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以及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
从之前伽利略的故事中,可以发现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当前知识产权的前身形态,就是公权力向个人所颁发的行政特许,在获得特许之前,个人是无法阻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的;而当获得特许之后,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智力成果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并且要向获得特许之人赔偿相应的损失。随后,虽然各国立法将这种特许以民事权利外观的方式授予了特定主体,但这种特许的本质和表现方式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基于这一认知,可以对知识产权权利性质及知识产权制度原理作出如下理解。
第一,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根本性差异,在于物权是自然权利,而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对于物权来说,其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对于特定物的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本质是“天赋人权”,法律不是在授予当事人物之上的财产权益,而只是对于个人天然所拥有的私权进行确认而已。但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权利的实质内容,不在于探讨智力成果应当归谁所有,重点在于基于智力成果归属之上的垄断市场地位应由谁来占据。
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本质,依然是行政特许的运行原理,即由智力成果的享有者向公权力机关提出申请,由公权力机关授予其在市场中专营该智力成果并禁止他人经营的排他性的垄断地位。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说,垄断的市场份额并不先天归属于任何个人,只有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才能获得。因此,虽然私权化的过程让知识产权的权利运行方式和物权极为相似,但对特定市场份额的垄断内容并不是“天赋人权”,而只能是公权力特别授予的“法定权利”。由此,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其实质根源是法定权利和自然权利的先天属性差异所造成的不同。
第二,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权,即公权力授予民事主体禁止他人从事智力成果经营活动的特权。[4]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同时是一种私权,如果依然按照民事权利的体系划分,认为知识产权是一项支配权、绝对权,那么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所支配的,并不是智力成果本身,而是智力成果所指向的市场经营份额;其他不特定的义务人所尊重的,也不是权利人对于某项智力成果的任意使用权和处分权,而是对权利人所拥有的市场资源垄断地位的认可。
按照这一逻辑延伸,知识产权的实质其实并不是对智力成果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自由,而是对他人利用智力成果获得市场收益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基于公权力所授予的特权,有权禁止任何人利用特定智力成果在市场环境中获利,他人若想合法地从事相关行为,只能去向权利人寻求准入市场垄断领域的许可。可见,知识产权禁止权的本质,是由其法定权利的基本属性和作用于垄断市场份额的运行方式决定的,而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围绕该权利本质构建起来的。
第三,保护知识产权之上的个人财产权益,是知识产权法的直接操作方式;但实现相应的公共政策目标,才是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制度目的。从伽利略的小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威尼斯国王会同意伽利略的请求,其他国家的政府和王室一般也都会同意针对发明或图书出版向特定主体颁发行政特许,但公权力给予特定人以专门的市场垄断地位,在渊源上并非旨在保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而是希望通过让那些从事创造性脑力劳动的人获得一定财产收益的方式,表彰其精神财富创造行为和科技创新行为,并以此作为鼓励和刺激社会民众积极投身创作活动和创造活动的示范和样板,以期实现国家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的最终目标。
第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一国的文化繁荣和科技进步,因此,虽然现代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进行理解并加以保护,但权利的行政特许本质和实现公共政策的根本目的并没有改变,不能仅凭类似的私权外观就将知识产权和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的价值取向简单等同起来。
第五,在国家公权力和民事私权主体的眼中,知识产权制度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但由于二者在通常情况下的利益方向是一致的,给予权利人最充分的知识产权垄断保护,自然能够实现双方的利益共赢。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出现了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与国家公共政策目的之间的冲突,那么知识产权制度一定要以公共政策的实现作为优先的价值取向,而让权利人作出适当的让渡,并给知识产权施加适当的限制。
第六,从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来看,通过鼓励和刺激发明创造所取得的转化性成果,还要能尽快惠及民众,以满足民众日常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则设计,始终都在追求公权力主体、私权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在接下来具体的制度解读中,将会清晰地看到这种动态的平衡状态。
总之,上述对知识产权权利性质和知识产权制度原理的透彻分析,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制度目的和规则背后的基本道理。在之后系统的制度学习中,时刻思考这些原理,对我们掌握相关的知识将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