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邻接权制度的生成原因及我国的邻接权体系
前文述及,狭义的著作权,特指法律所设置的著作财产权,但在广义著作权的语境下,它还包括了著作人身权和邻接权的内容。自本节起,后文将专门针对“邻接权”这一概念作全面而细致的解读。
若要准确理解邻接权的内涵,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什么?著作权法为什么要设立邻接权?邻接权和狭义著作权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为了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探讨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
在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随着著作权理论和立法框架的建立,制度在实践的运用过程中逐渐产生了困惑:著作权所调整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就表明,只要是没有达到独创性高度要求的智力劳动成果,是不能得到狭义著作权保护的。但是,就某些独创性不足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言,它可能又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若将其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对从事相关劳动的主体来说并不公平。有鉴于此,为了弥补著作权制度在智力成果保护范围方面的不足,立法专门设置了邻接权体系,用以保护那些未能体现创作者个性或创造性高度不够的智力劳动成果。
举例来说,在表演活动领域,从作品的层面来理解,表演者所从事的表演行为属于再现作品的载体形态之一。而就该行为本身来说,在这一过程中,表演者虽然也可以对作品表达出自己独到的理解,并且有可能展现出特别的艺术感染效果和较高的艺术价值,但本质上,表演行为本身并不是在创造作品,表演者只是严格按照作品的要求将作品内容通过自己的行为加以呈现,即便其再现作品的行为充分展现了专属于个人的激情、表演特点和艺术价值,但在独创性理论的视角下,表演者在这种作品的展现过程中所进行的艺术性发挥,相对于作者对作品的创作而言,其独创性程度是很低的,因而大多数国家都认为,由表演者表演而生成的智力成果不是作品,不能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显然,如果没有其他制度加以弥补,这样的结论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对于感知作品的公众来说,其在观赏表演者表演作品的行为时,所关注的或迫切希望欣赏到的,有时未必是作品,而恰恰是表演者独一无二的表演技艺和不可替代的艺术价值。但假如因为表演行为没有达到独创性高度而不给予其相应的权利保护,就意味着他人可以不经表演者的许可,通过技术手段录制并向其他公众传播其表演行为。由于表演者无权限制他人对表演行为的录制和传播,就会导致愿意购票亲临现场观赏表演的人数减少,表演者的收入可能因此而锐减,表演行为的录制传播者却有机会获得可观的收益。因此,为了在不打破原有制度体系的情况下,以较小的立法成本解决实践中所存在的利益失衡问题,多数国家选择为表演者专门新设相关的权利,以对其劳动成果加以有效的保护。
从这一具体的示例中可知,著作权制度中所设立的邻接权,是专门用于保护那些独创性程度不高但又与作品有一定联系的劳动成果的权利。根据此类权利的生成原因及产生过程,邻接权与传统的著作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邻接权的制度设计参照了传统著作权的基本架构,二者在权益保护的原理方面相互贯通,可以直接根据著作权的基本理论来理解邻接权的权利内容;但另一方面,邻接权的客体相较于作品来说独创性不足,其所保护的智力劳动成果的独创性高度要低于作品,因而其受到的保护水平也就相对较低,具体而言,邻接权的权利保护范围要窄于著作权,其受法律保护的时间也较著作权而言更短。
在理解了邻接权的产生原因及其与著作权的关系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在于立法究竟规定了哪些邻接权,即哪些未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需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专门保护。对此,出于制度原理和政策目的的差异,各国所设置的邻接权内容不尽相同。就我国立法而言,目前,《著作权法》共规定了四项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版式设计权,分别用来保护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所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组织制作并传送的广播信号、出版者对于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就现有的这些邻接权类型而言,结合基本的权利原理,对我国的邻接权体系产生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邻接权的设立,是立法对特定非作品智力成果是否加以保护的评判和筛选过程。与狭义著作权相同的是,邻接权的本质也属于法定权利的范畴,其权利类型的设置及保护对象的确立,是以国家公共政策目的为价值取向的。为了实现本国的文化繁荣,鼓励民众积极投身文化创作活动,立法者在认为有必要时,对非作品的智力成果设定专门的法定权利外观,以确保此类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能够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四项具体的邻接权类型,这就表明,在我国只有这四类邻接权所调整的非作品智力成果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此之外,只要智力成果没有达到独创性高度要求,就不在广义著作权的调控范围之内。
其次,邻接权的运行方式,在于帮助权利人垄断非作品智力成果的市场交换价值,以确保所得财产利益归智力成果创造者所有。与著作财产权一样,邻接权也主要呈现出禁止权的形态,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利用权利所指向的智力成果在市场中获益。而在具体的权利内容方面,每种类型的邻接权所控制的都是实践中利用特定智力成果获利的惯常方式,且立法为每种获利方式都配备了相应的禁止权项,以维护权利人的市场垄断地位,并确保其对法定市场份额的有效控制。
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将邻接权的保护对象集中在作品的传播行为上。在立法已经规定的四类邻接权中,除了保护出版物版式设计的权利之外,其他三类邻接权所保护的均是作品的各种传播行为,而主体均为作品的传播者。例如,表演者向公众表演作品,录制者将表演活动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并提供给公众,广播电台、电视台将作品制成电磁波信号发送出去,都属于作品典型的传播方式。立法者认为,上述行为除了可以让公众感知作品之外,其自身也具有独立的市场价值,因而在其独创性不足的情况下,有通过设立邻接权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这也就是有学者将我国的邻接权又称为传播者权的原因。[1]以下将按照传播行为的逻辑脉络,对每一种邻接权类型作系统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