了著作权法设置具体传播类权利的基本思路。
与复制类权利和传播类权利均不同的是,演绎类权利则将垄断作品利益的重心放在综合理念的表达方式之上。当某作品形成之后,其综合理念是由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所承载的,但如果有人保留了作品的表达结构,仅替换了表达的符号以及符号的组合方式,那么公众依然可以通过新的符号组合来感知原作品的表达结构及其之上的综合理念。例如,将英文小说翻译成中文、将小说改编成戏剧、将剧本拍摄成电影,都属于这类情形。由于在此类方式下,原作品同样能被公众所感知,因此原作的权利人应当有权控制此类演绎行为,而演绎类权利中的禁止权权项则必须穷尽实践中所有的作品演绎方式。
以上便是著作权理论基于财产权原理所搭建的基本权利架构,当理解了这种立法思路之后,以下将对每个禁止权权项作深入系统的解读。
虽然学理上对著作财产权进行了复制类权利、传播类权利和演绎类权利这种框架性区分,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并未充分体现这种权利分类标准,而是将所有的著作权具体权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及其概念在第10条中一并列举出来。对于初学者来说,这样的罗列方式并不利于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记忆;而对于研究者来说,弱化权利设立的理论逻辑,也会给立法内容的合理性考察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对著作财产权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继续按照学理上的分类标准,将所有的著作财产权项按照复制、传播、演绎的表现形式加以归类,并进行分别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