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规定综合了现行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一款对合同形式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合同形式不应作强制要求。从民事立法过程来看,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提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即对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以不要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为例外。但是,1999年统一合同制定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原则上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而我国参加国际公约时也往往对公约中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事项予以保留。在司法实践发展进程中,曾经有一段时期,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合同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确认无效”。
现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要求保持了一致,这样的规定,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提倡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避免发生纠纷时口说无凭,也有利于合同订立行为逐步走向规范化。2017年3月制定的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和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模式。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总则在并入民法典作为总则编后,未对此进行改动。
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时,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定或约定形式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合同。
另外,合同书面形式的定义原来单设一条,与合同应当采用的形式规定分开,在逻辑上不是很连贯;同时,书面形式定义中直接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纳入不是很科学,也与电子签名法的规定不很一致,所以进行了修改完善,作出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正确认识何为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口头形式是当事人以面对面的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达成协议,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通常用于自由市场买菜、商店买衣服等。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规定的合同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订立,在实践中不无争议。举例说明:当乘客通过投币乘坐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和承运人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的合同,但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双方以行为方式订立了运输合同。
本条适用第二点需要注意的是,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就是指合同书本身,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可以称为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属于书面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作的书面说明或者履行承诺的信件,同样属于书面合同的范畴,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当然,日常经济生活中最通常使用的,确实是合同书,一般来说,作为合同书原则上应符合如下条件:(1)必须以某种文字、符号书写。(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3)必须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倘若合同将这些内容规定得清晰、明确、完整,不仅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在发生纠纷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条适用需要注意的第三点是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数据电文”。电子商务在中国人的日常生活中已经普及,电子商务运作过程中,各种通过电子方式传达信息的手段称为“数据电文”,具体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民法典本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是将数据电文的常见方式作了列举性规定,即列举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方便理解。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第三款规定,数据电文要符合书面形式,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也就是说,如果数据电文不能保存下来以供随时调取查用,就不宜作为书面形式。这点在实践运用中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相关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4条