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原理简明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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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著作权法

第一章 著作权法律制度概述

重点问题

●著作权的内涵和外延

●著作权和版权的关系

●著作权制度发展的主要历史阶段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进程

关键术语

行政特许 著作人身权 著作财产权 邻接权 版权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作为知识产权中典型的法定权利,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基于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在学习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之前,需要先厘清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术语和概念。

首先,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著作权”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著作财产权,即那些按照行政特许模式所设立的,由权利人所享有的垄断市场并禁止他人利用作品获得财产收益的专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则是在著作财产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著作人身权和邻接权的内容,前者保护的是作品之上作者的精神利益,后者则是对于那些未达到作品的创作高度要求的智力成果,也按照著作权原理加以保护所设定的权利。由于历史渊源的不同,有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有的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同时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还有的国家则将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和邻接权囊括在一部法律规范之中。我国的著作权法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模式。

其次,对于“著作权”这一术语,有时还用“版权”作为替换词使用。针对这两个概念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1]也就是说,二者在我国当前的语境下,没有任何内涵上的差别。但是,在历史上,这两个术语的生成背景并不相同。“版权”(copyright)一词来源于英美法系,其本意就是复制权,即通过权利阻止那些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权利人经济利益的行为。也就是说,版权的内涵侧重于强调通过保护权利人的市场利益来达到鼓励、刺激创作作品这一公共目的的政策本质。与此相对应的,“著作权”的概念源于大陆法系的“作者权”(author’s right)一词。在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看来,作品的本质在于作者独立人格在其创作的智力成果之上的延伸,其反映了作者的精神世界,所以除了财产利益的保护之外,还应注重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先后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2],加之两大法系之间在著作权法领域的相互借鉴,“著作权”和“版权”概念上的差别也在不断缩小。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起步较晚,制度形成之时,两大法系之间的著作权制度已有了较大程度的融合,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同时借鉴和移植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则,所以,在我国使用这两个名词时,不再刻意区分二者词源上的差异,其所指代的是完全相同的内涵。

在明确了著作权的词源和内涵之后,需进一步考察相关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与其他财产权制度相比,著作权保护的历史非常短暂,从制度发展的进程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历史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行政特许时期。这一时期体现了著作权制度生成的历史动因。当时,在图书出版领域,造纸术和印刷术的成熟让图书成为可供书商赚取可观利润的商品,但印刷成本的降低也让盗印书籍的行为变得极为容易,进而威胁了书商的利益。于是,考虑到国家政策的需要,自15世纪开始,西方各国陆续出现了由公权力代表向书商颁布印刷、出版图书的行政特许,以确立其市场的垄断地位。[3]这一阶段虽然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著作权制度,但其特权形态反映出了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属性和法定权利的权源。

第二个阶段为著作权立法时期。与前一个阶段相比,其重要标志在于制度从保护书商的利益转向保护作者的利益,以及行政特许转化为民事私权。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的《安娜女王法》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版权法。[4]该部法律明确指出,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创作,所以赋予作者对其作品印刷、重印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14年。这些规定标志着现代版权法的雏形已经形成。随后,欧洲各国也陆续建立了各自的著作权制度,但与英国的版权法相比,其更加看重对作者精神利益的保护,因而制度体系也有较大的不同。

第三个阶段为著作权的国际法保护时期。随着各国著作权制度的日趋完善,新的权利类型和内容随着科技的发展日益丰富。为了更加充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弱化著作权的地域性壁垒,各国开始谋求国际间的制度协调,以促成国家之间著作权保护的协助和相对统一的著作权立法制度。例如,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其要求成员国之间给予彼此国民的作品与本国国民同等的保护。同时,还要求所有成员国立法给予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不低于公约所规定的标准;此外,公约还专门设置了一些要求成员国国内法予以贯彻和落实的具体规定。这样一来,各成员国在公约的统一协调下,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得到了显著提升,权利的效力范围也被极大拓宽。

在上述历史进程中,我国的著作权立法起步相对较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90年正式颁布了《著作权法》,并在随后一年颁布了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2年,中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从发展进程来看,我国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建立较为完整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这一成就在世界范围内是极为突出的;从制度内容来看,面对制度起点低、但著作权保护需求迫切的现实矛盾,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立,主要采取借鉴各国既有立法的法律移植方式,以大陆法系著作权立法为基础,同时引入了大量英美版权法的相关制度。这样的方式对于我国著作权制度体系的快速构建大有帮助,但提升和完善制度内部的协调性、科学性以及本土化过程,仍然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即便我国在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正了《著作权法》,相关的制度内容仍然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随着近些年著作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和著作权保护经验的进一步累积,著作权立法也再一次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并公布了第三次修正的《著作权法》,该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通过第三次修正,我国《著作权法》在完善网络环境下的权利保护机制、提升权利保护力度、降低著作权维权成本、增加监管部门执法手段和监管力度等方面都有了显著的进步。


[1]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著作权法》在2001年第一次修正时,附则部分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著作权法》2010年和2020年的两次修正,均沿袭了这一表述。但无论采取哪种表述,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和版权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是可以替换使用的。

[2]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因1886年9月9日缔结于瑞士伯尔尼而得名。以下称《伯尔尼公约》。

[3] 参见黄海峰著:《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4] 参见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